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4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正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彭寿街69号34号2栋1层。
法定代表人:朱正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中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中塘村7组。
法定代表人:孙阿喜,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敬忠,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复盛乡中塘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何中明,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中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复盛乡中塘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肖天明,任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中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复盛乡中塘村7组。
法定代表人:刘有龙,任执行董事。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敬忠,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四川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正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中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四川省中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眉山市中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正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载明“……双方一致同意各方撤回上诉,双方纠纷按《和解协议》解决。故,申请人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敬请贵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诉人四川省中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民事撤诉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四川省中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贵院提起上诉,现因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和友好协商原则,达成了和解,决定撤回上诉请求。请予批准为盼”。
本院认为,四川正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中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正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中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31元,减半收取25165.5元,由上诉人四川正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16.5元,四川省中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149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蹇 峰
审判员 毕旭齐
审判员 杜 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文雅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