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6242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27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盛,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92028903G。
法定代表人:王坤鹏。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秋,女,汉族,1981年9月20日生,身份证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盛、被告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8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位款19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至返还车位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自2019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24日为19262.08元,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宝华公司于2019年8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街道××路社区××室××层××号停车位,车位套内面积12.72平方米,长5.3米,宽2.4米,总价191000元,交付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己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车位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车位,直至2021年10月才通知原告可以交付车位,后原告对案涉车位现场进行停车测试,发现被告出售的车位设计不合理,车位的后、左、右三面均未预留任何间距,致使车辆停入车位后无法打开车门,驾乘人员均无法上下,该车位不具备正常使用的条件;同时原告对车位长宽也进行了测量,经测量车位长宽也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未接收该车位。综上,被告出售的车位不符合国家相关设计规范要求,案涉车位达不到原告一般的使用目的,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宝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车位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执行的,没有任何面积差异,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付款转账记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澜香苑地下室-2层B424号车位图片、澜香苑地下室-2层B423号车位图片。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房屋建筑面积测量计算报告。对双方无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宝华公司转款30000元。
2019年8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宝华公司转款10000元、151000元。被告宝华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收到原告***交纳诉争车位款191000元。
同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宝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街道××路社区××室××层××号停车位,车位预测建筑面积共计31.9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72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19.27平方米,总价191000元,车位交付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以前。合同第十三条面积差异处理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出示房屋测绘报告,并向买受人提供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数据(以下简称实测面积)。实测面积与第三条载明的预测面积发生误差的,双方同意按照第4种方式处理。4:双方自行约定,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同日,原、被告就上述诉争车位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2022年5月6日,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到诉争车位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笔录,现场勘验测量结果如下:1、澜香苑地下室-2层B424号停车位面向车位前方左边纵向侧线中线距离墙体0cm,右边纵向侧线中线距离墙体0cm,后方横向中线距离墙体0cm。2、澜香苑地下室-2层B424号停车位乘坐家用SUV车型,左前驾驶室打开车门接触墙体最大距离20cm,右前方副驾驶室打开车门接触墙体最大距离15cm,后排左车门打开车门接触墙体最大距离:无法进入测量,后排右车门打开车门上接触墙体最大距离:无法进入测量。
另查明,原告支出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合同约定2020年10月30日前交付车位,但被告通知原告交付车位的时间是2021年6月5日,且实际交接车位的时间是2021年12月,当时原告因车位的设计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即车库建筑设计规范100-2015号第4.1.5条规定的纵距不小于0.5米、横距不小于0.6米,而实际车位没有预留任何的间距,边线到墙体没有任何的距离,驾驶员及乘坐人员均无法上下车,故原告当时没有接收该车位。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当解除。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延期交付车位是因为受新冠疫情的影响,按规定应当对交房日期顺延6个月,另,合同约定解除事由仅是针对房屋主体结构不符合标准时方可解除,而被告方的项目已经通过了国家验收及专业部门的测量,不必然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商品房的交付,是开发商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重要义务之一,开发商不按期交房,或者虽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内交房,但商品房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购房者有合理理由拒绝接房的,则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8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诉争车位交付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之前,被告宝华公司实际于2021年6月5日通知的告交接车位,即使是考虑到新冠疫情的影响顺延3个月的交接时间,而被告宝华公司亦存在逾期交付诉争车位的违约行为。另,经本院现场勘验,诉争车位系独立车库,车位边线紧贴墙体,未按国家行业标准设置足够的纵向、横向间距,原告的普通家用SUV车停放至车位后,车上人员无法上下车,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已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拒绝接收车位属有合理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具备使用条件的合格车位,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解除合同以交付标的物存在严重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为条件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系以直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于2022年4月14日签收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故本院确认诉争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22年4月14日解除。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车位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被告宝华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诉争合同解除,故被告应当将已收取的车位款191000元返还原告。
关于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解除合同,原告的损失就是被告占用车位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为车位款付款日2019年8月24日、利率按同期LPR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律师费的承担未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于2022年4月14日解除。
二、由被告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车位款人民币191000元。
三、由被告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人民币19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车位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2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员 周亚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艾学
书 记 员 普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