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八戒工程网络有限公司

天门市圆梦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巅峰智业旅游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渝0112民初20803号
原告天门市圆梦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门圆梦公司)与被告重庆八戒工程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八戒公司)、北京巅峰智业旅游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巅峰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被告重庆八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重庆八戒公司不服前述裁定,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渝01民辖终131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门圆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龙、被告重庆八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被告北京巅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召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周,逾期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原告与八戒巅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否已成就,若成就,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原告是否完成了合同书约定的第一阶段工作成果?三是两被告是否应当就八戒巅峰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案涉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生效时间使用的词句为双方签约代表“签字、盖章之日”,并未使用“签字并盖章之日”,结合落款部分使用“签字(盖章)栏”词句,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书生效条件应理解为签字或盖章,而非签字并盖章,鉴于案涉合同书已有当事人双方盖章,且该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案涉合同书生效条件已成就。对于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鉴于合同书有双方当事人盖章,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无效情况,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北京巅峰公司主张合同书系八戒巅峰公司工作人员胡媛媛为谋取个人利益、损害公司利益与原告恶意串通所签,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案涉合同书是八戒巅峰公司与原告天门圆梦公司所签,胡媛媛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虽然第五条第2项约定“乙方(指天门圆梦公司)……特委派胡媛媛为本合同项目的总协调人,代表乙方与甲方(指八戒巅峰公司)进行项目沟通和对接”,但该约定内容从常理上只能理解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中处于优势地位的甲方八戒巅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要求合同乙方天门圆梦公司授权对方工作人员胡媛媛在案涉合同项目作为总协调人处理涉及项目的相关事务,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系八戒巅峰公司工作人员胡媛媛为谋取私利、损害八戒巅峰公司利益与天门圆梦公司恶意串通所签。综上,两被告对案涉合同书提出的效力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完成案涉合同书约定的第一阶段工作成果,向本院提交了针对长沙镇、郭家镇三个试点村的策划方案初稿文本、会议记录及录音、项目阶段工作确认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胡媛媛出庭作证。对于前述证据,虽然项目阶段工作确认函是复印件,但证人胡媛媛作为八戒巅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案涉合同项目的总协调人,其出庭证明策划方案初稿文本、项目阶段工作确认函等证据的真实性,综合来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即天门圆梦公司已完成案涉合同书约定的第一阶段工作成果即“策划内容初稿”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述待证事实成立。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应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若侵权行为人为两个以上股东时,构成共同侵权,应由侵权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八戒巅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书合法有效,根据查明事实,该合同约定的前两期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八戒巅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按照案涉合同书约定,原告天门圆梦公司有权主张合同书约定的前两期到期债权7.5万元(3万元+4.5万元)及滞纳金。八戒巅峰公司股东重庆八戒公司、北京巅峰公司在注销公司前虽然成立了清算组,但在清算时对该合同终止后的债权债务未作处理,即使与债权人天门圆梦公司存在债权债务争议,也有义务进行协商处理,现未经处理即在清算报告中载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与事实不符,该清算报告应当认定为虚假报告,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情况,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重庆八戒公司、北京巅峰公司应当就八戒巅峰公司注销前对原告所负的合同债务7.5万元及其逾期付款滞纳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的抗辩主张,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方法问题。八戒巅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书约定履行任意一期付款义务,根据案涉合同书约定,八戒巅峰公司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付未付费用总金额的1‰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起算时间和计算基数,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鉴于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而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折合年利率达36.5%,明显过高,综合考虑本案案情特点和当事人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酌定按以下标准予以支持:以服务费3万元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2018年7月15日止;以服务费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八戒巅峰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锋,股东为北京巅峰公司、重庆八戒公司,两股东认缴出资比例分别为51.00%、49.00%。 2018年6月25日,八戒巅峰公司因承接开州乡村振兴发展策划项目需要,以甲方(委托方)名义,就委托进行三个试点乡村振兴策划服务事宜与天门圆梦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开州乡村振兴试点示范村发展策划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目标名称为开州乡村振兴试点村发展策划,项目范围为毛成村(属郭家镇)、普渡村(属郭家镇)、齐圣村(属长沙镇)三个建制村村域范围,项目周期为20个工作日。第二条,服务内容详见附件一。第三条,工作时间共分三个阶段,其中,第一阶段时间计划为甲方提出要求及收到符合要求资料后10个工作日,阶段成果为内容初稿;第二阶段时间计划为甲方反馈意见后5个工作日,阶段成果为专家评审会上会成果;第三阶段时间计划甲方专家评审会书面工作意见后5个工作日,阶段成果为规委会通过项目终稿。第四条,本合同服务费用为15万元,并以此服务费用作为甲方支付的依据和后期合同最终结算费用价格的基础;共分四次付款,其中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3万元,乙方完成第一阶段工作5天内支付4.5万元,乙方完成第二阶段工作,并通过甲方专家及书记审核之后的5天内支付4.5万元,乙方完成第三阶段工作,并提交终稿之后15天内支付3万元。第五条第2项,乙方负责组织精干专业人员组建项目组,并特委派胡媛媛为本合同项目的总协调人,代表乙方与甲方进行项目沟通和对接。第十一条,如由于甲方自身原因,甲方未能按时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每天按应付未付费用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且乙方有权停止提供服务,直至甲方全部支付服务费为止。第十三条,本合同自双方签约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自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有本合同约定费用、乙方向甲方提交所有成果后合同终止。等等。在合同书落款部位“签字(盖章)栏”,均有甲、乙方加盖的公章,但均无双方签约代表签字。 上述《合同书》签订后,证人胡媛媛与八戒巅峰公司、天门圆梦公司相关人员于2018年7月9日、7月10日分别向开州长沙镇、郭家镇汇报了乡村振兴试点村产业发展策划方案初稿。 另查明,八戒巅峰公司在《合同书》签订后未向原告天门圆梦公司支付过任意一期合同款。 还查明,2019年12月18日,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八戒巅峰公司予以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材料中有2019年12月18日形成的八戒巅峰公司《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等材料。《股东会决议》内容包括:1.同意清算报告内容;2.同意注销本公司;3.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全体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字确认。《清算报告》内容包括:1.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3.已于2019年10月28日在北京晚报上发布注销公告。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项目阶段工作确认函》、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人胡媛媛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
一、被告重庆八戒工程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巅峰智业旅游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门市圆梦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服务费7.5万元; 二、被告重庆八戒工程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巅峰智业旅游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天门市圆梦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滞纳金(以服务费3万元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2018年7月15日止;以服务费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门市圆梦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5元,由被告重庆八戒工程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巅峰智业旅游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雪竹
法官助理 田 甜 书 记 员 梁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