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103执异33号

案外人:何飞,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苏明,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执行人: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365693。

法定代表人:王道斌,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院检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何飞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何飞称,终止对合肥市合经区××花园××室的拍卖、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该房产。事实和理由:一、何飞与***离婚前共同所有案涉房产。何飞在离婚后对***名下房产份额享有变更登记为何飞所有的请求权。何飞与***在2006年登记结婚后购买该房产,并于2008年8月25日将该房产初始登记在何飞、***名下,权属状态为共同共有。2015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何飞单独所有,并实际由何飞单独占有、管理、持续居住至今。因尚欠银行按揭贷款,何飞必须一次性还清银行按揭贷款方可办理减去***名字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何飞资金有限,不能一次性还清全部按揭贷款,使得***产生债务至今没有做房产减名登记。二、何飞对案涉房产的共有权利以及对***变更登记所有权的请求权,能够阻却后续产生的债权强制执行。何飞对***变更所有权登记请求权的产生时间早于***一般金钱债权请求权的产生时间。从请求权基础产生时间分析,何飞与***离婚登记时间为2015年,当时即已经产生向***主张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向***借款最早发生在2016年9月,其债权请求权成立时间最早也在2016年9月之后。何飞享有的请求权产生时间早于***享有的请求权。从请求权性质分析,何飞享有对案涉房产另外50%份额变更登记的请求权,而***享有的是一般金钱债务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的。***向***借款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亦并非基于***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借款时。故***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何飞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其性质和内容均不具有优先性。

申请执行人***称,一、何飞与***离婚时关于财产部分的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何飞与***离婚发生在本案债权形成之前,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全部财产归何飞所有,***须另外补偿何飞100万元。但***对于何飞与***离婚时财产约定事项并不知情,其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二、物权的设立、变更须以严格登记主义为原则,登记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案涉房产在2008年7月10日初始登记在何飞和***两人名下。2015年4月8日,何飞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名下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甲方自愿给予乙方壹佰万元人民币”。法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时间为2018年6月5日。何飞在家庭财产全部约定归其所有的情形下,三年时间并未行使房产过户的权利,属于怠于行使因离婚协议书取得的请求权,故何飞不能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三、本案借款发生时,***将房产证原件押在***处,后因***需要房产证原件办理事务,***又将房产证原件交还***。四、***起诉前上门讨要借款时,***仍居住在涉案房产处。何飞虽提供了物业证明证明其仍居住在案涉房屋处,但不能排除***也居住在此的事实。综上,何飞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省建院检测公司未提交意见和做相关陈述。

案外人何飞围绕着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2018)皖01民终9388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表、居住证明、证明、(2017)最高法民终4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省建院检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以(2018)皖0103民初395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名下位于合肥市合经区××花园××室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2018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8)皖0103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156.16元(该利息按照月利率2%暂计至2018年5月24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下***所负全部债务的50%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省建院检测铜陵分公司、省建院检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皖01民终93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3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安徽省建院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应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省建院检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19)皖0103执433号。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皖0103执43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合肥市合经区××花园××室的房产。

另查明,***与何飞于2006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8日,二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名下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以及双方无共同债务等。位于合肥市合经区××花园××室的房产于2008年7月10日登记在***、何飞名下。现该房屋仍登记为***、何飞共有。2008年9月24日,该房产上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青年路支行,抵押金额为18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2018)皖01民终9388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维持(2018)皖0103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为本院(2019)皖0103执433号案件的执行依据。据此,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与何飞的共有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何飞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享有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保护其相应份额的权利。在共有房屋作为整体无法实物分割的情况下,何飞于本院依法对该房屋拍卖处置时,可以主张变现价款以保留其共有份额,但不能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其次,何飞认为该房产系其单独所有,故不应查封、拍卖该房产,其提供离婚协议、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另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的异议审查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的标准,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即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据此标准,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认定案涉房产为何飞单独所有。因此,本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何飞的主张不足以排除和阻却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何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勇

审判员  阮兵

审判员  王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煜

书记员王周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的权利人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