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2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凤山路68号1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进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上诉人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4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时已将加班费一并支付,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被上诉人2019年5月出勤5天、6月出勤16.5天、7月出勤8天,其在工作期间通过外勤打卡不说明原因、外勤打卡地点与外出登记地点不符等方法,骗取出勤时间及劳动报酬、车辆补助等,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故意隐瞒了其注册成立与上诉人有竞争关系的公司的事实,属于不诚信的恶意行为。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支付**加班工资33172.41元及2019年5月至7月工资177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3月起到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通过银行发放。2019年5月**发放工资813元,2019年6月发放工资2703元,2019年7月的工资未发放。2019年7月22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后未再到单位工作。**与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00元。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2017年3月至12月分别出勤26天、21天、23天、26天、26天、26天、26天、21天、23天、24天、26天;2018年1至12月分别出勤26天、16天、26天、26天、26天、26天、25.5天、26天、25天、22天、26天、25天;2019年1至7月分别出勤25天、16天、26天、24天、5天、16.5天、8天。庭审中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其向**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对工资表不予认可。为反驳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主张,**提供了公司财务人员陈效伟提供的工资明细为证,其中显示加班费为0。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陈效伟提供的工资明细无异议,但主张应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为准。2019年,**向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35324.13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750元;3.补发5、6月份少发工资4235元;4.补交2017年3月-2019年7月社会养老保险如不能补交则一次性赔偿申请人现金32000元;5.支付2019年7月份工资3200元。2019年9月27日,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坊劳人仲案字[2019]第32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加班工资33172.41元、2019年5月至7月工资1773.65元,共计人民币34946.06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二、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否应补发**2019年5月份、6月份的工资,是否应发放2019年7月份的工资。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庭审中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中确认的**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出勤的天数予以认可。庭审中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财务人员陈效伟提供的工资明细予以认可,依法予以采信。经与法定工作天数对比,**休息日共计加班92.5天。**在休息日加班后,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经核算,数额为33172.41元(3900元÷21.75元×92.5天×2倍)。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庭审中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00元。**2019年5月出勤5天,应发工资为896.55元(3900元÷21.75元×5天)。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仅发放813元,差额83.55元,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予补发。**2019年6月出勤16.5天,应发工资为2958.62元(3900元÷21.75元×16.5天)。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仅发放2703元,差额255.62元,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予补发。**2019年7月份工作8天,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其发放2019年7月份的工资1434.48元(3900元÷21.75元×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5月工资差额83.55元、2019年6月工资差额255.62元、2019年7月份工资1434.48元、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3172.41元,共计支付34946.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亦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关于其在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时已将加班费一并支付,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起诉请求的理由一致,一审判决对此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充分说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上诉人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己方主张,故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于志明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