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1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程春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蓉,浙江元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平,浙江元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邹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浥环保)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细水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6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清浥环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蓉、被上诉人安徽细水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浥环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安徽细水荷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事实和理由:1.案涉《购销合同》以及清浥环保与安徽细水荷的关联公司签订的另外三份合同系安徽细水荷法定代表人邹坡与清浥环保原法定代表人赵英武串通后为骗取清浥环保财产而签订,涉嫌合同诈骗,应将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2018年6月,清浥环保从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处承包建设保山市青阳片区二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保山工程),赵英武此后又将保山工程分四个合同分包给邹坡控制的四家关联公司,其中,与上海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细水荷)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内容为设备购买、安装、调试等,但是该合同连最基本的标的都不明确,该合同与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的内容存在重复。2.安徽细水荷未提供任何交货依据,而根据上海细水荷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清浥环保的案件[案号为(2020)云0502民初3254号]中出示的“设备、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及合格证显示,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均与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的标的物一致,且生产厂家是上海细水荷而非安徽细水荷。故安徽细水荷并未履行本案《购销合同》的供货义务。3.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安徽细水荷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安徽细水荷辩称,不同意清浥环保的上诉请求。1.本案纠纷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清浥环保与上海细水荷之间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类似于兜底条款的工程安装合同,其主要条款当然应包含主要设备的采购和安装以及除了整个污水处理系统主要设备以外的管道、电气设备、防雷设备的采购安装,与本案采购设备不存在重复。2.安徽细水荷作为《购销合同》的供方,提供的设备不一定是自己生产的,也可以是关联方上海细水荷生产的,故清浥环保以设备系上海细水荷生产来证明安徽细水荷未提供设备,不具有逻辑证明力。3.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证明安徽细水荷的供货已经完成,清浥环保应承担付款义务。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细水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清浥环保支付货款66,7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7月16日,建投公司与清浥环保就保山工程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保山合同》)。清浥环保将《保山合同》工作内容全部转包,并形成4份合同。同年8月17日,安徽细水荷与清浥环保就《保山合同》中的MBR一体化设备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安徽细水荷将MBR一体化设备及设备间出售给清浥环保,价款为1,17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支付到合同额的50%计589,000元;设备发货前支付到合同额的90%计471,200元;安装调试后支付到合同额的95%计58,900元;余款58,900元为质量保证金,期限一年。安徽细水荷按约定向清浥环保交付了全部设备产品。2019年5月10日,保山工程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验收合格。《购销合同》质保期现已届满,清浥环保已支付货款1,111,260元,尚欠66,7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安徽细水荷与清浥环保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安徽细水荷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现行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清浥环保没有按约付款,显属违约。清浥环保辩称包括《购销合同》在内的4份合同存在内容重复,涉嫌合同诈骗。清浥环保是签订《保山合同》后,将该合同所有工作内容转包,并形成4份合同,从合同价格的角度来看,4份合同总价6,989,390元,《保山合同》暂定总价为7,190,647.26元,4份合同总价并未超出后者的暂定总价,难以得出4份合同存在重复的结论;从4份合同各自约定的标的内容和行文来看,也不能得出前述结论。清浥环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安徽细水荷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740元。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清浥环保向本院提交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清浥环保提出控告的邹坡、赵英武合同诈骗案,因该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清浥环保与安徽细水荷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标的约定清楚、明确,所涉及的设备确系清浥环保分包的保山工程所需要的设备。安徽细水荷提供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保山工程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证明安徽细水荷已完成系争设备的供货义务。清浥环保也已支付大部分货款,进一步证明设备已调试验收合格。系争设备的保质期已经届满,清浥环保应支付剩余货款。清浥环保认为本案涉嫌其原法定代表人与安徽细水荷恶意串通损害清浥环保利益,但对此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清浥环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庄龙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贾佳秀
书 记 员 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