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670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银,西山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92028903G。
法定代表人:王坤鹏。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渝,女,汉族,1989年1月23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宝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银,被告宝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商品房认购款人民币10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1日,原告经中介的朋友介绍与被告订立了《商品房认购书》,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昆明市西山区,建筑面积82.8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80.94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2104152元,该商铺室内有两壁隔离墙,在合同订立时,被告销售员口头承诺“迎门面的第一壁隔离墙上可以开窗”,因原告购买商铺的目的是用于开五金店,在确认第一壁隔离墙上可以开窗后便与被告订立了《商品房认购书》,并向被告支付了认购款人民币50000元。但合同订立后,被告的销售人员发现该壁墙属于承重墙,不能开窗,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便与被告协商,请求被告返还认购款并解除合同,但被告置之不理,其要求原告通过诉讼解决。之后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公然声称早己将该涉案房屋私自销售给了他人,且不同意返还购房定金。原告得知后,为了更好的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于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同意撤诉,并作出了(2021)云0112民初17631号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被告在与原告的纠纷未解决的前提下,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实施一房数卖,其行为不仅构成了根本违约,同时也扰乱了房地产市场,应适用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原告的购房定金。故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宝华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认购书后没有按照认购书的约定缴清首期楼款,也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直到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且是多次通知后,原告亦未与被告沟通相关事宜,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认购书解除,故被告方不存在要退还或者双倍返还其认购金的情形。
原、被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21年4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认购方,与作为甲方出售方的被告宝华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建筑面积82.8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80.94平方米,总价为2104152元。第四条约定:乙方选择银行按揭付款方式,定金50000元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自动转为首期楼款)。首期楼款1004152元须于2021年4月18日或之前付清,剩余楼款1050000元须于2021年4月18日办妥银行按揭申请手续。该认购书第二条载明:原告可收信件的通讯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移动电话:136××××4991。第七条约定:如乙方出现以下任一情况,则视为乙方根本性地违反本认购书,乙方已支付予甲方之定金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认购书,将该物业重新出售予任何第三方而无须向乙方发出通知:1、逾期未付清定金或首期房款或相关费用的。2、逾期未签署按揭合同或递交办理按揭手续所需的全部资料。3、逾期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4、若银行未能批准乙方之贷款申请,乙方在收到银行及甲方通知之日起7天内未能选择甲方提供的其他付款方式的(包括一次性付款在内)。第十二条约定:乙方确认其通讯地址及电话正确无误,如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不能联系上乙方而产生任何损失,一概责任由乙方负责。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在签署本认购书时,已清楚了解并认可本认购书及购买该物业须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员在广场认购须知》、《中央广场置业计划书》、《楼宇按揭办理须知》,乙方同意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范本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
同日,被告宝华公司开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的海伦堡中央广场诚意金50000元,收款方式为POS机刷卡。该收据上加盖“诚转定”印章及被告宝华公司的收款专用章。
2021年5月17日,被告宝华公司向原告***在《商品房认购书》中填写的可收信件通讯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及移动电话136××××4991邮寄发出《解除商品房认购书通知书》,载明:根据认购书的约定,您应于签署认购书之日起12日内到昆明市西山区云山路海伦堡中央广场营销中心完成如下事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并依约缴付购房款和相应税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并办理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及提交齐全的按揭资料,依约缴付购房款和相应税费;依约缴付约定的购房款982279元。但您逾期未按认购书约定前来完成上述事项,根据双方签订的认购书的约定,您的逾期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我司现解除与您签订的认购书,该商品房我司有权另行出售,您所缴交的定金不予退还。快递查询结果显示该通知书已于2021年5月18日签收。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诉争认购书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第七条属霸王条款,被告未提示原告予以注意,应属无效条款。认购书中的地址是原告写的,但原告并未收到过被告寄送的解除通知书。诉争商铺是现房,原告当时先现场查看商铺时,被告销售顾问当时承诺说可以开窗,故原告才交付了定金5万元,后销售顾问告知不能开窗,故原告未再交纳首付款。被告的销售顾问林俊宇曾通话回复可以退还原告已交纳的认购金。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经通知原告解除诉争认购书后于2021年年底向他人另行销售诉争商铺,不存在一房数卖的情况。
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交纳的50000元资金性质系定金。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同法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同法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原、被告于2021年4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性质属于预约合同,该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从《商品房认购书》及《收款收据》内容看,原告于认购书签订当日向被告实际交付50000元的资金性质属于定金,该定金条款已于交付时成立生效。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房屋墙面可开窗以改善通光条件,而实际上不可开窗,导致原告购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原告并未就被告承诺过房屋墙面可开窗的事实进行有效举证证实,且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无法核实通话主体,亦无法核实通话内容是否有删除或修改,不能证实被告认可可以退还认购金。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另,原告称认购书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认购书第七条属霸王条款。然根据诉争认购书第十三条的约定:“乙方在签署本认购书时,已清楚了解并认可本认购书及购买该物业须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全部条款”,并不能够证实认购书第七条系无效条款,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签署诉争认购书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格式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诉争商铺不能开窗为由未能按认购书的约定期限向被告交纳购房款,已构成诉争认购书约定的根本违约情形。原、被告双方在诉争认购书第七条关于原告存在根本违约则不予退还定金的约定于法不悖,原告作为给付定金一方未按约定履行房款的支付义务,致使该认购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无权请求双倍返还定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认购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周亚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普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