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9民初2131号
原告:****木材加工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工业园区。
代表人:杨再静,系该加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和,系该加工厂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户籍地四川省泸县,现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告:贵州恒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车田二组。
法定代表人:胡永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仲平木材厂)与被告贵州恒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凯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平木材厂之代表人杨再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和、被告**、被告恒凯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木材款48384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价款总金额3%月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8月8日经双方自愿、平等、互利互惠的原则下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木材运至被告指定位置并交付使用。木材总价是人民币953848元,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和170000元,下欠4838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83848元,并从2018年11月15日起按3%的月利息计算至实际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木材购销合同及木方清单等证据。
被告**辩称,木材购销合同是其本人与原告签订,木材签收结算也是其本人与原告进行的,对其欠原告木材款483848元无异议,认为合同中加盖了恒凯安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是因原告要求盖单位的章才去找来盖的,恒凯安公司只是担保人,其愿意支付原告的木材款,但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且要求过高,要求进行调减。原告**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被告恒凯安公司辨称,我公司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我公司在购销合同及木方清单上加盖印章是为了该木材款进行支付担保,所以该木材欠款应由**负责支付,我公司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恒凯安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原告仲平木材厂与被告**签订了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的《木材购销合同》,约定了木材的单价、交货方式、地点、交货时间,并约定以收到木材当日甲方指定人员验货签收并签字后的单据为结算和质量认可的凭证,付款方式为“以到现场时间三个月付完最后一笔款”,违约责任为“如甲方延期付款,应按木材价款总金额3%的月利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因**购买木材用于被告恒凯安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为了保证能收到木材款,要求被告**合同上加盖恒凯安公司印章才予发货。被告**遂找到被告恒凯安公司在余庆县经济开发区的建设项目部,由该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的合同专用章,原告也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木材,经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结算,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木材金额共计953848元,被告恒凯安公司在木方清单上签章确认。被告**收到木材后,由其本人和通过被告恒凯安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了木材款470000元,尚欠原告木材款483848元。因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于2019年4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支付责任,后原告于2019年4月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木材,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揽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该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过高,经本院释明,被告**要求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对被告**要求调减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在2019年4月2日起诉后于2019年4月4日撤回起诉,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变更的具体付款时间,则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4月5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逾期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则为年利率6.525%。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凯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因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恒凯安公司加盖印章是为木材款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恒凯安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
综上,被告**对所欠木材款483848元承担支付责任,并应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19年4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恒凯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木材加工厂木材款483848元,并以4838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19年4月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贵州恒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木材加工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8元,减半收取427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29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贵州恒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谢红
书 记 员 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