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16990号
原告:安徽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浩,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蓉,浙江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平,浙江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74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将设备产品出售给被告,价款为1,178,000元。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产品,被告仅支付货款1,111,260元。发包方于2019年5月10日确认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尚余66,740元未按约定支付,故涉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变动不构成本案合同的履行障碍。被告法定代表人将云南这个项目的工程分四个合同发包给了原告等四家公司属于正常分包行为,并不存在虚构合同。
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被告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9月发生变更。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对案涉合同情况进行内部审查,发现被告在2018年从云南建投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处承包建设保山市青阳片区二期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保山工程)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将保山工程分四个合同分包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邹某控制的四家关联公司,这四个合同分别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本案的《购销合同》(以下统称4份合同)。其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内容涵盖了另外三份合同标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案外人上海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正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就该合同进行诉讼,该诉讼标的囊括了本案标的,存在重复起诉。被告认为,本案存在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其控制的四家公司,采用虚构合同的形式骗取被告财产,涉嫌合同诈骗罪,要求法院依法审查后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建投公司与被告就保山工程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保山合同》)。被告将《保山合同》工作内容全部转包,并形成4份合同。同年8月17日,原、被告就《保山合同》中的MBR一体化设备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将MBR一体化设备及设备间出售给被告,价款为1,17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支付到合同额的50%计589,000元;设备发货前支付到合同额的90%计471,200元;安装调试后支付到合同额的95%计58,900元;余款58,900元为质量保证金,期限一年。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产品。2019年5月10日,保山工程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验收合格。《购销合同》质保期现已届满,被告已支付货款1,111,260元,尚欠66,7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款回单、收款明细、被告提交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以及本案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根据现行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被告没有按约付款,显属违约。被告辩称包括《购销合同》在内的4份合同存在内容重复,涉嫌合同诈骗。被告是签订《保山合同》后,将该合同所有工作内容转包,并形成4份合同,从合同价格的角度来看,4份合同总价6,989,390元,《保山合同》暂定总价为7,190,647.26元,4份合同总价并未超出后者的暂定总价,难以得出4份合同存在重复的结论;从4份合同各自约定的标的内容和行文来看,也不能得出前述结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细水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7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被告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予慈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石 翀
书 记 员 万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