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04民初299号

原告: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山路68号11号楼(山东共达电声股份有限公司九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原告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曾多次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元。该款项至今未偿还。

**辩称,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5000元是公司支付的业务金用于支付招投标费用及公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元,备注为个人借款。201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00元,备注为借款。该两笔转账发生时,被告**尚在原告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任职,被告主张该5000元系因公司业务发展而支出的公关费用,并提供其与公司客户之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仅提交转账凭证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该转账凭证上虽然备注为借款,但该备注系原告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单方作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另,**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以上两笔款项系其履行职务时发生的费用,并对款项流向做出了合理说明。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曾在原告公司任职、被告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及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原告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菁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齐国强

书记员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