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502民初3254号
原告:上海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MA1G8AH020。
住所: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3幢156-24室(上海崇明区森林旅游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邹坡,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0747821130。
住所: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沙河路337号1-203室J149。
法定代表人:程春民,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蓉,浙江元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0865Y。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吴勇,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忠。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馨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细水荷公司)与被告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浥公司)、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细水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蓉,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忠、崔馨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细水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清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66704元,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2、被告海清浥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165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3、被告上海清浥环公司支付原告代开发票产生的税金145492.86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系云南保山市青阳片区二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下简称“项目”)的总承包人。2018年6月,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与被告上海清浥公司签订《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将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清浥公司。2018年8月30日,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就云南保山市青阳二期棚户改造污水处理工程(下简称“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下简称“《合同》”),将工程的大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价款为人民币5027840元,总价包干,含设计、采购、施工、调试等项目的全部费用,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4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2011136元;2.设备到现场安装完成后二周内支付合同价的40%,计人民币2011136元;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第三方检测(具有国家认可资质及甲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合格后二周内支付合同价15%,计人民币754176元;4.质保期一年,自设备监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后二周内支付合同价5%,计人民币251392元;5.每笔工程款必须凭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进行付款,增值税税率为10%。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票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好付款审核手续后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污水处理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等工程内容。2019年5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已累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776448元,但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961136元。2020年5月9日质保期满,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尚余工程款3066704元未支付。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纠纷的司法解释,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和转包人被告上海清浥公司支付工程款。另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为云南省保山市,被告上海清浥公司系上海施工企业,该公司未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因此委托原告为其到税务局代开发票,原告为其代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6117037.1元,共代其缴纳税金145492.86元,该税金应由被告上海清浥公司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要求增加由被告上海清浥环公司支付原告代开发票产生的税金145492.8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清浥公司辩称,1、案涉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我公司于2019年9月对股东和法人进行了变更,公司内部人员进行了多次变动,故现在的上海清浥公司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并不清楚。2、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即使形式上成立,但是实质上不具备合理性,该合同连最基本的合同标的都不明确,安装的设备名称是什么、型号是什么、数量单价等都没有约定,根本不具备履行性。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和我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已经履行,更谈不上履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因为案涉合同根本没有约定合同标的。4、我公司收到法院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以后,对案涉合同情况进行了内部审查,发现在2018年我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后,又将工程分为四个合同分包给了原告及原告的关联公司,我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暂定价为7190647.26元,最终结算价要乘以87%,即6225863.12元,但是我公司与原告及其关联方签订的四个合同金额共计为6989390元,我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明显低于被告原告及其关联签订的合同金额,我公司将出现71万余元的亏损,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及商业逻辑的行为。5、我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我公司的授权代表为邹坡,而邹坡则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我公司的授权代表与云南建投三公司签订合同,这明显也是不符合常理和商业行为规则的,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不合法的利益输送,我公司正在进行内部审查。综上所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所签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已经履行的部分是什么、价款是多少,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上海清浥经合法招投标程序签订了专业工作分包合同,原告上海细水荷与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保山市青阳片区二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工程系我公司保山市青阳片区项目的污水处理专业分包工程,我公司经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与上海清浥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了《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内容为1000吨/天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安装及调试。2、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支付该专业分包合同的款项收款单位均为上海清浥,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资金往来关系。3、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与上海清浥截止目前未到办理最终结算的节点。按照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办理条件为:上海清浥的最终结算价等于建设单位及审计单位最终审定结算价乘以87%为准,截止目前,建设单位、审计单位结算均未完成,故我公司与上海清浥的最终结算达不到办理条件。综上所述,原告上海细水荷对我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上海细水荷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二被告于2018年6月就云南省保山市青阳二期棚户区改造污水处理工程签订了《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将该项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清浥公司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上海清浥公司提出该份证据不完整,没有最后双方的签字盖章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二被告均不持异议,并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欲证实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就云南保山市青阳二期棚户区改造污水处理工程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将该项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提出目前的上海清浥公司并不知道该份合同是如何签订的;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提出该份合同从未见过,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并且与其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三、污水处理系统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份,欲证实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发包人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和转包人被告上海清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不持异议,但被告上海清浥公司提出该份证据反映的是二被告之间的履行情况,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四、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5份,欲证实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6113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提出该组证据系原告和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之间产生的票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1136元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五、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欲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上海清浥公司超额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提出该组证据系原告和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之间产生的票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六、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复印件2份;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复印件2份;土方开挖等报审、报检表复印件10份;现浇混凝土报检申请表复印件1份;工程开工令复印件1份;云南省2013-2017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保山市青阳片区青阳二期单机测试、联机测试表1份,欲证证实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污水处理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