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2397号
原告: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山路68号1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以北蓉花路以东919号-01。
法定代表人:胡象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达公司)诉被告山东**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共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到庭参加诉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802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72802元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可视基层管理服务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一份,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技术支持、培训指导等义务。截止到2020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质保金共计14560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予以推诿,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公司(甲方)与共达公司(乙方)签订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可视基层管理服务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总价款1405604元,包含了乙方所提供货物的软硬件价款及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系统的质量保证和质保期内维护等发生的所有费用,价格包含增值税税款,详见合同附表(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可视基层管理服务系统建设项目报价表),包含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可视基层管理服务系统建设项目(项目编号:WFBH2017117)招标要求的所有货物。二、质量要求;三包装要求;四、运输要求;五、验收;六、质保期限;七、安装条款;八、交货期限及地点;九、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90%的预付款,自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可视基层管理服务系统建设项目竣工并经使用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30日内一次性付清,支付方式为电汇或转账支票。乙方应在第二期付款前3个工作日向甲方开具并交付全额的商品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逾期开具交付的,则甲方的付款义务相应顺延,且不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十、违约责任;十一、不可抗力;十二、售后服务;十三、合同份数;十四、合同生效;十五、合同争议;十六、其他约定;十七、乙方账户信息……等等。”2017年12月份,共达公司收到**公司货款1260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共达公司签订的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可视基层管理服务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涉案项目竣工后,2017年12月份,**公司向共达公司支付了货款1260000元,剩余145604元至今未支付。共达公司主张**公司向其支付1260000元货款时即视为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结合共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法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剩余145604元,共达公司主张其中72802元为货款,72802元为质保金,其中货款72802元,双方合同约定了项目竣工并经使用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至95%,即剩余货款72802元至少应在2018年1月31日之前付清;另双方合同约定了质保金支付期限,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30日内一次付清,即质保金至少应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共达公司主张剩余货款72802元利息应当从2017年12月31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利息应当从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即以728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达公司主张质保金72802元利息应当从2018年12月31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利息应当从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即以728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2802元及利息(以728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质保金72802元及利息(以7280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共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48元,合计4460元,由被告山东**网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恩科
人民陪审员 徐昌伟
人民陪审员 齐昌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