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赵英武与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丽峰,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浥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7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三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2015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的相关事实,该决议虽未进行备案,但实际履行,其确认的免费股权转让合法有效。2016年1月28日形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工商登记的形式文件,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提及股权转让价款,因此系争140万元款项并非股权转让款,而是清浥公司支付给孙某的奖金;二、退一步讲,即便140万是股权转让款,亦不能认定***损害公司利益。***向孙某一方付款,系***作为清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履行2015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的行为,且早已向新股东程某某披露了案涉140万元的相关信息,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滥用股东权利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缺乏依据。
清浥公司辩称,首先,清浥公司并未存档2015年12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故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即使真实,也应当以形成在后的2016年1月28日《股东会决定》为准。其次,***提供的审计报告与股权转让是否有偿并无关联,不能从中得出股权转让为无偿转让的结论,案外人孙某出具的《确认书》亦可证明孙某向***转让股权是有偿的。再次,案外人孙某明确案涉140万元为退股费,并非清浥公司所述支付给孙某的奖金,案外人上海颐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瑾公司)为孙某代收了该笔退股费。基于此,本应由***支付给孙某的股权款却由清浥公司代付,***因此损害了清浥公司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清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向清浥公司返还406,321.7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8,707.53元(自2019年9月29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后,按前述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向清浥公司返还140万元、支付截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22,311.45元及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中,清浥公司增加诉请,要求***向清浥公司返还30万元并支付利息125.14元,以及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清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清浥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经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案外人罗勇平任法定代表人。
2015年3月16日,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股东变更为***(持股45%)、案外人孙某(持股40%)、李红兵(持股15%),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
2016年3月3日,股东变更为***(持股75%)、李红兵(持股25%)。
2016年7月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持股48.75%)、案外人程某某(持股35%)、李红兵(持股16.25%),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19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某某。
二、系争140万元情况
1.2016年1月28日,***与案外人孙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孙某将持有的清浥公司公司30%股权作价900万元转让给***,***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孙某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同日,清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定:一、同意股东孙某退出公司并将其持有的本公司30%股权(合900万元),作价900万元转让给***,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股东孙某退出公司并将持有本公司10%的股权(合300万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李红兵,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二、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出资额2,250万元,出资占公司股权比例75%,李红兵出资额750万元,出资占公司股权比例25%。***、孙某、李红兵在该股东会决定上签字。
同日,清浥公司另作出一份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免去孙某执行董事职务的股东会决定,***及李红兵在该份股东会决定上签字。
2.2016年3月29日,清浥公司向案外人颐瑾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在背书人签章处盖章)支付了13,800元、2万元、195,976.4元,合计229,776.4元。次日,***作为清浥公司总经理核准了支付229,776.4元的付款申请单,付款项目及说明为孙某、上海变速器厂。
2017年1月23日,***作为清浥公司总经理核准了向颐瑾公司支付40万元的付款申请单,付款内容备注为技术服务费。次日,清浥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颐瑾公司支付了40万元。
2017年2月27日,案外人孙某(确认人)及颐瑾公司(收款单位)出具一份《确认书》,载明:现已收具清浥公司公司退股费用两笔:第一笔收款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金额共229,776.4元(承兑汇票,折同等金额);第二笔收款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金额共40万元(网银)。以上两笔款项均为本人委托颐瑾公司代收款,视同本人收具。
