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3民初3023号
原告:江苏天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边城镇仑山湖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方路8号良丰大厦28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天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天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本金500000元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暂以年息6%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利息计算:(1)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到起诉日的利息暂定为9000元,计算方法(1)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到实际起诉日的利息为3945元(200000元×6%÷365天×120天=3945元);(2)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到起诉日的利息为1808元(100000元×6%÷365天×110元=1808元);(3)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起到起诉日的利息为3452元(200000元×6%÷365天×105天=3452元),诉讼标的合计529000元(500000元本金+9000元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案外人北京建工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因青岛李沧区楼山河河道综合整治项目建立了有关土壤淋洗等内容的合同关系。为此工程,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了《青岛李沧区楼山河河道综合整治项目土壤淋洗设备租赁及运行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租土壤淋洗整套设备及帮助该套设备的运行。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26日到2018年3月30日。每月运营费250000元,原告应支付预付款500000元。原告签订合同后支付了500000元预付款。但被告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向北京建工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罚款20000元。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返还原告500000元,被告到期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青岛李沧区楼山河河道综合整治项目土壤淋洗设备租赁及运行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土壤淋洗设备并由被告提供人员运行,原告支付设备进出场、安装调试拆运费300000元,每个月运营费用250000元,原告应预付被告500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给被告500000元预付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协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一、考虑到双方各有损失,乙方同意甲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壤淋洗合同》。二、乙方于收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款项后,分3次返还甲方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的全部预付款(人民币50万元证)。第一次付款:2018年1月31日前,返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第二次付款:2018年2月10日前,返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第三次付款:2018年2月15日前,返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三、甲方收到伍拾万元款项后,配合乙方设备撤场工作……五、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再无争议,除两万元罚款外,无任何遗留问题……”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全面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000元预付款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款20000元的请求,因该罚款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天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5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天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0元,减半收取4545元,由被告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樊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