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7700号
原告: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丽峰、李良琛,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7月14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9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琛(参加第一次庭审)、祝丽峰,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406,321.7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8,707.53元(自2019年9月29日起暂计至2020年4月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后,按前述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返还140万元、支付截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22,311.45元及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管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原告公司股东,曾于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11日期间担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6年1月28日,案外人孙某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原告公司30%股权转让给被告,并于2016年3月3日办理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按照《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应由被告向孙某支付。2019年8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原告公司48%股权转让给程某某,并于2019年9月23日办理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等相关规定,被告作为股权转让的纳税人,应就股权转让个人所得承担个人所得税。此后经查发现,被告在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由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2017年1月24日、2018年2月22日、2019年1月29日向孙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29,776.4元、40万元、385,800元、384,423.6元,合计140万元。孙某及其指定的收款人上海颐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瑾公司)共同出具《确认书》对此予以确认。经查还发现,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向程某某转让股权时未履行纳税义务,致使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被税务机关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397,769.74元及滞纳金8,552.05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的高管和股东,利用职务便利,滥用股东权利,由原告公司承担了其个人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利益,故原告涉讼。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0万元、支付利息125.14元及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上海建润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润公司)承接颐瑾公司的长飞与长盈通两个项目。项目结束后,颐瑾公司有部分款项未结清,其中长飞项目未结清款项为11万元,长盈通项目未结清款项为22.5万元。被告利用担任原告总经理职务便利,以支付常州诺贝丽斯与苏州中联安装项目款项为名,由原告于2019年8月12日、8月20日向建润公司分别支付15万元、15万元,合计30万元。建润公司出具《合同及款项说明》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便利使原告承担了原属于颐瑾公司的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辩称,1.对于税款,被告同意承担;2.关于返还款项的问题,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一笔款项22万元支付时间是2016年3月29日,原告公司知道此事到现在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即便新股东程某某在2016年4月22日加入公司,公司也从来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原告依据的2016年1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仅是工商登记之用。2016年1月28日的协议有两份,一份是原告提供的孙某以900万元转让30%股份给被告,还有一份是孙某以300万元转让10%股份给案外人李某某,两份协议都写明了于30日内付清股权转让款。这两份协议都是用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用的,被告和李某某都没有实际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而实际履行的是由全体股东即被告、孙某、李某某签署的2015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同时,为了妥善处理补偿孙某和后续工作,原告支付孙某奖金140万元由孙某继续履行其负责管理的9个公司项目和广西项目的后续工作。该决议内容中,孙某享有的140万元奖金和义务对等,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合法有效,所以140万元是公司应付款,不存在被告和李某某的个人应付款。原告提供的孙某和颐瑾公司单方面出具的确认书上记载的退股费实际是笔误,应当是奖金。退一步说,即使是退股费,也是由公司付款回购股权,再重新免费分配给股东李某某和被告。虽然费用的名称叫法有区别,但实际内容是由孙某退出公司,公司负责支付140万元,不存在股东个人应付款、股东个人债务。关于免费转让股权和发放奖金的事实,可以追加第三人李某某,从其角度来看,本案属于股权激励,免费转让的股权属于奖励性质,其才能接受,如要支付300万元,他不会接受。2016年4月22日,原告公司还对程某某实施了股权激励,以象征性的1万元取得了35%即1,050万元股权。公司最终利益归属于全体股东,公司发放140万元实际上归属于全体股东,股东会决议有权决定该事项。如果全体股东作出的决定损害公司利益也就是损害股东自己的利益,不符合逻辑和常理。本案股权激励和发放奖金的目的是为了公司稳健发展,公司是人合、资合两方面的,孙某作为公司主要骨干,全体股东基于维护公司利益,对孙某退股作出妥善安排,是为了保障公司运行,并没有损害公司利益。而被告作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按照章程执行该股东会决议,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3.原告增加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首先,2019年8月12日支付给建润公司30万元的责任人是程某某,因为程某某受让被告股权的协议签署时间是2019年8月11日。