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02民初2852号
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中塘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南充**汽车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华康路11幢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与被告四川南充**汽车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处置费及运输费1520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以15206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20日为4911.54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被告签订了《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协议编号:194665号),约定由甲方将其产生的危险废弃物交由乙方处置,处置费为6500元/吨,运费为6500元/车次。协议5.1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预付处置费壹万元人民币,甲方在协议期限内预付款可抵扣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若未处置或处置费用小于预付款,乙方不做退还。”5.2条约定:“……甲方应在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并通知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后付款的,甲方每延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延迟给付金。”协议附件2备注部分还载明第一次转运处置时一次性抵扣协议编号(170384)预付款壹万贰仟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处置了危险废弃物4.72吨,产生的处置费及运输费共计37206元。抵扣被告支付的1万元预付款以及协议编号(170384)预付款1.2万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15206元。2020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15206元的发票,但该笔152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运输处置4.724吨危险废弃物是事实,但并非履行(194665)号协议书合同义务,2017年双方签订有(170383)号协议,约定单价为4000元/吨,运输费为4800元/车次,签订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处置废弃物,但一直拒绝履行,2017年危险废品结存量为3210千克,需要处置的为2780千克,原告2020年处置的4724千克废品中的2780千克属于履行(170383)号协议;原告出具的发票金额错误,未作废重新开票,付款义务不成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基础;已付款金额2.5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原告中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协议编号:194665),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处置被告产生的非危险废物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对处置费、运输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处置了被告4.724吨危险废弃物,产生的合同价款为37206元;3.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25206元的发票,10000元的已经支付,15206元未支付。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为反驳原告中明公司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2月原被告签订的《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协议编号:170383)、原告与四川南充**热交换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协议编号:170384)、《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延期协议》(协议编号:170384/1)、记账凭证复印件、业务回单复印件、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合同都有预付款,170383号预付2000元,170384号预付13000元,**公司与**公司登记的地址是同一个地方,是母子公司,从履行的194665号合同可看出此两份合同可视为绑定存在的一个合同;2.《四川省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2份、付款情况说明、律师函、催款通知回函,证明2018年被告公司向环保局提交的四川省危险废物申报登记表及环保局到公司现场检查情况及要求公司处理的意见,收到发票后就给原告发了一份付款说明;3.电话录音(***与***)及微信发送的合同电子版,证明当时原告销售代表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按原合同的预付款对被告公司进行危险废物的处置,但事后原告并未按此处理,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应分段计费;4.被告公司李文权与原告公司***的聊天记录(李文权将聊天记录打包转发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之前合同履约期内,要求原告处置危险废物,原告在微信给予肯定答复,但并没有执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除记账凭证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协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不是原始载体,指向的对象是祝经理,其已离职,无法核实,录音发生在2019年4月10日,此期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双方还在对合同的履行进行沟通、磋商,并最终签订了编号为194665号的合同,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手机微信上的电子合同与本案无关,并不是达成的协议,是一个电子文档;对证据4认为不是直接的微信记录,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在合同期间内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根据被告自己提交的录音记录,在2019年4月还在与原告方沟通13000元的处置事项,即使提交的微信记录是真实的,也可推断出这一履行很可能是发生了新的变化,不论之前的双方往来情况,最终针对之前的预付款13000元是明确在2019年的合同中进行了新的约定,达成了最终协议,按最终协议履行,被告不应以一笔款项,要求原告履行不同阶段的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经协商,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协议编号:170383),主要约定:甲方将其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全部交由乙方处置,包装方式桶装;以转账方式付款,甲方应在收到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并通知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后付款的,甲方每延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延迟给付金;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十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处置费2000元,预付处置费在协议期限内可抵押甲方实际产生相关费用,如无实际处置,乙方不做退还;本协议的期限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危险废物处置费为4000元/吨、运输费为4800元/车次;甲方每次处置的危废、固废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转移处理,协议有效期限内转运、处置一次等。