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521执异6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重庆八戒工程网络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北部新区青枫北路30号(拓展区A5栋凤凰C座第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4879659Y。
法定代表人:唐兵。
被申请人(第三人):大方县财政局,地址: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红旗街道庆春南路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2009658095F;
法定代表人:赵才勋。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21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民终6137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八戒工程网络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大方县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黔0521执139号案。2021年4月20日异议人重庆八戒工程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一、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大方县财政局为(2021)黔0521执1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大方县财政局与大方县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75.132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5月13日举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重庆八戒工程网络有限公司称:一、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大方县财政局为(2021)黔0521执1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裁定大方县财政局与大方县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75.132万元债务的清偿责任。
理由为:一、重庆八戒工程网络有限公司与大方县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21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大方县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支付重庆八戒工程网络有限公司273.7元;二、驳回重庆八戒工程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大方县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320.00元”。大方县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遂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民终6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重庆八戒工程网络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6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大方县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黔0521执139号案。二、大方县财政局为被执行人的独资股东,但未履行出资义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异议人的申请请求。
异议人重庆八戒工程网络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大方县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上述证据,经质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大方县财政局辩称:一、被执行人大方县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大方县财政局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条件不成就。大方县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大方县财政局认缴出资期限为2026年12月31日,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执139号案中被执行人大方县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尚未达到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破产条件,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大方县财政局已经依法缴纳部分出资,不符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为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该予以支持”,大方县财政局认缴出资额为5亿元,现已缴9706万元,认缴期限为2026年12月31日,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未出资或为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申请人依据该条规定追加大方县财政局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尚不成就,没有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大方县财政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大方县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章程及银行转回款凭据三张(其中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
对被申请人大方县财政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重庆八戒工程网络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6日依据生效的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21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民终6137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该公司与大方县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21)黔0521执139号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大方县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四查(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产及车辆),查明被执行人大方县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大方县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大方县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并依法作出(2021)黔0521执1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贵州省大方县(2021)黔0521执1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重庆八戒工程网络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上述异议申请。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大方县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3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股东发起人为大方县财政局,持股100%,认缴出资额为5亿元,截止目前为止实际出资为9706万元(于2018年3月12日缴纳2000万元、2018年12月7日缴纳5770万元、2018年12月24日缴纳1936万元),认缴期限为2026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的规定,出资数额、出资期限均由股东在章程中自行约定,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即可,未到章程约定认缴期限的出资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情形。如果将认缴出资义务未届满履行期限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不仅侵犯了股东的权利,也突破了公司法认缴制的规定。因此,只有当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形下,才可将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大方县财政局对大方县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26年12月31日,未到认缴出资期限,故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八戒工程网络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黄家银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赵羿翔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实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