等工程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上海清浥公司提出该组证据真实性即使经法庭核实无误,也无法证明是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提出该组证据系工程总包的工程资料,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七、税收缴款单(税务收现专用)复印件9份,欲证实受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委托,原告为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代开发票,垫付税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上海清浥公司提出该组证据真实性即使经法庭核实无误,也无法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提出该组证据系原告和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之间产生的票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相关原件进行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委托原告代开发票及该税款由被告上海清浥公司承担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八、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存根复印件3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垫付税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上海清浥公司提出该组证据真实性即使经法庭核实无误,也无法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提出该组证据系原告和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之间产生的票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交纳税金的事实,面不能证据该税金系为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垫付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九、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69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安装工程:施工设计报审表及施工组织设计;主要污水设备:工程材料、设备报审表、设备材料进场检验记录、合格证、设备开箱报审报验表、设备开箱检验记录、满水试验报审报验表等;土建工程施工组织设计、验收记录、相关报审报验表;欲证实案涉工程与其他合同内容不重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清浥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是通过虚构的合同形式骗取被告财产,构成诈骗,我们的设备为MBR一体化设备在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与云南建投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体现,安徽细水荷明确购销合同的标的,购销合同的标的和原告补充证据三的83页的设备可以对上,显示生产厂家是上海细水荷,明显是重复性的;原告提交的有土建工程,这个也是重复性的内容;劳务部分也是重复性的内容,我公司已经承包给上海裕环公司,裕环公司也是原告的关联公司,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对三性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十、情况说明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被告对账表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基本事实及拖欠工程款已经对账确认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了微信聊天参与人王玉峰的身份情况说明,但并未提交参与微信聊天其他人的身份证明,也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存储介质,其真实性、完整性无法确定,另外对账表也未经对账双方签字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上海清浥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1份,欲证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邹坡作为被告上海清浥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持有异议,提出假如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前提下,只能说明邹坡对云南的工程比较熟悉,属于帮被告上海清浥公司的忙,说明不了其他问题,合同加盖了被告上海清浥公司的公章也是被告上海清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了被告上海清浥公司的明确指示后签订的合同;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同一份合同,并且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更加完整,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工程施工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欲证实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与上海思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云南保山市青阳二期棚户区改造污水处理工程的土建部分发包给上海思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569550元,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已向上海思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56955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提出该组证据恰好可以证明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从云南建投三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按照土建、劳务清包和安装等不同的专业进行了不同的分包;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与其无关。
三、《购销合同》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欲证实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与安徽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了MBR一体化设备,由安徽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合同金额总计1178000元;该设备即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与云南建投三公司签订的《专业而工程分包合同》明细表中的设备,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已向安徽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111126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提出该证据载明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其实是案涉工程中安装工程的主要设备的采购合同;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与其无关。
四、《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欲证实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与上海裕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将云南保山市青阳二期棚户区改造污水处理工程劳务分包给上海裕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费总价为214000元,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已经向上海裕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21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与其无关。
被告上海清浥公司提交上列证据二至证据四等3组证据,欲共同证实原告通过其关联与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另行了三份合同,该三份合同与案涉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容重复,原告通过虚构合同的形式骗取被告上海清浥公司的财产的事实。
五、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信息一份,欲证实原告与上海思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裕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事实持有异议;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与其无关。
六、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1份,欲证证实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向原告上海细水荷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原告向开具发票,款项金额和证据二至证据四所涉及的金额一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事实持有异议,提出被告上海清浥公司用该组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支付款项,但是发票开具方却是安徽细水荷、上海思涵等公司,并没有原告开具的发票,原告也没有收到载明的工程款,无法证明被告上海清浥公司的待证事实;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与其无关。
原告针对被告上海清浥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六提出,被告上海清浥公司提交的该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另行签订的三份合同和案涉合同有重复性,案涉合同的争议是案涉工程中的安装工程的分包,其内容区别于土建、劳务工程,安装工程除了包含案涉项目污水处理的主要设备,还包含建筑工程中的安装工程及第三组证据第9页中的其他工程,如工艺管道的安装、电线安装。被告上海清浥公司的证据是偷换概念,案涉的合同应该包含了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购销合同,其实案涉的安装工程除了购销合同的主要设备,还包含了其他项目,安装工程是专业的分包项目,是不可偷换的;通常,总包的项目通常会把某个专业的项目设备订立采购合同,购销合同涉及的案涉合同已经同时履行,购销合同仅是尾款没有支付,但是案涉合同支付了将近200万元的合同款,假如合同重复为什么要同时履行;通过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与云南建投三公司的总包合同来看,云南建投三公司发包给被告上海清浥公司的工程有土建工程、MAR一体化、安装工程,如果按照被告上海清浥公司的举证逻辑,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与云南建投三公司的合同也是重复的,安装工程一般会将主要设备的采购单独签订合同。综上,被告上海清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清浥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六均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系云南保山市青阳片区二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但该公司不具备环保建设工程专业施工资质。2018年6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邹坡以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第四直管项目部签订了《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一份,2018年7月16日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对该合同进行了确认。该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将保山市青阳片区二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分包内容为1000吨/天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安装及调试;合同含税总价(暂定)7190647.26元,不含税总价(暂定)6536952.05元;土建工程暂定综合含税单价831921.44元,MBR一体化设备暂定综合含税单价2171520元,设备安装工程暂定综合含税单价4187205.82元,合计7190647.26元,税率均为10%;无预付款;进度款支付上,云南建投三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按当月验收合格工作内容的工作量的80%于次月支付上海清浥公司,工作完成后,上海清浥公司提供相关技术质量保证资料报云南建投三公司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并取得竣工验收凭证,且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进度款30天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的90%,剩余款项为工程尾款;若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云南建投三公司工程款,导致云南建投三公司未按合同比例支付上海清浥公司进度款时,余额在支付工程尾款时补足(不计利息);云南建投三公司与建设单位办理完工程结算,并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3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云南建投三公司、上海清浥公司双方最终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收到建设单位保修金后30天内支付完(不计利息);合同工作内容完成后,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上海清浥公司的最终结算价等于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结算价乘以87%为准,结算书需经双方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上海清浥公司不得将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再分包或转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7月20日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与上海思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将其分包的保山市青阳片区二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工程的土建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上海思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569550元,工期为55天。原告法定代表人邹坡系上海思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部分土建工程完工后,上海思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开具了税率为10%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2018年11月2日上海清浥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569550元。
