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02民初678号
原告:四川正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彭寿街69号34号2栋1层。
法定代表人:朱正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四川星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中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中塘村7组。
法定代表人:郑征成,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复盛乡中塘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何中明,系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中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复盛乡中塘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肖天明,任执行董事。
被告:眉山市中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复盛乡中塘村7组。
法定代表人:刘有龙,任执行董事。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荣,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正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文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中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环境公司)、四川省中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再生资源公司)、眉山市中明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生态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正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19万元;2、判令被告中晟公司支付原告延迟付款利息98.28万元(以819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3月16日止,其余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中晟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5万元;4、判另被告中明环境公司、中明再生资源公司、中明生态农业公司对中晟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晟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中晟公司的甲、乙类库房。工程款为1190万元,为固定总价。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完成乙类库房建设,中晟公司接受并允许原告继续施工。2020年1月17日,原告开具了400万元增值税发票交付中晟公司,中晟公司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70万元。2020年3月4日,中晟公司通知原告停止修建甲类库房,总价1190万元,扣减甲类库房的固定价114万元,扣减乙类库房中未建项目固定价3万元,减去已付工程款270万元,加上新增工程16万元,中晟公司欠原告工程款819万元。由于甲类库房停建,原告损失为:甲类库房贮备的钢材和辅料款19万元,塔机和架料租赁窝工损失26万元,窝工的人工工资20万元,律师代理费30万元,以上损失共95万元,应由中晟公司赔偿。中明环境公司、中明再生资源公司、中明生态农业公司与中晟公司在公司管理人员、公司名称,资金往来上高度混同,系完全关联公司,应对中晟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晟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晟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支付原告50%的工程款。至今该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被告不能支付工程款。工程审批文件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关于工程款的金额问题,甲、乙类库房的包干价为1190万元,由于取消了甲类库房的修建,原告也没有完成乙类库房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根据深圳市建恒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原告实际已完成工程的造价是962.7045万元。延误工期违约金为288.8113万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还有673.8931万元,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270万元,剩余未付款为403.8931万元。待原告配合被告完成工程验收后,被告按约定办理工程款结算。
被告中明环境公司、中明再生资源公司、中明生态农业公司辩称:三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被告与中晟公司不存在财务或其他混同,各个公司有各自的独立财产、办公用房、银行账户,账目清楚、财产独立、人事独立,各自有独立的组织机构,配备各自的经营管理、财务及业务人员,与各自的员工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分别支付工资、社保等。业务独立,各自的业务范围不同,不存在业务混同。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
原告正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四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各方的主体资格;2、招标设计图纸、投标书;3、《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工程范围为甲类和乙类库房,总包干价为1190万元,工期从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同时证明李玉火是中明集团工程项目部技术人员,其人员是中明集团也就是四被告统一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同时约定了付款条件、付款方式以及约定了违约责任和损失等;4、保证金收据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缓解被告资金困难,向中晟公司交付3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5、2019年11月7日的《情况说明》,双方约定固定总价不包含消防项目。该说明有彭庆明、李三峰签名。彭庆明系中明集团的项目负责人,李三峰系中晟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现为中明集团副总。