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9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鱼翅路沐馨苑3栋2楼。
法定代表人:王坤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秋,女,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万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一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电子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夏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上诉人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公司”)、被上诉人成都一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2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遗漏重大客观事实,未考虑新冠疫情对上诉人的影响,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于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导致了上诉人的经营状况受到了较大的影响,客观上导致了上诉人无法按期支付约定的款项,并非上诉人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未对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因素予以考虑,有失公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纠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建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一方公司未到庭陈述辩称意见及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原告中建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85,508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贴息费用及税款1,090,000元;三、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3,625.83元(暂计至2021年12月22日以应付未付的工程款、贴息费用及税款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五、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463.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建三公司(总承包人)与被告宝华公司(发包人)签订《海伦堡地产昆明西山项目二期A-7地块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伦堡地产昆明西山项目二期A-7地块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内除发包人独立发包工程以外所有项目,合同含税总价款暂定191,363,263.61元。原告中建三公司(甲方)与被告宝华公司(乙方)、被告一方公司(丙方)签订《结算付款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海伦堡地产昆明西山项目二期A-7地块总承包工程、海伦堡地产昆明西山项目A4地块三期总承包工程,2018年9月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并开始办理工程结算,双方基于2020年6月19日签署的《结算协议约谈记录表》以及乙方上报的结算争议金额,各方就该项目结算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海伦堡地产昆明西山项目二期A-7地块总承包工程、海伦堡地产昆明西山项目A4地块三期总承包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00,000,000元,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00,000,000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68,314,492元,尚欠乙方工程款31,685,508元。二、上述甲方欠付乙方款项,甲方承诺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25,00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6,685,508元。上述首笔款25,000,000元由甲方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并单独向乙方支付年化8%的贴息费用及对应9%的税款1,090,000元,乙方应同时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三,如甲方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二条约定的任何一期支付义务,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应付未付已到期工程款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从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四、丙方对甲方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甲方不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要求丙方进行全额支付。据原告中建三公司与被告宝华公司签订的《结算清单汇总对比表》,约定:海伦堡地产昆明西山项目二期A-7地块总承包工程合计93,453,075.32元、含税A4地块总包退场6,778,865.62元,含税A4+A7合计100,231,940.94元,含税约谈一口价100,000,00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463.3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中建三公司及被告宝华公司签订《海伦堡地产昆明西山项目二期A-7地块总承包工程合同》为双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就上述工程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付款协议》及《结算清单汇总对比表》,明确载明海伦堡地产昆明西山项目二期A-7地块总承包工程及海伦堡地产昆明西山项目A4地块三期总承包工程共同结算为100,000,000元,同时被告宝华公司需向原告支付贴息及税款1,09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宝华公司尚欠6,685,508元工程款及贴息、税款1,090,000元未支付,被告宝华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对海伦堡地产昆明西山项目二期A-7地块总承包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案总结算款100,000,000元系对海伦堡地产昆明西山项目二期A-7地块总承包工程及海伦堡地产昆明西山项目A4地块三期总承包工程共同结算,对被告宝华公司尚欠的6,685,508元工程款。原告不能明确区分系针对哪一个工程的具体项目名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结算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宝华公司应在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全部款项,并约定了相应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被告宝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以尚欠工程款6,685,5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至于被告一方公司的责任,被告一方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结算付款协议》,承诺为被告宝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为2021年10月1日起算六个月,原告于2022年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被告一方公司应当对被告宝华公司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一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华公司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宝华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保全支出保全担保费6,463.31元,系诉讼必要支出费用,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算付款协议》对被告一方公司的担保责任做了明确约定,保全担保费不属于担保范围内债务,无需承担该项费用。因被告一方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685,508元及贴息、税款人民币1,090,000元;并支付以6,685,5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成都一方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付款义务向原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一方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6,463.31元;四、驳回原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逾期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经审查,《结算付款协议》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自愿达成,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述协议达成后,上诉人宝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一方公司均未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中建三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宝华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考虑新冠疫情影响,支持逾期利息有失公允的主张,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经二审查证,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三、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6,463.31元”系笔误,二审更正为“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6,463.31元”。另外,一审法院对其余事项的认定及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宝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判决主文第三项内容有误,二审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2民初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被告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685,508元及贴息、税款人民币1,090,000元;并支付以6,685,5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成都一方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付款义务向原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一方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云0112民初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三、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6,463.31元;”为“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6,463.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354元、保全费5000元,由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一方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退还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2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梓旭
审 判 员 杨章亮
审 判 员 邓林春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蒋志平
书 记 员 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