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苏州市安阳彩钢板厂与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91民初1370号
原告:苏州市安阳彩钢板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朱家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883165398。
法定代表人:潘慧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翔,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坤,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365693。
法定代表人:王道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礼,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阔,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苏州市安阳彩钢板厂与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安阳彩钢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坤、袁永翔、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安阳彩钢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48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7年6月被告急需搭建一幢芜湖轨道交通保顺梁场实验室活动房,后经他人介绍找到了原告要求以最快速度给予搭建。当时原告出于朋友介绍的情分上,根据被告方提供的图纸,花了十多天时间帮被告搭建完成了该工程,并通过双方在场进行了测量和验收后,该项目完全达到被告的要求。当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指派袁永翔,被告法定代表人指派徐德斌于2017年7月10日补签了合同,同时确定了工程量及费用清单。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应在一个月后一次性支付。由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为此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了《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出具后被告还是未能及时支付该工程款,为此原告多次进行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辩称,1.该工程未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无法核实工程的真实性,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徐德斌被刑事拘留,无法到现场证明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付款情况;2.工程没有验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原告所述,工程施工必须由被告提供图纸并且结算需双方在场进行测量和验收,达到合格经三方签字以确认之后才能支付,但是这些证据原告并没有提供,且原告提交的合同还有结算凭证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也没有项目负责人徐德斌的签名;3.案涉工程没有向被告进行请章手续和备案,不知道该工程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为芜湖轨道交通保顺梁场实验室活动房。案外人徐德斌原系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亦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7年6月,徐德斌与原告接洽商谈搭建案涉工程一事,并于2017年6月11日向被告请款15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2017年6月16日,被告向徐德斌个人账户转款。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徐德斌补签活动板房购销合同,载明案涉工程的名称、作业地点、劳务承包内容等,并载明甲方(即被告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工地代表为徐德斌,乙方(即原告苏州市安阳彩钢板厂)工地代表为袁永翔。其中双方约定:需经甲方审核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及工地代表签名的结算单方具有结算、付款效力,任何其他人员签字都不具有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乙方如持有此类文件,甲方不予认可。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总价为234829元,该工程为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合同,单价一次包死,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本合同单价及其他权利、义务,乙方工程内容全部完工,安全、质量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在一个月后马上支付。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甲方落款处有“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及徐德斌本人的签名。合同后附劳务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一份,列明工程项目的计价方式及工程量,总价款234829元。该附件加盖了前述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未有徐德斌的签名确认。目前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挂“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芜湖市轨道交通实验室”的牌子。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活动房安装费的发票三张,开票金额合计234829元,但被告并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为此起诉。
本院另查明,2018年12月10日,被告报案称徐德斌伪造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的印章,用于与他人借贷过程作为担保,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同年12月31日,徐德斌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已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活动板房购销合同、发票、工程使用情况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2017年6月,徐德斌向被告请款时已说明了所支款项用于案涉工程且同年6月16日被告实际打款给徐德斌的行为,能够表明被告知晓案涉工程的存在。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质疑工程真实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徐德斌是案涉工程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合同效力及于原、被告双方。被告否认合同专用章的效力,但未举证证明该合同专用章系伪造;被告辩称徐德斌签章、结算未经公司审核、批准但被告公司内部的管理流程并不对原告产生拘束力,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3.案涉活动板房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结算凭证“需经甲方审核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及工地代表签名的结算单方具有结算、付款效力,任何其他人员签字都不具有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乙方如持有此类文件,甲方不予认可”以及其他测量、验收标准,但上述条款并非结算条款。因为合同第五条第6点同时约定了“乙方工程内容全部完工,安全、质量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在一个月后马上支付”,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后付款而非结算凭证加盖项目部公章并经徐德斌本人签字确认后才付款。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也没有项目负责人签名,但并不影响工程造价款的认定。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活动板房购销合同及劳务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中均明确了工程造价款为234829元,被告虽对工程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原告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而本案中被告向徐德斌支款的行为能够表明被告同意案涉工程施工,故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工程量的依据。其次,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工程验收合格一事,但该工程现由被告挂牌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被告应在使用案涉工程的一个月后,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最后,原告为主张工程款向被告提供了三张税费发票,原告诉称发票已由被告收取并入账使用,被告未予否认,因此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税票金额及时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48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安阳彩钢板厂工程款234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11元,由被告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卫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