以上综合证明原告与中晟公司的合同关系,四被告在人员安排上的混同;6、工期延期申请报告(2019年5月22日),工期顺延60天,签字人员为黄海、李玉火、伍薛,均是中明集团工程中心工作人员;7、被告的工程中心于2019年3月向原告送达的变更部分设计图纸;8、2019年10月,原告又收到被告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变更地面处理、外墙和门改为向外平行开门;9、1#乙类库房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和1#乙类库房主体结构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地基与基础分部验收报告,有总监理孙松、现场监理杨春生签名。施工材料的单项检测报告,证明乙类库房除栏杆和地沟外的工程和相关材料合格的事实;10、2#乙类库房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和2#乙类库房主体结构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已完工的工程有预编制材料,有总监理工程师孙松的签字。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是合格工程;11、4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在工程中心认可项目合格4个月内,被告应付工程款;12、2020年3月5日《中明环保集团工程增加量单》、《增量竣工结算书》,证据的左上角表明该项目为中明环保集团,增量为实际发生的,是中明环保集团的伍薛签名确认,右下角有郑征成的签名,郑征成是中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工程部张蔡平以及监理的认可。增量的结算价为16.4508万元;13、中晟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出具的《关于停止修建甲类仓库的告知函》,证明停止修建甲类仓库是被告提出的;14、2020年3月6日,原告出具的《关于对1、2号乙类库房进行结算的告知函》,证明原告完成的乙类库房中只有仓库栏杆、楼梯栏杆未做的事实。由于被告通知停止施工,故将没有做的工程进行扣减作为结算方式;15、原告的《付款函》和送达凭证,证明工程是被告中晟公司提出终止履行,被告违约的事实以及被告违约应付工程款的事实;16、《借款合同》,证明工程量已接近1000万元,原告和被告中晟公司向案外人借款30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建设的事实。由中晟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彭庆明签字;17、2020年3月13日的《公证书》,证明在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做的证据保全。四被告的办公场所标志系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被告方无甲类库房用地,被告已进入或使用原告所修建的乙类库房场地。原告为修建甲类库房准备了钢材、辅料、塔吊等事实;18、钢材和辅料价款,实际价格为15.326184万元;19、《塔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塔机计租交接单》,根据约定,月租1.5万元,人工工资每月1.3万元,塔机于2019年1月进场,同年9月30日报停。塔机租赁损失14.8万元,同时,塔机报停之日可以证明原告方承建的乙类库房在此时间之前已完工的事实;20、《关于架料窝工损失计价的说明》,由于3月4日接到被告的停建通知,架料运回,按照投标书上的报价标准,这部分损失为17.728189万元;21、《留守人员工资支付说明》,由于从2019年10月起,甲类库房不能施工,但必须留人员在工地上看守。有主管1名,月工资1.5万元,管理人员3名,每人每月工资0.3万元,共7个月,总工资14.48万元;2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当初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万元,现已给付15万元的事实;23、招标设计图纸,证明案涉工程系中明环境公司新建库房工程,证明四被告混同的事实;24、《中明环保集团工程增加量单》,案涉工程的标题为中明环保集团工程,也证明四被告混同的事实;25、四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在公司管理设置上,中明环境公司是中晟公司的母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中明。中明再生资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天明,现任职务为中明集团财务总监,也是四被告统一的财务负责人。中明生态农业公司的股东为何文文、何中明;26、2019年11月7日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的彭庆明和李三峰为四被告高度混同的管理人员,李三峰以前是中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是中明集团副总。彭庆明为中明集团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27、原告企业活期明细,眉山市正文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证明四被告资金共同使用、相互混同,由中明环境公司统一调度、支付、使用的事实;28、2015年10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工程系统一安排、签名为彭庆明,印章为中明项目部,发包人系中明环境公司,工程项目也是中明环境公司,该危废库房是三被告统一使用,该合同的签名是中明集团的彭庆明和工作人员伍薛;29、2017年6月15日的调价申请,签名为张蔡平、彭庆明、伍薛、李玉火,证明四被告的管理人员是统一安排的;30、2017年4月28日的《中晟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签名是张蔡平和伍薛,证明四被告统一使用道路的事实;31、2020年1月13日的《情况说明》和《水处理外保坎工程量验收清单》;32、中晟公司的会议纪要,证明伍薛是工程中心的人员;33、2014年5月3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两页证明库房是中明环境公司修建的,但是四个公司统一使用的事实;34、宗地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3份,证明四被告按份共同使用土地的事实;35、2020年4月20日的《公证书》,证明四被告在土地使用、对外处置事项,都是统一进行的,四被告股权结构、管理人员、资金使用、工程项目统一,为人员混同、高度关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对原告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以上证据中真实性持异议的证据有:1、1#乙类库房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没有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的签字和盖章,验收日期也没有,总监理工程师孙松的签名也不能确定其真实性;2、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材料检测报告的内容无法确认,抗压强度报告不符合事实,里面的工程名称是甲类库房,但实际这个库房是不存在的;3、对《付款函》认可收到,但对其内容不认可;4、关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第2、3、4、5项证明其损失的计算均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5、招标设计图纸的内容不属实,是设计单位做设计说明时的错误表述,这个工程不是中明环境公司的。增量单使用了集团的统一格式版本,不能以此就把工程说成是另一个公司的工程。