3.2018年2月2日,***作为清浥公司总经理核准了向颐瑾公司支付385,800元的付款申请单。同日,清浥公司向颐瑾公司分别以银行承兑汇票(***在背书人签章处盖章)方式、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30万元、85,800元。
2018年3月8日,案外人孙某(确认人)及颐瑾公司(收款单位)出具一份《确认书》,载明:现已收具清浥公司公司第三笔退股费用:收款日期为2018年2月22日,金额共385,800元(其中包含网银划款30万元,承兑汇票85,800元)。以上款项均为本人委托颐瑾公司代收款,视同本人收具。
4.2019年1月29日,***作为清浥公司总经理核准了向颐瑾公司支付384,423.6元的付款申请单,付款内容备注为技术服务费。同日,清浥公司向颐瑾公司支付了384,423.6元。
一审中,案外人孙某(确认人)及颐瑾公司(收款单位)于2020年7月出具了一份《确认书》,载明:现已收具清浥公司公司第四笔费用:收款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金额共384,423.6元(网银)。以上款项均为本人委托颐瑾公司代收款,视同本人收具。
三、系争税款及滞纳金406,321.79元情况
1.2019年8月11日,***与案外人程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将持有的清浥公司公司48%股权,合计1,440万元,作价216万元转让给程某某。程某某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同日,***与程某某、李红兵、清浥公司签订一份《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以1,440万元的价款,将持有的清浥公司48%股权(认缴出资1,440万元,实缴出资219.375万元)转让给程某某,未实缴部分由程某某缴纳;程某某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天内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50%即720万元,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内且股权变更登记至程某某名下后,一次性支付50%即720万元;***需在本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并在收到第一期转让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持有目标公司、目标股权相关资料和物品全部移交给程某某;本协议签订后,目标公司由程某某负责经营运营。
同日,清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定:一、同意***持有48%股权,认缴出资额1,440万元,作价216万元转让给程某某;二、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如下:程某某认缴出资额2,580万元,出资比例86%;李红兵认缴出资额397.5万元,出资比例13.25%;***认缴出资额22.5万元,出资比例0.75%。三、免去***执行董事职务,选举程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监事由李红兵继续担任。***、程某某、李红兵在该股东会决定上签字。
2.因***就其持有的48%股权出让给程某某的所得未缴纳个人所得税,清浥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代缴税款397,769.74元及滞纳金8,552.05元,合计406,321.79元。同年9月29日,税务机关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
四、系争30万元情况
1.2019年8月12日,***以总经理身份审批了清浥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建润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润公司)支付诺贝丽斯废水站改造项目尾款15万的付款申请单。同日,清浥公司向建润公司支付了15万元。
2019年8月15日,***以总经理身份审批了向建润公司支付苏州中联化学制药有限公司废水处理一期(续建)工程15万元及库夫纳纺织品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污水运营管理项目23,980元。同年8月20日,清浥公司向案外人建润公司支付173,980元。
2.2019年8月25日,建润公司出具了一份《合同及款项说明》,确认其收到清浥公司支付款项中的30万元系案外人颐瑾公司欠付建润公司的款项,其中2019年8月12日以常州诺贝丽斯项目款名义支付15万元,同年8月20日以苏州中联项目名义支付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三部分:1.清浥公司向孙某指定的颐瑾公司支付的140万元;2.清浥公司向建润公司支付的30万元;3.税款及滞纳金406,321.79元。
对于第一部分,***辩称系争140万元是清浥公司向孙某支付的奖金,***与孙某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系工商登记之用,并提供了***、孙某、李红兵签署的2015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该辩称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决议约定140万元“奖金”具体的支付金额、时间及其中50万元以工资形式按月发放的方式与孙某实际收到款项的金额、时间、方式不符,现亦无证据证明孙某以工资形式按月从清浥公司处取得了该“奖金”,而且孙某及颐瑾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亦明确了款项性质系退股费。其次,该股东会决议涉及孙某将持有的公司30%股权免费转让给***之内容与此后2016年1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有偿转让的内容不符,故在系争股权转让约定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此后约定的内容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内容为准。同时,鉴于清浥公司又以公司无该决议,公司实际运营的项目与该决议所载项目亦不吻合为由否认了该决议的真实性,故对于***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从孙某处受让清浥公司30%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理应负有向孙某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现***以时任清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系争14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清浥公司支付给孙某,显然系损害了清浥公司的公司利益。清浥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该140万元并偿付系争款项自实际支付日起的利息。但一审法院注意到,自《确认书》载明的收款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四笔款项的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4.75%、4.35%计算的利息为122,489.43元,故***可按清浥公司主张的122,311.45元予以偿付。