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11执异5号
异议人(案外人):北京浩鸿达科技发展股份公司(原名称:北京浩鸿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5年4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名下房屋采取了执行措施,案外人北京浩鸿达科技发展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浩鸿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浩鸿达公司称:请求终止对北京市XXX的执行。事实与理由,贵院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2016)京0111执4767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8月19日查封了属于申请人所有的财产,即北京市XXX(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西里2号楼由被执行人开发建设,2000年12月建设竣工。2003年2月19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涉案房屋。房屋面积为281.58平方米,总房款732108元。并取得涉案房屋。被执行人承诺待涉案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后,为申请人办理房产证。申请人占有、使用房屋至今。2003年12月4日由于被执行人未经申请人同意,以欺骗的方式将涉案房产即政通路西里2号楼1至4层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朝阳支行(以下简称:朝阳支行),而朝阳支行在未进行贷款前调查的情况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被执行人将涉案房屋设立抵押,申请人无法办理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证。被执行人无力清偿朝阳支行的400余万元的借款和利息跑路下落不明至今。
2007年由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朝阳支行借款本、息,朝阳支行将被执行人诉至贵院要求实现抵押权,在贵院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提出了执行异议,要求贵院终止该案执行,贵院在核实申请人证据后,支持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申请人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贵院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4)房民初字第0151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京0111执476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权证号为:京XXXX号房屋采取了执行措施。案外人浩鸿达公司因此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权利,请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本案中,案外人主张房屋权利,要求终止执行涉案房屋。经审查,案外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北京浩鸿达科技发展股份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