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02民初5405号
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中塘村**。
法定代表人:李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2021)川1402民初540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的银行存款在95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854.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79854.6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24日为4201.68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保险费1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因家庭事项多次向原告借钱,共计借款金额为76000元。2019年9月,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四川省中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通过沟通,约定被告将其对四川省中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借款债务68000元转移至原告,然后由被告向原告偿还68000元的借款债务。据此,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总金额为144000元。因被告系原告员工,在被告在职期间,被告通过从工资中抵扣借款的方式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873.49元。随后,被告又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但从2020年3月被告离职后再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854.6元及对应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借支单、费用申请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债务转移协议、个人往来对账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3月13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
2014年9月30日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借支事由:家中建房,金额50000元,现金付讫。2015年4月21日借支单载明:借支人**、余水桃,借支事由:家中有急事,金额6000元,现金付讫。2016年9月9日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借支事由:母亲病重,金额10000元,现金付讫。2017年11月7日费用申请单,载明申请金额10000元,事由:**母亲病危,备注:**母亲病危借款,借款人**,现金付讫。以上借款金额共计76000元。
2015年8月3日借支单载明:借款人**,借支事由:家中有急事,金额8000元,现金付讫。2015年12月10日借支单载明:借款人**,借支事由:孩子生病住院,金额60000元,该款通过四川省中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以上两笔款项共计68000元,系被告**向四川省中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借款。
2019年9月10日,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甲方,债务受让方)、四川省中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乙方,债权人)、被告**(丙方,债务转移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主要约定:三方同意将截止2019年9月10日**欠四川省中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债务陆万捌仟元整(小写:68000元)转移给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承担。由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四川省中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31日,被告**签字确认个人往来对账表,载明借款余款通过工资抵扣以及债务转移,尚余借款本金83873.49元。被告**于2020年3月13日离职后,未再向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
另查明,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其支付保险公司保函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陈述:除被告**向四川省中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借款的60000元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外,其余借款均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借支单上均加盖现金付讫印章。被告**的还款均是通过抵扣其工资的方式偿还,在2019年12月31日对账后,原告还通过抵扣被告**工资偿还借款4018.89元,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9854.6元。
另,四川省中明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交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支单、费用申请单、个人往来对账表、债务转移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76000元以及原告通过债务转移取得对被告的债权68000元,在2019年12月31日,被告对借款金额83873.49元签字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对账后通过抵扣被告工资的方式偿还借款4018.89元,系原告对被告还款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854.6元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9854.6元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利息作出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21年9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保函费1500元,本院认为,以上费用的负担无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权利,自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854.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79854.6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7元,由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101元,被告**负担906元。诉讼保全费9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靖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徐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