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桂1423民初685号
原告:何琴,女,1961年8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
被告:***,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
被告: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沙河路337号1-203室J149。
法定代表人:*英武。
原告何琴与被告***、上海清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何琴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何琴撤回起诉的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