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402民初1891号
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中塘村**。
法定代表人:何中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男,汉族,系。
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河西镇河西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刘晓勇,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意思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充石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2元,由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熊碧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超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