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MA1G8AH020。
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3幢156-24室。
法定代表人:邹坡,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乾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0747821130。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沙河路337号1-203室J149。
法定代表人:程春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蓉、吴立平,浙江元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0865Y。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观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吴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馨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上海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细水荷公司)、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建投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0)云0502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情形,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细水荷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云0502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066704元及利息损失165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款工程款范围内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由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代开发票产生的税金145492.86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上海清浥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总价超过了上海清浥公司与云南建投三公司的合同价款,明显损害了上海清浥公司的利益有悖于常理”,这是对事实错误的认定。1、合同具有相对性。两份合同虽都指向同一工程,但却是不同主体之间独立的合同,仅能约束合同签订主体。2、计价方式不同。上海清浥公司与云南建投三公司签订的合同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合同,而上海细水荷公司与上海清浥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因此不能以上海细水荷公司与上海清浥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超过了上海清浥公司与云南建投三公司的合同价格而认定损害了上海清浥公司的利益。因为上海清浥公司与云南建投三公司的综合单价合同是综合单价合同,很有可能最终结算价格远远超出上海细水荷公司与上海清浥公司签订的固定合同价格,但上海清浥公司因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固定总价的计价方式,也不会超出固定总价合同的范围向上海细水荷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如此认定显属不公。3、上海清浥公司与云南建投三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上海清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该合同由邹坡经办,但是邹坡也仅仅是因为上海细水荷公司是最后实际施工的单位,帮忙而已。同时该合同最终加盖的是上海清浥公司的公章。无法得出上海细水荷公司侵害上海清浥公司利益的事实。上海细水荷公司与上海清浥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固定总价合同进行结算,与上海清浥公司与云南建投三公司结算金额无关,没有任何关联性。故,上海清浥公司还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066704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实际,不宜支持”,是对事实错误的认定,以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上海清浥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事实存在,因此应当支付诉请利息。三、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垫付发票税金,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诉讼请求成立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是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证明上诉人为上海清浥公司代开发票垫付了税金。如上海清浥公司不予认可,也应该拿出支付税金的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否则无法推翻上诉人垫付税金的证据。因此垫付的税金145492.86元,应由上海清浥公司支付。四、一审法院关于云南建投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云南建投三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经非常明确了还有结算款没有支付给上海清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云南建投三公司应该在欠付工程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五、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对账表格的认定是错误的。该证据上诉人在举证时已经十分明确的表示该组证据在另案中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44民初16990案件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上海清浥公司已经认可了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表示,如有必要,可向嘉定人民法院调取该案的庭审笔录。且在本案一审调查时,一审法官已经向上诉人核实了微信群的各方主体,上诉人已经一一介绍。在该微信工作群中,上海清浥公司已经对双方对账的金额予以确认,能够与其他证据一并证明上诉人主张的金额是客观的。
上海清浥公司辩称,上诉人当庭增加支付税金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上诉期,其他答辩意见以我方上诉状内容为准。
上海清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上海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起诉。2、判令被上诉人上海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矛盾,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上海清浥公司从云南建投三公司处获得的工程结算价款尚未确定,但原审第一项判决结果中的款项金额2230934.90元却是以假设上诉人上海清浥公司从云南建投三公司处获得的工程价款为6153620.90元作为依据计算得出的,明显存在矛盾。原审法院在认定上海清浥公司能够从云南建投三公司获得的工程结算款项尚未确定的事实情况下,又根据一个假设的数额6153620.90元计算得出了第一项判决结果2230934.90的数额,该判决结果与法院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二、原审法院在有明显证据的情况下,不予审查案涉合同内容和履行存在重复性的事实,系事实不清。本案案涉合同为上诉人上海清浥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细水荷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上海清浥公司将云南保山市青阳二期棚户改造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调试等项目分包给的上海细水荷公司,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等内容,该合同第二、三、五、六、七条等相关条款中,均明确上海细水荷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提供设备,但是在第一次庭审中,上海细水荷公司并未能明确说明合同中的设备为哪些;在第二次庭审中,上海细水荷公司为了证明其履行了案涉合同,补充提供了证据九,但其提供的证据中的设备与另一份上海清浥公司与安徽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设备重复。案涉工程主体设备为MBR一体化设备,在被上诉人上海细水荷公司的关联公司安徽细水荷公司与上诉人上海清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设备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均有详细且明确的约定,上海清浥已经向安徽细水荷公司支付了设备款项。在被上诉人上海细水荷公司提供的证据九,云南省保山市青阳片区第二期棚户区污水改造项目《设备、材料、构配件进场检验记录表C2-1、C2-2》中,该证据为上海细水荷公司提供用以证明其与上海清浥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相关履行情况,但上述检验记录中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均与安徽细水荷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设备一致,但生产厂家分别为上海细水荷、南方泵业、日本三菱、百事德、国产优质等单位,即上海细水荷公司《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MBR一体化设备与安徽细水荷公司的《购销合同》中MBR一体化设备完全一致,为同一套设备,上海细水荷公司及安徽细水荷公司通过同一套设备向上海清浥公司重复主张设备款项。原审法院在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却对明显的设备重复性问题避而不谈,致使案件事实并未查清。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上海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明显有犯罪嫌疑,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原审法院查清的事实可见:案涉一系列合同的签订,均是被上诉人上海细水荷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坡和上诉人上海清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英武在明知合同内容明显损害上海清浥公司利益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上海清浥公司的财产为目的而签订的。邹坡和赵英武企图通过签订及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上海清浥公司的财产,并且已经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即签订了明显损害上海清浥公司利益的一系列合同,并使上海清浥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在又通过诉讼方式企图继续骗取上海清浥公司的财产。本案明显有合同诈骗及虚假诉讼的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上海细水荷公司辩称,1、清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判决结果的金额及工程造价的金额与清浥公司和三建公司工程结算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是工程项目的转包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案涉分包合同已经完成验收并已过质保期,达到支付全款的条件。2、设备合同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清浥公司与细水荷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工程中特别常见的设备采购,主要产生的是设备安装,按一审法院的逻辑,清浥公司与其他四个公司签订的合同只占总工程的27.3%,细水荷公司是对整个系统兜底性的。3、细水荷公司不存在任何犯罪行为,是正常的代理行为,清浥公司与细水荷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产生的差价达到80多万元,暂定总价是不确定的价格,清浥公司也向公安机关报警,细水荷公司不存在诈骗。