根据该协议第12条约定,原告公司由程某某负责经营。同时,还作出了相应的股东会决定,公司执行董事变更为程某某。其次,30万元的款项支付符合公司的经营情况,三张付款申请单均载明了项目名称、合同编号且均由公司技术部项目经理签署申请。根据项目经理负责制的规定,由项目经理负责款项的实际支付,被告只是履行程序形式上的签名,并不作实质审查,而且当时公司实际负责人已是程某某。再次,这笔款项由财务部操作,而当时程某某负责公司财务管理,程某某对此一直没有任何异议,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原告公司和程某某实际上是认可这个款项支付的。因为建润公司在原告付款之后的五天即2019年8月25日出具了说明函,如果原告认为款项有误,完全可以马上提出异议,要求建润公司返还30万元或者向颐瑾公司追偿30万元。但是从2019年8月到现在,原告和程某某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从未向建润公司或颐瑾公司提出这方面的要求。退一步说,如果原告公司发现该笔款项有误,可以向建润公司或颐瑾公司主张,不会造成损失,原告没有去追究实际负责人程某某及项目经理责任,没有由项目经理出具澄清函说明事实真相,原告也没有向建润公司或颐瑾公司主张,反而在起诉后与建润公司恶意串通,构陷被告,企图实现不正当目的。第四,30万元款项的直接相关方颐瑾公司并没有确认建润公司函件内容的真实性,而且金额错误。2019年8月12日付款15万元,同年8月20日付款173,980元,合计323,980元,并非建润公司说明函中的30万元,说明建润公司出具的是虚假文件,是按照原告的恶意而捏造的文件,不应当采信。综上,原告主张的30万元与实际付款金额不符,付款时间发生在被告股权转让后,同时付款与申请单用途相符,符合公司规定,系公司应付款。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经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万元,案外人罗勇平任法定代表人。
2015年3月16日,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股东变更为被告(持股45%)、案外人孙某(持股40%)、李某某(持股15%),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
2016年3月3日,股东变更为被告(持股75%)、李某某(持股25%)。
2016年7月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持股48.75%)、案外人程某某(持股35%)、李某某(持股16.25%),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
2019年9月2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程某某。
二、系争140万元情况
1.2016年1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孙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孙某将持有的原告公司30%股权作价90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孙某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同日,原告作出股东会决定:一、同意股东孙某退出公司并将其持有的本公司30%股权(合900万元),作价900万元转让给被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股东孙某退出公司并将持有本公司10%的股权(合300万元),作价300万元转让给李某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二、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被告出资额2,250万元,出资占公司股权比例75%,李某某出资额750万元,出资占公司股权比例25%。被告、孙某、李某某在该股东会决定上签字。
同日,原告另作出一份选举被告为公司执行董事,免去孙某执行董事职务的股东会决定,被告及李某某在该份股东会决定上签字。
2.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颐瑾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被告在背书人签章处盖章)支付了13,800元、2万元、195,976.4元,合计229,776.4元。次日,被告作为原告总经理核准了支付229,776.4元的付款申请单,付款项目及说明为孙某、上海变速器厂。
2017年1月23日,被告作为原告总经理核准了向颐瑾公司支付40万元的付款申请单,付款内容备注为技术服务费。次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颐瑾公司支付了40万元。
2017年2月27日,案外人孙某(确认人)及颐瑾公司(收款单位)出具一份《确认书》,载明:现已收具原告公司退股费用两笔:第一笔收款日期为2016年3月29日,金额共229,776.4元(承兑汇票,折同等金额);第二笔收款日期为2017年1月24日,金额共40万元(网银)。以上两笔款项均为本人委托颐瑾公司代收款,视同本人收具。
3.2018年2月2日,被告作为原告总经理核准了向颐瑾公司支付385,800元的付款申请单。同日,原告向颐瑾公司分别以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在背书人签章处盖章)方式、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30万元、85,800元。
2018年3月8日,案外人孙某(确认人)及颐瑾公司(收款单位)出具一份《确认书》,载明:现已收具原告公司第三笔退股费用:收款日期为2018年2月22日,金额共385,800元(其中包含网银划款30万元,承兑汇票85,800元)。以上款项均为本人委托颐瑾公司代收款,视同本人收具。
4.2019年1月29日,被告作为原告总经理核准了向颐瑾公司支付384,423.6元的付款申请单,付款内容备注为技术服务费。同日,原告向颐瑾公司支付了384,423.6元。
诉讼中,案外人孙某(确认人)及颐瑾公司(收款单位)于2020年7月出具了一份《确认书》,载明:现已收具原告公司第四笔费用:收款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金额共384,423.6元(网银)。以上款项均为本人委托颐瑾公司代收款,视同本人收具。
三、系争税款及滞纳金406,321.79元情况
1.2019年8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程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将持有的原告公司48%股权,合计1,440万元,作价216万元转让给程某某。程某某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同日,被告与程某某、李某某、原告公司签订一份《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被告以1,440万元的价款,将持有的原告公司48%股权(认缴出资1,440万元,实缴出资219.375万元)转让给程某某,未实缴部分由程某某缴纳;程某某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天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股权转让款50%即720万元,协议生效之日起3个内且股权变更登记至程某某名下后,一次性支付50%即720万元;被告需在本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并在收到第一期转让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持有目标公司、目标股权相关资料和物品全部移交给程某某;本协议签订后,目标公司由程某某负责经营运营。
