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凡实业有限公司

遵义天云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渝凡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302财保2号之一
申请人:遵义天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334号门面楼上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076004972T(1-1)。
法定代表人**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恒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贵州恒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渝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街建安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8CWC1K。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人遵义天云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保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申请人重庆渝凡实业有限公司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函(保险单号:6533230181820200000003)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黔0302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申请人重庆渝凡实业有限公司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据该裁定对被申请人重庆渝凡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2020年1月13日,申请人遵义天云商贸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重庆渝凡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万州太白支行账号:31×××18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毕节金沙支行账号:24×××71账户上存款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遵义天云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保全财产的保全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故应当解除对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重庆渝凡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万州太白支行账号:31×××18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毕节金沙支行账号:24×××71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