四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有:1、关于投标书上的金额,根据被告委托的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应减少43万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由中晟公司委托中明工程中心办理验收等事项,他们之间是委托关系,不能证明中晟公司与中明环境公司工作人员有混同;3、关于变更部分设计图纸,可以看出是工程量减少,应缩短工期,不会延长工期;4、《关于停止修建甲类仓库的告知函》,是因为原告修建的乙类库房迟迟不能竣工,在工期问题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不得已而取消甲类库房的修建;5、《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四被告之间存在任何混同。案涉工程由中晟公司委托给别人,是委托关系;6、银行转账,证明四被告各自支付各自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7、对于案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是中明再生资源、中明环境、中明生态农业分别将各自的工程发包给玮星公司,玮星公司分包给正文公司,是另一工程分包关系,不能证明四被告在工程上存在混同;8、《会议纪要》,工程中心的伍薛接受委托管理工程,参加会议很正常,不能证明人员混同。审计与法务中心的王莉参会,是股东对子公司工程进行的必要监督;9、宗地登记,证明了四被告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
被告中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晟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3、《付款申请说明》2份;4、银行付款回单;5、《甲乙类库房现场办公室会议纪要》;6、《工程进度联系单》;7、《工程进度催告函》;8、工程施工状态照片;9、《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约定由原告向何志明借款350万元用于案涉工程建设,同时粗略估计工程已完成1000万左右的产值。如果原告按借款用途将借款用于工程,原告可按约定期限完成工程。事实上借款后,案涉工程无任何进展。证明原告严重违约;10、《会议纪要》(川中晟[2020]6号);11、《关于请正文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进行竣工决算的函》;12、《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建恒源渝咨字[2020]第016号);13、中晟公司《审计报告》;14、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证明中晟公司、中明再生资源、中明环境对原告出具的国土信息查询所涉的土地是按份共有,有各自明确的份额。各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15、中晟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甲乙类库房工程支付酬金补充》、银行转账单。
原告正文公司对被告中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付款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是基于原告于2019年5月已基本完成了乙类库房的基础和主体的情况下,为付款需求出具的说明,其内容不真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9年的说明下面书写的“按肖总电话通知先预付”,肖总既是中晟公司财务总监肖天明,也是中明再生资源的法定代表人,从被告出具的证据可以证明四被告的财务混同的事实。关于《工程进度联系单》的三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已举证证明,原告提出工期延长的请求及原因,被告技术人员已签字认可。另该证据上的签名都是工程管理中心,证明四被告在人员使用上混同的事实。对施工照片认可,可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9月中旬已经完成了乙类库房的两个仓库的基础和主体建设,在施工中由于设计单位通知有设计变更,在完成了主体工程的基础上后续施工等待设计变更通知。同年10月5日设计单位才向原告发送了设计变更通知单,包括地面处理、墙面变更施工。该照片能够证明楼梯栏杆已完成施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该借款已全部用于了施工。对《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的三性不认可,该报告没有考虑该工程系固定总价合同,没有考虑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实际变化情况,系被告单方委托,是依据不真实、不全面的资料做出的,该报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对中晟公司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报告系依据不真实的材料制作的。对不动产权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合同》的三性认可,证明孙松是被告的监理工程师。
被告中明环境公司、中明再生资源公司、中明生态农业公司对被告中晟公司的以上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被告中明环境公司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中晟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明环境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中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中晟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中明环境公司与中晟公司在财产上是独立的,两个公司不存在混同的情况。
被告中晟公司、中明再生资源公司、中明生态农业公司对中明环境公司的以上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原告正文公司对中明环境公司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份《营业执照》没有显示股东和共有关系。仅凭业务范围的差异来证明不存在混同的关联公司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的。先有的土地权属登记,四被告对以前的独立登记的土地权属进行了整合,更证明了四被告的人格混同。关于《审计报告》的意见与前面的意见一致。
被告中明再生资源公司、中明生态农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存疑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1、1#乙类库房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该报告只是由监理工程师签名的初步验收,并不是该工程的正式竣工验收。该验收报告有总监理工程师孙松签名,也与被告出示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上确认的监理工程孙松一致。被告也没有提出其他证据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且每一批次的施工都有监理工程师杨春生的签名。因此,本院对该报告的真实性确认。2、关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材料检测报告,由于案涉工程是原告包工包料,原告所购买的建筑材料,生产者或销售商有义务提供产品检测报告,该报告就是对产品质量的说明和保证。