云南建投三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细水荷公司称建设三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细水荷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在本案中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非合同相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细水荷公司与清浥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细水荷公司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细水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全面取代清浥公司在涉诉项目施工合同中的履约角色,且没有接受建投三公司的管理及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得向建投三公司主张权利。2、建设三公司经合法的招投标程序与清浥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细水荷公司与建投三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建投三公司作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3、建投三公司不欠付清浥公司任何工程款。
上海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上海清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66704元,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2、被告海清浥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165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0日),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承担补充支付责任。3、被告上海清浥环公司支付原告代开发票产生的税金145492.86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系云南保山市青阳片区二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但该公司不具备环保建设工程专业施工资质。2018年6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邹坡以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第四直管项目部签订了《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一份,2018年7月16日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对该合同进行了确认。该合同约定“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将保山市青阳片区二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工程分包给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分包内容为1000吨/天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安装及调试;合同含税总价(暂定)7190647.26元,不含税总价(暂定)6536952.05元;土建工程暂定综合含税单价831921.44元,MBR一体化设备暂定综合含税单价2171520元,设备安装工程暂定综合含税单价4187205.82元,合计7190647.26元,税率均为10%;无预付款;进度款支付上,云南建投三公司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按当月验收合格工作内容的工作量的80%于次月支付上海清浥公司,工作完成后,上海清浥公司提供相关技术质量保证资料报云南建投三公司验收,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并取得竣工验收凭证,且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进度款30天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作量的90%,剩余款项为工程尾款;若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云南建投三公司工程款,导致云南建投三公司未按合同比例支付上海清浥公司进度款时,余额在支付工程尾款时补足(不计利息);云南建投三公司与建设单位办理完工程结算,并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3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云南建投三公司、上海清浥公司双方最终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收到建设单位保修金后30天内支付完(不计利息);合同工作内容完成后,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上海清浥公司的最终结算价等于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结算价乘以87%为准,结算书需经双方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上海清浥公司不得将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再分包或转包。”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20日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与上海思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将其分包的保山市青阳片区二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工程的土建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上海思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569550元,工期为55天。原告法定代表人邹坡系上海思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部分土建工程完工后,上海思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开具了税率为10%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2018年11月2日上海清浥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569550元。2018年8月17日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与安徽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向安徽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其分包的保山市青阳片区二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工程中所需要的部分设备,设备购买价为1178000元(含3%的增值税);合同生效,支付到合同价款的50%,设备发货前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安装调试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余款58900元为质量保证金,期限一年。原告法定代表人邹坡系徽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设备交付、验收、安装、调试后,安徽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向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开具了税率为3%、总金额为111129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11月2日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了价款1111290元,余款一直未付。2020年8月7日,安徽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海清浥公司支付货款66740元。2020年9月18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沪0114民初16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上海清浥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740元。宣判后,上海清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处于二审阶段。2018年8月30日,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将云南保山市青阳二期棚户改造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调试等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价为5027840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的4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2011136元;2.设备到现场安装完成后二周内支付合同价的40%,计人民币2011136元;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第三方(具有国家认可资质及甲方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二周内支付合同价15%,计人民币754176元;4.质保期一年,自设备监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后二周内支付合同价5%,计人民币251392元;5.每笔工程款必须凭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进行付款,增值税税率为10%。甲方(上海清浥公司)应在收到乙方(上海细水荷公司)发票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好付款审核手续后支付给乙方;工期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原告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为徐岩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开具了税率为10%、总金额为4776448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47张,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11月2日、12月18日和2019年6月4日、2020年3月3日分五次共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工程款1961136元。