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财保53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编号:XXXXXXXXX,国家:中国,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沙河路****J149。
法定代表人:程春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祝丽峰、徐振成,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确认地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富春路XXX号华成国际发展大厦12层,电话:XXXXX****XX。
被申请人:上海统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编号:XXXXXXXXX,国家:中国,地址:上海市嘉,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层**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崔玉琢,职务:执行董事。
申请人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统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案,本院于2020年3月发出(2020)沪0114财保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统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53,446元财产(开户行、账号等财产线索见“财产保全申请书”),期限为一年。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向本院递交申请人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的相关书面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了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统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53,446元财产(开户行、账号等财产线索见“财产保全申请书”)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居勇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 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