证明原告购买使用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目前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购买的材料有质量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付款函》的内容,因是原告单方的陈述,本院对该付款函的内容不确认,只能证明原告向中晟公司催付工程款的事实。4、关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第2、3、4、5项证明其损失的计算均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该证据,本院不直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甲类库房停建的损失问题,本院在后面加以评述和认定。5、招标设计图纸的内容不属实,设计单位做设计说明时标名是中明环境公司工程,属表述的错误,案涉工程系中晟公司工程。6、对《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的认定问题,该份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用于审计的资料是否全面,不清楚。且原告与被告中晟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书》中工程总价是包干价,应严格按双方的约定认定并结算工程价款。因此,本院对该份报告不作为证据采用。同理对中晟公司的审计报告也不采信。
本院对以上原、被告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和本院分析评判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的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正文公司与被告中晟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被告中晟公司的甲、乙类库房,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具体施工内容及要求依据设计图纸执行)。工期4个月,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4月10日(因甲方原因及特殊天气顺延),工程地点:眉山市东坡区复盛乡中塘村7组,工程款为固定总价1190万元(含10%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价格确定后,除非由于甲方(中晟公司)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加或因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增长或法定可以变更价格的情形出现,工程价格不得变更(若因设计变更或经双方一致认可需对原施工图纸进行变更施工,根据投标文件相应的价格增减费用……中晟公司指定李玉火为现场施工技术负责人,邓小军为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乙方(原告)完工后,书面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收到乙方验收申请书签字或盖章确认(指定工程中心部门办理验收申请书签收事宜),并在收到验收申请书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工程延期:1、如遇天灾或不可抗拒的原因被迫停工(如下雨、停水、停电、地震、战争等)的,工期顺延;2、因设计变更等可归责于甲方的原因造成影响施工的,工期顺延……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完工合格之日起4个月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法发票后支付乙方50%的工程款,即595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8个月内,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法发票后支付45%的工程款即535.5万元。剩余5%即59.5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半的质保期满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法发票后的五个工作日付清,质保期内,乙方无偿修复、处理工程质量问题…….甲方未按前述约定付款,自拖欠第一笔当期应付款之日起即为违约,以拖欠的应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如由于甲方未按时付款导致诉讼的,甲方必须赔偿乙方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乙方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应按工程总价款的0.5%/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施工质量或使用的材料不符合规定或约定质量标准的,除无偿返修外,还应赔偿甲方的停工损失,该损失累计不超过工程总价的30%。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1月16日,被告中晟公司与四川兢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委托四川兢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总监理工程师为孙松。2019年2月2日,中晟公司向原告正文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9年3月1日,工程管理中心向原告送达了《工程进度联系函》,提醒原告未按进度施工,要求原告抓紧施工。同年4月2日,工程管理中心再次向原告送达了《工程进度催告函》,认为原告施工进度非常慢,也没有按要求提交施工进度方案。提醒原告加快施工进度。2019年5月20日,因工程需要,原告向案外人何志明借款350万元,另支付50万元利息,借款时间为9个月。用于工程施工建设。2019年5月22日,原告正文公司以未按时拿到施工图纸等原因向中晟公司送达了《工程延期申请报告》,请求工期延期60天。中晟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李玉火、伍薛、梁勇、监理公司的黄海签名,表示属实。2019年10月15日,原告接到四川省大卫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将原设计防静电活动树脂楼面改为环氧防静电自流平地坪柒系统楼面……以及对外墙砖和推拉门进行了变更。2019年11月7日,原告向中晟公司送达了《情况说明》,确认工程总价为1190万元,不包含消防施工安装项目。中明集团工程中心项目部负责人彭庆明,当时的中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三峰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中晟公司送达了《申请付款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建的工程主体结构已全部完工,因该工程系原告全部垫资项目、该工程项目的消防工程未完成,导致原告所做工程主体项目无法验收。请中晟公司提前预支工程款200万元,用于支付材料款、人工费。该说明上注明有“按肖总电话通知先预付200万工程款,发票待明年补齐。之后,中晟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90万元。2020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中晟公司送达了《申请付款说明》,内容为:主体工程已完工,请求提前预支工程款20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被告中晟公司依次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两次分别转款40万元、30万元,共7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款。