2018年8月17日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与安徽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向安徽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其分包的保山市青阳片区二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工程中所需要的部分设备,设备购买价为1178000元(含3%的增值税);合同生效,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0%,设备发货前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安装调试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余款58900元为质量保证金,期限一年。原告法定代表人邹坡系徽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设备交付、验收、安装、调试后,安徽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向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开具了税率为3%、总金额为111129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1月2日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了价款1111290元,余款一直未付。2020年8月7日,安徽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海清浥公司支付货款66740元。2020年9月18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沪0114民初16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上海清浥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740元。宣判后,上海清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处于二审阶段。
2018年8月30日,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将云南保山市青阳二期棚户改造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调试等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价为502784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4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2011136元;2.设备到现场安装完成后二周内支付合同价的40%,计人民币2011136元;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第三方(具有国家认可资质及甲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二周内支付合同价15%,计人民币754176元;4.质保期一年,自设备监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后二周内支付合同价5%,计人民币251392元;5.每笔工程款必须凭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进行付款,增值税税率为10%。甲方(上海清浥公司)应在收到乙方(上海细水荷公司)发票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好付款审核手续后支付给乙方;工期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原告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为徐岩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开具了税率为10%、总金额为4776448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47张,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11月2日、12月18日和2019年6月4日、2020年3月3日分五次共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工程款1961136元。
2018年9月12日,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与上海裕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将其分包的保山市青阳片区二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工程的劳务清包部分发包给上海裕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劳务费总价为214000元,工期为2018年8月30日至10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邹坡系上海裕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联络员,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劳务清包工程完工后,上海裕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开具了工程清包费增值税发票,2018年10月31日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清包费214000元。
本案所涉及的污水处理工程于2019年5月10日经建设单位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保山市项目监理部等四单位签字同意验收,该污水处理工程通过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与原告、上海思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裕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四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完成,二被告均未进行任何施工行为,但在施工过程中,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设备验收等所有施工环节均由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向项目监理单位报审、报验。目前,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向建设单位报送的案涉污水处理工程含税结算价为7073127.47元,但建设单位尚未批准。原被告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履行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及价款支付等合同内容所发生的纠纷。案涉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自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将该工程分包开始,共涉及五份合同。从合同价款看,二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暂定的含税总价为7190647.26元,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邹坡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思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与邹坡存在关联的上海裕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合同的合同总价为1961550元,该三份合同总价仅占二被告之间分包合同含税总价(暂定)的27.3%,并且二被告均未进行过任何施工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客观存在,并且原告完成了案涉污水处理工程的大部分建设施工工作,原告系案涉污水处理工程主要的、兜底性的施工单位。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与被告上海清浥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总价为6989390元,但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向建设单位上报的案涉污水处理工程的含税结算价为7073127.47元,按惯例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结算价应小于或等于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上报的结算价7073127.47元,因此根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的最终结算条款“上海清浥公司的最终结算价等于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结算价乘以87%为准”的约定,按惯例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从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所获得的工程结算价款也应小于或等于6153620.90元(7073127.47元×87%);而二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邹坡以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所签订,原告对该份分包合同的内容应当是完全知晓的,但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与被告上海清浥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总价却超过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从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可能获得的工程结算价款,差额达80余万元,明显损害了被告上海清浥公司的利益,完全有悖于常理。由此,原告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借用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之名与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之嫌,但即使原告存在借用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名义之嫌,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也应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但应以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从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获得的工程结算价款减去已向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及与原告关联公司的合同总价后的余额为限,即为2230934.90元(6153620.90元-1961136元-19615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清浥公司支付工程款30667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工程款利息损失不宜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承担对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补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明确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清浥环公司支付原告代开发票垫付的税金145492.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诉讼请求成立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清浥公司的辩解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的辩解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23093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上海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18元,由原告上海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171元,由被告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郑汝松
人民陪审员 岳春兰
人民陪审员 张大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