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426号
原告:四川金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心大道1003号。
法定代表人:葛林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四川治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四川金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金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金力公司支付货款118,272.06元,并就以上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承担金力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当庭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长期向金力公司购买电线电缆产品而拖欠金力公司货款。2016年1月3日,***向金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金力公司货款229,980.06元。其后,***分四次又从金力公司购买了价值29,214.5元的货物。以上款项合计259,194.56元。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7日期间,***以现金及通过向金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林峰、金力公司员工程真、王洁个人银行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货款合计100,390元,***委托其购货单位向金力公司转款合计40,532.50元,以上已付款共计140,922.50元。***迄今尚欠金力公司货款118,272.06元。因***长期拖欠货款,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承担金力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金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金力公司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欠条》、金力公司送货单(代欠条)、《收条》、《说明》、《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经庭审审查,金力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金力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金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金力公司货款229,980.06元,应开票金额172,903.12元。
2016年1月29日,金力公司王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50,000元。
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金力公司分四次共计向***出售价值29,214.5元的货物。
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2月8日,金力公司向***出具《收据》六份,《收据》载明收到***款项共计60,992.5元。
2018年2月8日,金力公司出具《说明》,载明经核实确认,葛林峰工行卡(尾号9042)2017年1月26日所收款项30,000元为***转入,该款项系***支付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金力公司主张***尚欠金力公司货款118,272.06元未支付,并提交了《欠条》、送货单、《收据》等予以佐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金力公司诉讼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金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出具229,980.06元的《欠条》后,双方又发生货款29,214.5元,以上货款共计259,194.56元,期间***共计还款140,922.5元,尚欠货款118,272.06元。现金力公司要求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未及时足额向金力公司支付货款,势必导致金力公司丧失上述资金自由支配的权利,金力公司存在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金力公司主张利息以118,272.0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金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272.0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8,272.0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万书勇
人民陪审员 程立政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茜兰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