2020年3月3日中晟公司的会议纪要,主持人是中晟公司法人代表郑征成,参会人员有建设单位的吴跃君、冯宇翔、谢舟、陈小华;施工单位的邓小君;监理单位的黄海;工程中心的伍岳、审计与法务中心的王莉。主要内容为:原告正文公司提出案涉的工程已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质量自评为合格。监理单位的黄海对本工程项目全过程的监理情况及业内资料审核情况进行介绍,并提出了案涉工程的整改要求:1、项目报告名目有误,需要全部更改为乙类仓库1#和乙类仓库2#;2、土建部分:两栋仓库的转角平台窗户未安装防护栏,存在很大安全隐患,施工单位应按设计图纸要求对所有涉及到的转角平台有窗户的地方全部安装上护栏;3、仓库外围细节,仓库外墙未设置落水管、建筑物四周无散水,排水管破损或者未连接好,部分墙体未完全粉刷等收尾工程要及时处理。工程中心的意见:目前乙类仓库主道路正在施工,施工方应尽快将施工完后遗留在现场的材料撤走…….尽快更改工程项目名称,并新增施工单位自评报告、地勘及设计报告,施工单位要做好项目决算,对未做的甲类仓库不能做决算。中晟公司的意见为:正文公司要书面写个承诺书就扫尾工程、后期养护和维护承诺做好维护保养工作并及时就监理方和工程中心提出的整改意见落实整改时间和整改措施。在付款方面,对竣工项目竣工验收正式结束后需预留一部分尾款作为监督。2020年3月4日,中晟公司通知原告停止修建甲类库房,甲类库房的合同约定价为119.633186万元。之后,原告对所做工程进行了整改。2020年3月5日原告和被告中晟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增量工程进行了确认,增量工程价款为16.4508万元。2020年3月6日,被告中晟公司向原告送达了《关于1、2#乙类仓库房进行结算的告知函》,主要内容为,被告已于2020年3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停止修建甲类仓库的告知函》,通知原告停止修建甲类库房,并提出乙类库房还有室内排水沟未盖板,楼梯窗户未安栏杆等,通知原告停止对乙类库房未完成部分的施工,未完成部分在结算中进行扣减。请原告尽快提供该项目决算资料。目前原告所承建的乙类库房产生了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的验收报告,涂料及涂饰工程的检测报告,原告的工程竣工自评报告和工程竣工验收总结、各类建筑用材的检测报告,工程技术人员李川和总监理工程师孙松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在原告起诉后,2020年3月31日,被告中晟公司向原告送达了《关于请四川正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进行竣工决算的函》,通知原告配合被告中晟公司验收,做好竣工决算准备。另查明:工程总价1190万元,扣减甲类库房的固定价为119.633186万元,减去已付工程款270万元,再扣减乙类1#、2#库房未完成的工程,按投标书的计价计算为4.368878万元(室内排水沟未盖板1.35553万元X2=2.71106万元,楼梯窗户未安栏杆为0.828909万元X2=1.657818万元),加上新增工程16.4508万元,中晟公司欠原告工程款812.448736万元。审理中还查明:原告因修建所需,于2018年12月17日,与成都市新时代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租用成都新时代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的塔机,期限为5个月,标高租金每月1.5万元。安装完毕7日内进场,每3个月付一次租金。同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保证塔机安全使用,塔机指挥一名和机操工一名由出租方安排,其工资共1.3万元,由正文公司负担。该塔机的计租日为2019年1月15日,报停日为2019年9月30日。原告为修建甲类库房购买了钢材及辅料。原告至今派人员留守工地。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0万元。审理还查明:中晟公司的股东为中明环境公司一人,其经营范围:环境质量检测及监测、污染源监测、室内环境监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环境咨询服务、安全评价。何中明为中晟公司执行董事。中明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中明,经营范围:环境治理、环境污染防治专用设备制造等。中明再生资源公司的股东为中明环境公司一人,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为肖天明。中明生态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有龙,股东为何中明。2015年10月1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正文与四川玮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明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中明再生资源公司、中明环境公司、中明生态农业公司共同将土建工程委托给朱正文修建。2017年4月28日,四川玮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眉山第一分公司与眉山市恒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晟道路施工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为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中晟公司道路工程。发包方有张蔡平和伍薛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认定以及至今未竣工验收的原因?2、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3、工期延迟的原因及原告有无过错,是否应承担延迟工期的违约金?4、原告主张停止修建甲类库房的相关损失问题以及律师代理费的认定?5、关于四被告公司是否构成高度混同,对案涉工程款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从2020年3月3日中晟公司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至此,原告承建的乙类工程的主体工程等工程已竣工。监理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均指防护栏及仓库外围细节等收尾工程。该会议纪要可以确认乙类库房的主体工程已竣工,被告于2020年3月6日通知原告停止修建甲类仓库,并对乙类库房未完成的窗户护栏和室内地沟的盖板停止安装,在工程款中扣减并通知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至此,应认定原告对乙类库房的工程已竣工。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资料,案涉工程已具备申请竣工验收的条件。按照原告与中晟公司的合同约定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作为建设方的被告中晟公司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负有组织实施的责任。被告中晟公司至今也未向相关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特别是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告知由被告在15天的时间内组织竣工验收,但被告逾期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该工程至今未验收,被告有过错。