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明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明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特1032号 申请人: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18、20号4楼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广州市明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281号17层06-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汛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市明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联汛公司申请称: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20)穗仲案字第18277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明领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明领公司与联汛公司之间仅存在2428401.85元的债权债务,明领公司在其仲裁申请书中亦如此主张。然而联汛公司早已于2017年2月17日和2017年5月16日分别向明领公司支付1964816.00元和463585.85元,合计2428401.85元,已完全履行《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货款,故联汛公司根本未欠付明领公司任何款项。但明领公司在仲裁中故意隐瞒联汛公司已经足额付款的证据,通过捏造事实的手段非法获得仲裁裁决,属于依法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二、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联汛公司曾委托代理人前往***应诉,但***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将联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驱逐出庭,未听取联汛公司的任何答辩和审查足以查清事实的证据,严重违反仲裁程序。联汛公司的委托手续出具时法定代表人确系***,且委托手续上的公章真实有效。没有法律及仲裁规则规定在涉诉阶段不能变更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也不会导致此前已经出具的委托手续无效,***据此驱逐联汛公司的合法委托代理人并缺席审理,剥夺联汛公司的答辩权,属于严重违反仲裁程序。仲裁机构一方面向联汛公司注册地址及联系人***送达案件材料和裁决书,另一方面又不承认联汛公司的委托手续,令人费解。请求依法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明领公司辩称:一、关于应付款金额、已付款金额以及未付款金额的问题。联汛公司与明领公司在项目完工后按照《工程项目备忘录》第二条的约定共同签订了三份合同,《购销合同》金额为242840l.85元、《技工学校教育云平台实施维护服务合同》金额为212000元、《技术服务协议》金额为1138675.5元。联汛公司应向明领公司支付的金额为3779077.35元。而联汛公司共计向明领公司支付了3536668.85元,尚欠242408.5元。二、联汛公司隐瞒了《技工学校教育云平台实施维护服务合同》和《技术服务协议》,并将该两份合同的部分付款记录凑数到涉案购销合同之中。真正隐瞒重要证据的是联汛公司。因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款项已经支付完了,所以明领公司仅仅就未付完款的《购销合同》申请仲裁,未提及己付完款的上述两份合同。联汛公司为了混淆视听,将上述两份合同的部分付款记录凑数,隐瞒事实和关键证据、颠倒黑白是非。三、因联汛公司被广东文化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联汛公司的老板***拒不将公司证照移交给收购方,双方一直在各自变更法定代表人,争夺公司证照。***审时,书记员表示联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了律师,但在开庭前联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且***亲自到仲裁委告知其不认可***委托的律师。因此,***当庭让联汛公司代理人庭后提交法定代表人***的确认委托资料,因其庭后未提供***的确认委托,所以***依法认定该委托人无权代理。联汛公司在涉案裁决书做出后于2021年6月3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并以此污蔑仲裁程序违法,没有任何理由。 经审理查明,广州仲裁委依据明领公司与联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20年11月25日受理了明领公司关于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广州仲裁委组成***于2021年4月19日开庭审理后,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0)穗仲案字第18277号仲裁裁决。嗣后,联汛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案号为(2021)粤01民特1032号。 本院审查期间,联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申请依据;2.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联汛公司已支付完全部款项,未欠明领公司任何款项;3.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系统-《联汛公司报告》,拟证明联汛公司委托手续出具时法定代表人确系***,且公章真实有效。***驱逐联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违反法定程序;5.EMS快递底单,拟证明仲裁机构一方面向联汛公司注册地址及联系人***送达案件材料和裁决书,另一方面又不承认联汛公司的委托手续,令人费解;6.明领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拟证明明领公司故意隐瞒联汛公司已经足额付款的证据。 明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明领公司仲裁时提交的证据,联汛公司未付款金额为242408.5元,与仲裁裁决结果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联汛公司只提供了2017年5月16日支付463585.85元的记录,隐瞒了另一笔453329元的支付记录。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仲裁委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联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实际情况。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明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备忘录及附件,拟证明联汛公司与明领公司就广东省电子商务高级技工学校智慧校园工程签订框架协议;2.广东省电子商务高级技工学校智慧校园项目合同明细表、3.购销合同、4.技工学校教育云平台实施维护服务合同、5.技术服务协议,拟证明联汛公司应向明领公司支付3779077.35元,尚欠242408.5元;6.收款回单,拟证明联汛公司共计向明领公司支付了3536668.85元,尚欠242408.5元;7.联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记录。 联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表格是明领公司单方制作的,且没有联汛公司的签字**确认,表格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联汛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款项,未欠付明领公司任何款项。证据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是联汛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1)2021年4月19日的仲裁开庭笔录显示,联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了该次***审,该代理人对仲裁案进行了答辩、提交证据,并对明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其中仲裁员问:“被申请人(联汛公司)的目前的法定代表人?”“被:庭后三个工作日提交书面的说明。”“申:被申请人的主体及代理适格由***决定。” (2)2021年4月22日,联汛公司向广州仲裁委出具《关于撤销授权委托及不予承认仲裁案件开庭陈述的函》,其中载明:联汛公司是由广东文化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0%持有股权的公司,并于2020年9月17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并具体负责公司的营运管理。原法定代表人***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现联汛公司特撤销对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711405933)的委托,并对其2021年4月19日15时00分在广州仲裁委“中14第九***”开庭的陈述不予承认。 (3)涉案裁决书载明:***于2021年4月19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明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被申请人(联汛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仲裁。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2021年4月6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被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未提交其他完整的授权委托材料。被申请人经本会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 又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联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如下:2020年9月17日,由***变更为***;2021年3月26日,由***变更为***;2021年4月6日,由***变更为***;2021年6月3日,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审查涉案仲裁裁决应否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不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联汛公司主张***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将其委托代理人驱逐出庭,未听取联汛公司的任何答辩和审查证据,严重违反仲裁程序。经审查,***并未将联汛公司代理人驱逐出庭,且该代理人亦对仲裁案进行了答辩、提交证据,并对明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而***要求该代理人庭后提交联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说明,但其逾期未提交。另外,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5月17日即涉案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期间,联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联汛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广州仲裁委出具《关于撤销授权委托及不予承认仲裁案件开庭陈述的函》,表明其撤销对上述代理人的委托,且对该代理人在***审中的陈述不予承认。***据此对仲裁案作缺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当。联汛公司主张涉案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明领公司是否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可参照适用。本案中,联汛公司主张明领公司在仲裁中故意隐瞒联汛公司已经足额付款的证据,但对上述所谓付款事实,联汛公司亦能够举证,该证据并非仅为明领公司持有,联汛公司该项主张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申请人联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联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瞿 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