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1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中塘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李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兴隆镇翠竹村二组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瑞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1)川1402民初5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1)川1402民初5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违约金部分以及第二、三项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款22256元;3.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20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6日止;以2225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20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为10522.10元);4.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保函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2条约定“……在约定的期限后付款的,甲方(被上诉人)每延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上诉人)支付延迟给付金”。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即使提出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也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支持的标准比没有约定违约金情形下的标准还低,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2.被上诉人在2020年5月7日就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000元预付款,但至今未付。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从2020年5月7日开始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在本案立案后承担违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保函费并未超出合理、合规的范畴,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瑞森公司未答辩。
中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森公司向其支付处置费、运费22256元;2.瑞森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20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6日止;以2225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20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为10522.1元);3.瑞森公司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4.瑞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5.瑞森公司承担其支出的保函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中明公司与瑞森公司签订了《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协议约定由中明公司将瑞森公司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中明公司处置,处置费为5800元/吨、运费为4000元/车次,该协议还约定“任意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而支出的误工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中明公司用车牌号为川Z9××××的车辆将瑞森公司的危险废弃物8.32吨从瑞森公司所在地运到中明公司进行了处置,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因此产生的处置费、运费共计52256元,经双方协商,扣除2019年瑞森公司的预付款20000元,2017年的预付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后瑞森公司尚欠中明公司22256元。此款经中明公司多次催收无果,2021年8月31日诉来本院,请求瑞森公司支付处置费、运费共计22256元、及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
中明公司起诉后于2021年10月14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产生了保全费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在中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处置了瑞森公司的危险废物后,瑞森公司具有依照合同履行给付价款和运费的合同义务,中明公司请求瑞森公司给付运费和处置废物的费用共计22256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
对中明公司要求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在约定的期限后付款的,甲方(瑞森公司)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给付迟延金,但该约定违背了相关的规定和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属于过高请求,本院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宜。
对中明公司请求瑞森公司给付3000元律师费和1000元的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瑞森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属于违约行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律师代理费用,结合相关规定和本案的诉讼标的及其他费用的承担,中明公司请求瑞森公司承担的代理费偏高,调整为1112.8元为宜。
对中明公司要求瑞森公司给付因诉讼保全而给付的保险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该费用的承担且无相关的法律或法规规定,中明公司的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四川瑞森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欠款222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欠款22256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10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至本金付清时止;二、由四川瑞森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12.80元;三、驳回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保全费380元,两项共计727元,由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127元,四川瑞森家具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2020年4月,中明公司与瑞森公司签订的《危
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第5.2条约定:“……甲方应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并通知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后付款的,甲方每延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延迟给付金。”。第6.4条约定:“甲、乙之任意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因维护合同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按工作人员日薪和出差时间计算)、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资料费等全部费用。”。
中明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时,于2021年9月30日通过兴业银行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保函费1000元。
中明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开具了2000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7月15日开具了2256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2.律师费如何认定,保函费是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中明公司与瑞森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第5.2条约定:“……甲方应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并通知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后付款的,甲方每延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延迟给付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为以未付款金额为基础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瑞森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给中明公司造成的损失,也未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并请求适当减少。因此,中明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一审在瑞森公司未请求对违约金进行减少的情况下,主动调整违约金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更改。
《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第5.2条约定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是在瑞森公司收到中明公司开具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中明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开具了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7月15日开具了22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双方于2020年7月15日业务联系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瑞森公司同意尽快转账,可以确定其已收到增值税发票,瑞森公司未对收到发票的时间提出异议,应以中明公司开具发票的日期为交付发票的日期。对中明公司主张从开具发票日期推后15个工作日为瑞森公司应付款项的时间,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2020年5月7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6日止;从2020年8月7日起以2225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一审未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而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不当。
关于焦点二。瑞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中明公司处置费、运费,导致中明公司以诉讼法方式解决纠纷,并为保证案件的执行,在诉讼中申请了财产保全。中明公司因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保函费1000元。关于律师费,中明公司虽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据、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但金额偏高,一审法院结合相关规定和本案诉讼标的,将律师费调整为1112.8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保函费,中明公司提供了转款凭据予以证明。按照《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第6.4条“甲、乙之任意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因维护合同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按工作人员日薪和出差时间计算)、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资料费等全部费用。”的约定,中明公司为维护合同权利而支出的保函费应当由瑞森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中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以更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1)川1402民初5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四川瑞森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12.80元”;
二、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1)川1402民初54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1)川1402民初5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四川瑞森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欠款2225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20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6日止;以2225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20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由四川瑞森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保函费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保全费380元,共计727元,由四川瑞森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194元、四川瑞森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 棱
审判员 王美福
审判员 辛利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