关于第二个问题,按合同约定,被告中晟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四个月内开始支付。但由于被告怠于行使组织验收义务,使案涉工程长时间内得不到验收,原告的工程款就无法及时获得。由于案涉工程款金额较大,原告长期得不到工程款,给原告带来的资金利息等损失就越大,对原告是不公平的。且从原告提供的所建工程分部的质量验收和使用材料的质量检测,均是合格的。以上检测报告虽然不能作为正式的验收报告,但可以作为参考。因此,应当从2020年3月6日,被告中晟公司向原告发出结算告知函起十五日内就是中晟公司应当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超过该合理期限,就应视为被告中晟公司对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日。关于案涉工程以后经被告中晟公司组织验收时,如果是不合格工程,产生质量问题,不能免除原告正文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义务,被告中晟公司可以另案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问题,按合同约定,从中晟公司工程款支付之日起四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50%,8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45%,超过以上支付期限后才计算资金利息。另应按工程款的5%扣除的质量保证金为(1190万元-119.633186万元)X5%=53.5183407万元。关于第三个问题,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证明,工期延迟的主要原因是开工前原告等被告提供施工图纸而未按时开工以及被告的建筑设计发生变化等原因,因此,被告要求计算延迟完工的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支持。关于第四个问题,原告主张因中晟公司停止修建甲类库房的损失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所购买的钢材及辅料损失的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购买钢材及辅料的相关发票,不能证明所购买的数量、单价,且该部分材料还可以作价变卖,买价与卖价之差,才能算是损失。因此,本院无法确认该部分材料的具体损失,本案不作处理。待原告的实际损失产生,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塔机租赁损失,2019年9月30日报停后至2020年3月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产生并承担了该期间的塔机租赁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支持。关于架料窝工损失,由于原告承建的乙类工程在2020年3月3日经中晟公司的会议纪要才正式确认工程主体工程完工,但还有收尾工程未完成。同年3月6日,中晟公司才通知原告乙类库房的未完收尾工程停止,此时才确认乙类工程已完工。被告中晟公司同年3月4日通知停建甲类库房,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窝工损失,原告在2020年3月4日就应该将架料运走。对原告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支持。关于工地留守人员工资问题,由于原告主张工程在2019年10月完工,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在施工中的看守,是原告的附随义务。因此,对其主张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的留守人员的工资的主张,本院不支持。由于被告中晟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诉讼产生,原告因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0万元,其收费标准也符合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被告中晟公司应承担原告的该笔费用。关于第五个问题,从四被告的企业信息登记来看,中晟公司的股东是中明环境公司,且两公司在业务范围上也有同类的项目。中明生态农业公司的股东有何中明,就是中明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明再生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天明,其股东为中明环境公司,肖天明在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上起决定作用,实际上也参与了该工程的管理。案涉工程的相关管理人员如伍薛、彭庆明、李三峰、李玉火均是中明集团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或中明集团管理人员。中晟公司提出以上其他公司的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是中晟公司的委托行为,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对中晟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采信。结合中晟公司、中明环境公司以往的工程发包方式来看,也存在共同发包工程,共同使用的情况。但是,从四公司的经济往来关系上看,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各公司之间有经济上的混同情况。因此,本院认为四被告虽然是关联公司,但不具备公司人格混同的所有要件。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明环境公司、中明再生资源公司、中明生态农业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中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四川正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8.9303953万元(已扣减工程质量保证金53.5183407万元),被告四川省中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1.224368万元,并从2020年7月22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在2020年11月22日支付原告四川正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7.7060273万元,并从2020年11月22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中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川正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正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2537元,由原告四川正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54元,由被告四川省中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2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中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旭东
人民陪审员 蒲艳焱
人民陪审员 沈玉兰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郝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