2018年9月12日,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与上海裕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将其分包的保山市青阳片区二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污水处理工程的劳务清包部分发包给上海裕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劳务费总价为214000元,工期为2018年8月30日至10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邹坡系上海裕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联络员,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劳务清包工程完工后,上海裕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开具了工程清包费增值税发票,2018年10月31日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向该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清包费214000元。本案所涉及的污水处理工程于2019年5月10日经建设单位云南省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云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保山市项目监理部等四单位签字同意验收,该污水处理工程通过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与原告、上海思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裕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四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完成,二被告均未进行任何施工行为,但在施工过程中,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设备验收等所有施工环节均由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向项目监理单位报审、报验。目前,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向建设单位报送的案涉污水处理工程含税结算价为7073127.47元,但建设单位尚未批准。原被告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履行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及价款支付等合同内容所发生的纠纷。案涉污水处理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自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将该工程分包开始,共涉及五份合同。从合同价款看,二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暂定的含税总价为7190647.26元,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邹坡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思涵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与邹坡存在关联的上海裕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合同的合同总价为1961550元,该三份合同总价仅占二被告之间分包合同含税总价(暂定)的27.3%,并且二被告均未进行过任何施工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客观存在,并且原告完成了案涉污水处理工程的大部分建设施工工作,原告系案涉污水处理工程主要的、兜底性的施工单位。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与被告上海清浥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总价为6989390元,但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向建设单位上报的案涉污水处理工程的含税结算价为7073127.47元,按惯例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结算价应小于或等于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上报的结算价7073127.47元,因此根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的最终结算条款“上海清浥公司的最终结算价等于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结算价乘以87%为准”的约定,按惯例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从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所获得的工程结算价款也应小于或等于6153620.90元(7073127.47元×87%);而二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邹坡以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所签订,原告对该份分包合同的内容应当是完全知晓的,但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与被告上海清浥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总价却超过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从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可能获得的工程结算价款,差额达80余万元,明显损害了被告上海清浥公司的利益,完全有悖于常理。由此,原告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借用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之名与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之嫌,但即使原告存在借用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名义之嫌,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也应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但应以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从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获得的工程结算价款减去已向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及与原告关联公司的合同总价后的余额为限,即为2230934.90元(6153620.90元-1961136元-19615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清浥公司支付工程款306670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工程款利息损失不宜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承担对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补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明确约定,也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清浥环公司支付原告代开发票垫付的税金145492.8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诉讼请求成立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清浥公司的辩解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采纳。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的辩解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采纳。判决:一、由被告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23093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上海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上诉人上海细水荷公司提出应按照其与上海清浥公司签订的固定总价合同进行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上海清浥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建投三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由上诉人上海细水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坡以上海清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云南建投三公司签订,上诉人上海细水荷公司对该份分包合同的内容知晓,但上诉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上海清浥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总价却超过上海清浥公司从云南建投三公司可能获得的工程结算价款,明显损害了上海清浥公司的利益。鉴于存在以上特殊情形,一审判决上海清浥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230934.90元及不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上海细水荷公司提出代开发票产生的税金145492.86元应由上海清浥公司支付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双方约定产生的税金应由上海清浥公司支付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上海细水荷公司提出云南建投三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云南建投三公司在本案中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发包人即建设方,且云南建投三公司与上诉人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云南建投三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四、关于上诉人上海清浥公司上诉提出案涉合同存在重复性的问题。本案除上诉人与上海细水荷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外,还与上海细水荷公司的关联公司签有另三份合同,一共四份合同,本案案涉合同系污水处理工程主要的、兜底性的合同,综观四份合同约定的标的内容来看,难以得出本案的案涉合同和其他的几份合同存在重复性。五、关于上诉人上海清浥公司提出本案有合同诈骗及虚假诉讼的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上海细水荷公司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二审中,据上海清浥公司陈述,其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报案,该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且本案有上诉人与上海细水荷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案涉工程已经建设单位、上诉人公司、云南建投三公司、监理单位签字验收。故本案不存在合同诈骗及虚假诉讼的情形。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18元,由上诉人上海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909元,由上诉人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9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鹏
审判员 施 红
审判员 张乾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