对于***辩称清浥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支付的229,776.4元已过诉讼时效之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系争140万元由清浥公司于***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孙某支付,诉讼时效应自***被免去法定代表人之后开始起算三年。因此,无论自***于2019年8月11日经股东会决定被免去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职务起算还是自同年9月23日正式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起算,清浥公司主张返还款项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所称自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成为股东之日起算,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部分,收款人建润公司已明确系争30万元系颐瑾公司结欠其的债务。本案作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质是侵权纠纷,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存在与建润公司或颐瑾公司实施共同侵权的故意。虽然该款项系经***审批后由清浥公司支付,但在清浥公司尚未向颐瑾公司或建润公司主张返还的情况下,清浥公司直接以系争30万元为公司损失为由,要求***予以返还并偿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转让财产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本案中,***将其持有的清浥公司48%股权转让给程某某后,其就转让股权所得负有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现清浥公司为***代缴了税款397,769.74元、滞纳金8,552.05元,合计406,321.79元,***理应予以返还。清浥公司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并偿付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406,321.79元,并偿付以406,321.7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40万元、偿付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122,311.45元及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0,052元,由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89元,***负担27,563元。
二审中,***补充提交以下材料:一、案外人孙某起诉清浥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以证明本案一审判决违反常理,如果予以维持将引发更多的争端;二、清浥公司工商资料,以证明2016年1月《股权转让协议》系清浥公司沿用历年模板的形式文件,不具有可履行性且并未实际履行;三、2017年6月13日上海兆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证明2016年1月《股权转让协议》仅为按认缴资本登记备案的形式文件;四、2016年3月9日***发送给程某某的电邮及《清浥清查明细》,以证明清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对此明知并认可,2015年12月《股东会决议》真实履行;五、案外人李红兵《情况说明》、通话录音、项目明细对应表,以证明2016年1月《股东会决定》及《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仅作工商登记;六、电邮截屏,以证明程某某知晓清浥公司需支付孙某140万元,且认可该笔款项为孙某退股后奖金。清浥公司认为:一、对第一组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从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来看,并不属于新证据;二、第二组材料同样不应作为新证据,且该份证据恰好可以证明股权转让的有偿性;三、对第三组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不能得出股权转让为无偿转让的结论;四、对于该组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外人程某某并未收到该份邮件,且《清浥清查明细》并不存在;五、第五组材料应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且同孙某出具的《确认书》矛盾,因此不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项目明细对应表中所载内容除武汉南都新能源有限公司外,其他项目均与清浥公司无关;六、从电邮截屏的形成时间来看,并不属于新证据,且程某某并未收到该电子邮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认证认为,首先,上述材料并不存在有客观原因无法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形,故并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其次,材料1—3与本案无实质关联,孙某与清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纠纷以及公司资产估值等对于涉案股权转让的事实及对价无实质影响;材料4—6因真实性无法确定亦难以达到举证目的。故本院对于***于二审中提供的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受让孙某持有的清浥公司股权后未以自有资金支付股权对价,而以清浥公司资金代付的事实成立。***时任清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前述行为违反了高管对于公司的忠实义务,损害了公司利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辩称涉案140万元款项实为清浥公司支付给孙某的奖金,孙某收款后将股权无偿退出由清浥公司收回,再由清浥公司将股权无偿分配给***等人的情形,无合法、有效的证据印证,且即便属实亦存在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力变相免除自身义务、损害公司利益之嫌。基于此,一审判令***向清浥公司返还140万元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于二审中要求追加李红兵参加诉讼的申请,因清浥公司对于李红兵无诉请,李红兵与本案纠纷亦无直接关联,无参加诉讼必要,本院不予同意。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0.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怡鸣
审判员  高中伟
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段 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