同日,被告方代表***作为四川南充**热交换器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协议编号:170384),除预付处置费为13000元外,其余内容与170383号协议一致。后经协商,***作为四川南充**热交换器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原告又签订《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延期协议》(协议编号:170384/1),将原协议有效期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但只负责处理原合同期内所产生的危险废物,超出部分不负责处理。原告方的代表为***。2017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2000元,四川南充**热交换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预付款13000元。
2018年7月18日、19日,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员工***微信聊天,对处置危险废物进行协商,达成按13000元处理危险废物,运费4800元由被告公司另付的意见,被告要求尽快安排处理,原告员工***表示同意。之后原告未安排处置。2019年1月11日、14日、16日、24日、2月13日、17日,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员工***微信聊天,告知原告,被告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取得危废转移联单,定于2月18日派车,原告仍未安排处置。
因被告主体已经全部拆除,当地生态环境局建议被告将危险废物转移至新厂区的危废暂存间统一保存存放。2019年2月20日,被告自查并经当地生态环境局审核,被告于2017年结存危险废物3.21吨,2018年产生量1.37吨。同年3月27日,当地环保部门对污染源进行现场监察,要求转移,并对转移过程进行全程监督。次日,被告在环保部门的监督下将以上危险废物转移至新厂。2019年4月10日,被告方***与原告方***电话联系,口头达成将之前的预付款13000元按原来的合同价格运一次,续签一个短期合同。次日,原告方***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发了一份电子版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10月17日,***又微信联系***,商谈签合同及运输危险废物之事。经协商,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协议编号:194665),主要约定:甲方将其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全部交由乙方处置,包装方式吨袋;甲方应根据危险废物产生的工艺特征、排放周期、危险废物的特性等因素制定危险废物收集计划,并将其危险废物收集计划报乙方备案,以便乙方制定危险废物处置计划;甲方须严格按照《危险废物转移单管理办法》的规定申报并取得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后,方可向乙方发出危险废物转运通知,在危险废物运出甲方厂区时,甲方应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中的甲方信息栏填写完整并***,交付乙方运输驾驶员填写联单中运输公司栏内容后带回乙方;当甲方的危险废物贮存到一定数量需要乙方处置时,甲方应及时向乙方下达《危险废物转运通知单》,因甲方怠于通知造成的相关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承诺,乙方为甲方委托的唯一危险废物处置单位(仅限于本协议约定的危险废物),甲方不把危险废物交由其他单位处置;乙方确认甲方已申报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并从当地环保主管部门领取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后,方可受理甲方的《危险废物转运通知单》,反之可以不予受理;乙方每次转运危险废物,结算计重依据现场《危险废物转移情况记录表》或过磅单或其他双方经办人员签字确认的文字凭证为准;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预付处置费10000元,甲方在协议期限内预付款可抵扣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若未处置或处置费用小于预付款,乙方不做退还;以转账方式付款,甲方应在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并通知乙方,在约定的期限后付款的,甲方每延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延迟给付金;甲乙之任意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维护合同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的期限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止;危险废物处置费为6500元/吨、运输费为6500元/车次;甲方每次处置的危险废物、固废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转移处理,协议有效期限内转运、处置一次;第一次转运处置时一次性抵扣协议编号(170384)预付款12000元等。2019年12月2日,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2020年5月11日,原告安排车辆将被告产生的危险废物4.724吨运出被告单位。同年6月23日,原告开具15206元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于同月26日收到,与原告员工***电话沟通按原价执行预付款一事,无实质性进展,并于11月13日将发票附付款情况说明邮寄原告。2021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付欠款15206元及逾期违约金等,被告于同月21日邮寄回函,说明不付15206元的理由及应支付的欠款额为2831元。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签订的《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转移危险废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履行支付处置费及运输费的义务,至今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置费和运输费的金额问题,按合同约定,原告处置4.724吨废物,每吨6500元,运输费6500元,共计37206元,扣除预付款22000元,尚欠15206元未支付;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费用计算有误,预付款12000元应按原合同价格计算,无证据证实,虽各合同间有联系,但双方经协商后于2019年签订新的合同后履行,履行时间为此份合同期间,计算应以此份合同的约定为准,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称已付款金额25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双方经协商后对前面已付款13000元做了处理,合同中对此有明确记载,另2000元在合同中未做说明,可另案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南充**汽车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处置费及运输费1520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1520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中明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四川南充**汽车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