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05民初966号
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中塘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李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麒淼,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然,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天口镇海河桥南。
法定代表人:尼进朝,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尼进朝,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尼进朝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麒淼、黄靖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尼进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危废物处置款4254245.8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0万元自2021年5月25日起算,60万元自2021年6月25日起算,10万元自2021年8月30日起算,194239.8元自2021年9月15日起算,2160006元自2021年10月2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30日为32546.9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贵州省独山县鑫银有色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书》,约定三方以联合体身份对柳州市龙城化工总厂破产资产项目(含危险废物废渣)的对外拍卖进行投标,但投标的资产报价、买卖等商务类事宜与原告和贵州省独山县鑫银有色矿业有限公司无关,投标保证金以及中标后所需的款项均由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中标后的资产也归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工程整体的项目管理工作由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责。原告与贵州省独山县鑫银有色矿业有限公司仅为协助将相关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意向方,在中标后与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协商和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来确定具体工作范围、内容、义务和处置费用。然而,在2019年7月30日联合体中标并签订《拍卖成交确书》后,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并未按照《联合体投标协议书》委托原告处理危险废物并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不仅如此,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由于自身资金等方面的问题,也没有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要求解决项目内的危废物处置问题。在此过程中,原告先后收到了柳州市环境生态局发来的,要求尽快处置项目危废物的相关函件,原告也多次敦促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予以解决,但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一直未完成危废物处置。柳州市环境生态局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代履行决定书》(柳环代履决字[2021]2号),决定由柳州金太阳工业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广西埃索凯循环科技有限公司及广西华宸矿业有限公司代为处置危废物。为推进危废物顺利处置,2021年5月14日,柳州市环境生态局组织包含原、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内的多方主体就危废物处置事项进行商议并达成一致意见:明确由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柳州金太阳工业废物处置有限公司等两家公司支付共计4520006元危废物处置款,原告向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80万元、自然人韦勋向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借款80万元。剩余1920006元由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筹。依照会议意见,原告已于2021年5月25日代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广西华宸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笔代付款项120万元,付款凭证用途载明“代海西公司支付龙城危废处置费”。然而,自原告代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120万处置费后至今,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既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也未与原告完善有关借款或垫付资金手续,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经济压力,并对原告的商业声誉产生不利影响。综上,根据《联合体投标协议》约定,案涉项目资产所有权及含危废物在内的项目标的物处置的义务及责任均在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事后与柳州市环境生态局的往来沟通中也承认了该事实。然而中标后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既未实际聘请原告进行危废物处置,且自身又未妥善解决危废物处置问题,直接导致原告在因联合体成员的身份被柳州市环境生态局实施行政监督管理的背景下,累计垫付了危废品处置款4254245.8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另外,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尼进朝为其唯一股东,公司名下无有效的资产可供执行,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和被告尼进朝的财产混同,被告尼进朝与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且被告尼进朝在公司注册资本和其认缴资本并未减少的情况下,实缴金额从1000万减少到300万,应就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对公司对外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及贵州省独山县鑫银有色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体投标协议书,实质上三方是以合伙形式对外承揽柳州龙城化工项目的投标,对三方之间的纠纷应当适用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2、三方共同委托马建立代表三方参与投标及实施中标项目,在具体实施项目过程中,所得的款项均进入马建立账户,马建立有义务将款项向合伙三方支付,所以,应将马建立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以便查明案件的事实;3、三方之间实质上属于合伙,三方没有就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有明确约定,所以,三方应当均担。被告方已经承担了部分费用,原告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尼进朝辩称,同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意见。另外,我个人在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虽然为100%的股权,但是,公司财务制度完善,记账规范,不存在个人财务与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况。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2019年7月28日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时,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有两位股东,当时,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是一人独资的公司。原告诉我个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个人对公司债务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和贵州省独山县鑫银有色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三方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参加柳州市龙城化工总厂破产资产项目的投标。