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1533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10月26日生,居民身份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丰宁路7号春晖小区春都里东院2幢1单元6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娅军,云南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坤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92028903G。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另案(2022)云0112民初1537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娅军,被告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逾期交房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9.9元(计算至2021年6月7日,逾期交付189天)。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车位,面积为31.9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91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11月30日前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付的,应从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天按全部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0年11月30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直至2021年6月4日,被告才向原告发放《收楼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21年6月7日可与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房既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也不存在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带来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宝华公司辩称:2019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目名称为澜香苑地下室B806号车位,坐落于西山区,房号为兰香苑地下室负二层B806号,面积为31.99平方米,房屋按套计价,合同总金额为191000元,房款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款已付清,应于2020年11月30日向买受人交付房屋。逾期交付责任是按照已付房款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车位于2019年8月28日做了预售备案,被告方于2021年6月4日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定于2021年6月7日办理收楼手续,逾期时间为189天,原告于2021年6月12日办理了收楼和物管交接手续。本案延期交房的唯一原因系新冠疫情影响,属于不可抗力,应顺延6个月的交房时间,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8月28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宝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车位,总价款191000元,付款方式为2019年8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20年11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车位。合同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180日之内(该期限应当不多于第八条第1(1)项中的期限),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同日,原、被告就诉争车位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备案表载明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191000元。
2020年4月1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作出昆政办函(2020)8号《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保障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载明:为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复工复产,保障昆明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四、合理确定工程周期。对受疫情影响不能按照原定时间开竣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企业可申请将开竣工时间延期6个月,延期期间不计违约责任,不能如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期限按照周期(自云南省启动疫情一级响应时起至疫情解除时止)相应顺延。
2021年5月28日,被告取得包括诉争车位在内的澜香苑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昆质安备FJ-2021-05-028号),载明:澜香苑(西山区3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4地块整体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收集齐全,符合要求,予以备案,特发此证,
2021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收楼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2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13日办理收楼手续。
2021年6月12日,原告办理了诉争车位的接收手续。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恪守。
关于被告宝华公司是否逾期交房,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作为标的物的商品房必须具备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法定和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后,出卖人才能将其交给买受人占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将诉争车位交付给原告。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至2021年5月28日方取得诉争房屋《昆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故被告宝华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行为。被告宝华公司抗辩其逾期交房是因新冠疫情防控工作导致停工,属不可抗力,应当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对交房时间延期。考虑到2020年新冠疫情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属不可抗力,现无法准确判断疫情的延续、结束时间,各项疫情防控措施客观上确实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房地产企业造成了经营影响,对被告履行房屋交付义务造成了实质性的阻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允许被告顺延3个月交付车位的期限较为公平合理,即被告应于2021年2月28日前交付车位,原告实际接收车位为2021年6月12日,故被告逾期交付车位104天。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逾期交房180日内按全部房价款以每日万分之一的比率计算违约金,该标准折合年利率为3.65%,未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91000×0.0001×104天=1986.4元。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98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周亚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普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