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29民初2808号
原告:余庆县广达水泥预制厂,经营场所:余庆县子营街道鸟江北路(天湖名城)。
经营者:刘恩来,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被告:贵州恒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车田村**。
法定代表人:胡永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余庆县广达水泥预制厂与被告贵州恒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2月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庆县广达水泥预制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4736元,减半收取2368元,由原告余庆县广达水泥预制厂负担。
审判员 文 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彭健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