同日,原告作出股东会决定:一、同意被告持有48%股权,认缴出资额1,440万元,作价216万元转让给程某某;二、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如下:程某某认缴出资额2,580万元,出资比例86%;李某某认缴出资额397.5万元,出资比例13.25%;被告认缴出资额22.5万元,出资比例0.75%。三、免去被告执行董事职务,选举程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监事由李某某继续担任。被告、程某某、李某某在该股东会决定上签字。
2.因被告就其持有的48%股权出让给程某某的所得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原告于2019年9月27日代缴税款397,769.74元及滞纳金8,552.05元,合计406,321.79元。同年9月29日,税务机关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
四、系争30万元情况
1.2019年8月12日,被告以总经理身份审批了原告向案外人建润公司支付诺贝丽斯废水站改造项目尾款15万的付款申请单。同日,原告向建润公司支付了15万元。
2019年8月15日,被告以总经理身份审批了向建润公司支付苏州中联化学制药有限公司废水处理一期(续建)工程15万元及库夫纳纺织品制造(上海)有限公司污水运营管理项目23,980元。同年8月20日,原告向案外人建润公司支付173,980元。
2.2019年8月25日,建润公司出具了一份《合同及款项说明》,确认其收到原告支付款项中的30万元系案外人颐瑾公司欠付建润公司的款项,其中2019年8月12日以常州诺贝丽斯项目款名义支付15万元,同年8月20日以苏州中联项目名义支付1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公司工商内档、《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定、《确认书》、付款申请单、《税收完税证明》、情况说明、银行承兑汇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同及款项说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孙某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三部分1.原告向孙某指定的颐瑾公司支付的140万元。2.原告向建润公司支付的30万元。3.税款及滞纳金406,321.79元。
对于第一部分,被告辩称系争140万元是原告公司向孙某支付的奖金,被告与孙某于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系工商登记之用,并提供了被告、孙某、李某某签署的2015年12月31日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该辩称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决议约定140万元“奖金”具体的支付金额、时间及其中50万元以工资形式按月发放的方式与孙某实际收到款项的金额、时间、方式不符,现亦无证据证明孙某以工资形式按月从原告处取得了该“奖金”,而且孙某及颐瑾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亦明确了款项性质系退股费。其次,该股东会决议涉及孙某将持有的公司30%股权免费转让给被告之内容与此后2016年1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有偿转让的内容不符,故在系争股权转让约定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此后约定的内容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内容为准。同时,鉴于原告又以公司无该决议,公司实际运营的项目与该决议所载项目亦不吻合为由否认了该决议的真实性,故对于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从孙某处受让原告公司30%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理应负有向孙某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现被告以时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系争140万元股权转让款由原告支付给孙某,显然系损害了原告的公司利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140万元并偿付系争款项自实际支付日起的利息。但本院注意到,自《确认书》载明的收款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四笔款项的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4.75%、4.35%计算的利息为122,489.43元,故被告可按原告主张的122,311.45元予以偿付。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支付的229,776.4元已过诉讼时效之意见。本院认为,系争140万元由原告于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孙某支付,诉讼时效应自被告被免去法定代表人之后开始起算三年。因此,无论自被告于2019年8月11日经股东会决定被免去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职务起算还是自同年9月23日正式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起算,原告主张返还款项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被告所称自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成为股东之日起算,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部分,收款人建润公司已明确系争30万元系颐瑾公司结欠其的债务。本案作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质是侵权纠纷,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与建润公司或颐瑾公司实施共同侵权的故意。虽然该款项系经被告审批后由原告支付,但在原告尚未向颐瑾公司或建润公司主张返还的情况下,原告直接以系争30万元为公司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并偿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部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转让财产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本案中,被告将其持有的原告公司48%股权转让给程某某后,其就转让股权所得负有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现原告为被告代缴了税款397,769.74元、滞纳金8,552.05元,合计406,321.79元,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并偿付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406,321.79元,并偿付以406,321.7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40万元、偿付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122,311.45元及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0,052元,由原告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89元,被告***负担27,56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筑慧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 瑛
书 记 员 樊佳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