三方约定: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单位,代表联合体三方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主办、协调工作。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和贵州省独山县鑫银有色矿业有限公司提供招标所需文件,三方共同授权马建立代表联合体参加柳州市龙城化工总厂破产资产投标和文件签署事宜。在联合体投标中,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和贵州省独山县鑫银有色矿业有限公司只涉及危废意向处置的相关事宜,与其他资产报价、买卖等商务类事宜无涉,有效期为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参加本项目的投标时,投标保证金由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责提交。中标后,所需款项均有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中标后的所有资产归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工程整体的项目管理工作由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责,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和贵州省独山县鑫银有色矿业有限公司为意向协助将厂内相应的危险废物(321-002-48、321-004-48、321-005-48、321-008-48、321-019-48)进行安全无害化处置;具体工作范围、内容、权利、义务及处置费用以中标后三方再行协商签订的危险废物处置合同为准。如果本联合体中标,在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之前,就本项目实施过程中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各方在协商同意后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2019年7月31日,上述三方通过公开竞价,通过拍卖取得了柳州市龙城化工总厂所属生产设备、部分存货等,其中包括浸出渣HW48(321-004-48)、净前渣HW48(321-004-48)、铁矾渣HW48(321-005-48)、污水渣HW48(321-022-48)、净化渣HW48(321-008-48)、钴渣HW48(321-008-48)、海绵镉HW48(321-008-48)、阳极泥HW48(321-019-48)等估约1.5-2万吨。之后,因三方未能及时处置危险废物,被柳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限期改正。此后,又因逾期未完成危险废物处置,柳州市生态环境局指定柳州金太阳工业废物处置有限公司、广西华宸矿业有限公司代履行,处置费用预算(含税价)共计5110126.64元。
2021年5月25日,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向广西华宸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120万元。2021年6月24日,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向广西华宸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60万元,2021年8月30和10月21日,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通过融安县科技工贸和信息化局分别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10万元和2160006元。2021年9月15日,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向柳州金太阳工业废物处置有限公司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194239.8元。
另查明,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尼进朝为股东。2020年11月26日至2021年3月5日,尼进朝从个人账户向刘包兰转账6笔,转账金额总计155万元,用于支付危险废物处置款。2021年3月15日,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柳州金太阳工业废物处置有限公司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20万元。2021年3月26日,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柳州金太阳工业废物处置有限公司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20万元。2021年5月31日,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柳州金太阳工业废物处置有限公司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3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提供的2020年9月3日的承诺书提出异议,主张承诺书上所载印章盖印并非其公司用章形成,并申请进行鉴定。2021年12月24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检材印文是直接盖印形成;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章。2021年12月23日,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7200元。
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的一方,其内部又有马建立、赵文胜、张宝利参与合伙经营,合伙当事人因合伙协议纠纷曾另案提起诉讼,在该案件查明的事实有: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支付涉案危险废物处置费3044000元,尚需承担代履行费用5110126.64元。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马建立达成协议,由马建立承担处置费用的50%;该案件判决明确由赵文胜、张宝利各承担16.66%,即分别承担1360522.76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和贵州省独山县鑫银有色矿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体投标协议,三方形成了联营关系。三方约定在联合体中标后,所需款项均有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所有资产归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工程整体的项目管理工作由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责。同时约定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和贵州省独山县鑫银有色矿业有限公司为意向协助将厂内相应的危险废物进行安全无害化处置,但是,在中标后三方并未就危险废物处置协商签订合同。以上事实说明,在联合体中标后,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和贵州省独山县鑫银有色矿业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共同经营,且结合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马建立、赵文胜、张宝利因危险废物处置费产生的合伙纠纷,可以确定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对本案所涉危废品处置费4254245.8元进行负担。尼进朝从其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危险废物处置款,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主张尼进朝作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承诺书所载印章的鉴定,虽然鉴定结果显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章。但留存于柳州市生态环境局的承诺书来源何处不清楚,且该鉴定结果不足以证明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危废品处置费4254245.8元不应负担,为此,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申请鉴定,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方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危险废品处置费4254245.8元;
二、被告尼进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94元,保全费15000元,共计56094元。由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312元,被告河北海西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尼进朝负担55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顺华
人民陪审员  郝运通
人民陪审员  吴俊礼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旭
书 记 员  丁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