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4民初2767号
原告: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山路****楼。
法定代表人:杨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原告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王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3172.41元及2019年5月至7月工资177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7年3月到原告处从事工作,至2019年7月22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被告通过不打卡或外勤打卡不说明原因、外勤打卡地点与外出登记地点不符等方法,骗取出勤时间及劳动报酬、车辆补助等。同时被告向原告故意隐瞒了其注册成立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的事实,且原告多次向公司借款、借物料等,在其离职后一直未予归还。2019年5月被告出勤5天、6月出勤16.5天、7月出勤8天。原告依据被告的实际出勤情况支付给被告劳动报酬,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时已将加班费一并支付,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3172.41元及2019年5月至7月的工资1773.6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3月起到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通过银行发放。2019年5月**发放工资813元,2019年6月发放工资2703元,2019年7月的工资未发放。2019年7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后未再到单位工作。**与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00元。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2017年3月至12月分别出勤26天、21天、23天、26天、26天、26天、26天、21天、23天、24天、26天;2018年1至12月分别出勤26天、16天、26天、26天、26天、26天、25.5天、26天、25天、22天、26天、25天;2019年1至7月分别出勤25天、16天、26天、24天、5天、16.5天、8天。庭审中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其向**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对工资表不予认可。为反驳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主张,**提供了公司财务人员陈效伟提供的工资明细为证,其中显示加班费为0。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陈效伟提供的工资明细无异议,但主张应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为准。
2019年,**向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申请人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35324.13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750元;3.被申请人补发5、6月份少发工资4235元;4.被申请人补交2017年3月-2019年7月社会养老保险如不能补交则一次性赔偿申请人现金32000元;5.申请人支付2019年7月份工资3200元。2019年9月27日,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坊劳人仲案字[2019]第32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33172.41元、2019年5月至7月工资1773.65元,共计人民币34946.06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二、原告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应补发被告**2019年5月份、6月份的工资,是否应发放2019年7月份的工资。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中确认的被告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出勤的天数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财务人员陈效伟提供的工资明细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与法定工作天数对比,**休息日共计加班92.5天。被告在休息日加班后,原告应当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经核算,数额为33172.41元(3900元÷21.75元×92.5天×2倍)。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00元。原告**2019年5月出勤5天,应发工资为896.55元(3900元÷21.75元×5天)。原告仅发放813元,差额83.55元,原告应予补发。原告**2019年6月出勤16.5天,应发工资为2958.62元(3900元÷21.75元×16.5天)。原告仅发放2703元,差额255.62元,原告应予补发。被告2019年7月份工作8天,原告应向其发放2019年7月份的工资1434.48元(3900元÷21.75元×8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9年5月工资差额83.55元、2019年6月工资差额255.62元、2019年7月份工资1434.48元、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3172.41元,共计支付3494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敏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健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