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24民初2196号之一
原告:四川金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心达到**。
法定代表人:葛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四川治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利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马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俊林,四川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欣,四川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东兴镇凤窝街**楼**div>
法定代表人:朱江,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内江市东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郫县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新民场镇南街iv>
负责人:李朋勋,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广元金鲲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袁家坝工业园iv>
法定代表人:何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国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川浙合作产业园iv>
法定代表人:李朋勋,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金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利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郫县分公司、四川广元金鲲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国大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四川金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金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撤回对四川利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四川省地方水利电力建设公司郫县分公司、四川广元金鲲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国大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金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3084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金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连 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牟徐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