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恒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6563号

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龙坑社区半面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053304147B。

法定代表人:李远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杰,贵州文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恒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车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07943641。

法定代表人:胡永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贵州恒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1)、**(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2)、***(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杰与被告1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芳、被告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8年9月7日签订的《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筑快拆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金费用865230.00元,并按1281.00元/天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器材之日或支付全部器材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3、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退还租赁器材快拆架75353.1米,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19元/米计算支付器材赔偿款1431708.9元;4.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4035.00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并以欠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日息1.37‰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5.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00元;6.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注:2、3、4、5项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2690673.9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被告因承建余庆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厂房建设工程项目与原告协商后签订《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筑快拆脚手架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快拆架,并明确约定了租金计算标准、维修保养、上下车费、租金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管辖等事项。其中第九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进行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发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1辩称,被告2与被告3是挂靠在被告1处,被告1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2、被告3是项目的具体实施人,无论金额多少,被告1均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2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租金无异议,被告也要退还材料。但对于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2不愿意支付。租金在被告1拨款给被告2和被告3后,被告2和被告3就支付给原告。

被告3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7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1签订了《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筑插槽式钢管模板支撑架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43#。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新型建筑插槽式钢管模板支撑架(包括:插槽式支撑架、U型支托)”租赁给被告1用于余庆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厂房(A、B区)建设项目。合同第三条主要约定:“快拆架管”收取租金的标准为0.017元/米/天、维护单价为0.1元/米/天;“顶托”收取租金的标准为0.020元/套/天、维护单价为0.5元/套;“内套筒”160mm的租赁单价为0.010元/个/天、“内套筒”260mm的租赁单价为0.015元/个/天;打包带费用为4元/条。合同第五条赔偿单价及标准约定了乙方因材料丢失、毁损或未在解除合同15个工作日内退还,需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赔偿:“立杆、横杆”(规格:横杆0.5-1.2米)的赔偿单价为18元/米;“顶杆”(规格:0.6-2.6米)的赔偿单价为19元/米;“U型支托”(规格:Φ32-500)赔偿单价为16元/套;“内套筒”160mm赔偿单价为3元/个、“内套筒”260mm赔偿单价为5元/个;“插座”赔偿单价为2.5元/个、“插头”赔偿单价为2元/个、“大头管”赔偿单价为2.5元/个;“顶块”赔偿单价为3元/个、“调节螺母”赔偿单价为3元/个、“丝杆”赔偿单价为10元/根。合同第六条第1项约定“乙方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20000.00元;待最后一次结算付款时转作租金或费用抵扣,定金不计算利息”;第2项约定“甲乙双方于每月30日对账,乙方从2018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前期所欠租金及费用80%,此后每30天支付前期所欠租金及费用的100%;以此类推,待材料还清或赔偿和终止合同30天内付清全部租金和费用”;第3项约定“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和费用,乙方即违约,按欠款总金额日1.37‰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4项约定“若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已租赁材料,若乙方15个工作日未退还材料视为不能退还,需按照合同单价赔偿”。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指定本案被告2为“提、验货验收及结算签字经办人”。合同第八条第3项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合同签订经办人和合同约定担保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赁物归还、租金、赔偿款支付、违约金和甲方实施债权等以及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共两年”。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期中,甲、乙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双方应本着守信、互让的态度进行协商,协商仍达不成共识后,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及律师代理费用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租赁材料供需和使用”、“其他约定”等方面内容。被告2、被告3在合同尾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悉数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快拆架管”(立杆、横杆、顶杆)供其使用。截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差欠原告的租金共计985230.00元,扣除被告1已支付的120000.00元,尚欠865230.00元。截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1未归还的“快拆架管”为75353.10米。原告自认被告1于2020年9月14日退还了“快拆架”16031.00米,故尚欠的“快拆架管”为59322.10米(其中“立杆、横杆”44627.30米、“顶杆”14694.80米)。经原告计算,截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1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31403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贵州文治律师事务所律师郑英杰担任其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双方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原告按本案“调解”或“判决”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金额的5%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并在“调解”或“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各1份、被告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1张、被告2、被告3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筑插槽式钢管模板支撑架材料租赁合同》及委托书各1份;2.“发货单”11张、“退货单”及“丢损赔单”共计6张、“建筑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2018年9月18日至2020年5月31日)14张;3.“建筑周转材料租金结算表”(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20日)1张;4.“未退器材赔偿费计算表”、“违约金计算表”各1张;5.“贵州俊辉律师事务委托代理协议”、“解除委托协议书”、“贵州文治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各1份。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1、被告2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表示无异议且确认属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1签订了《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筑插槽式钢管模板支撑架材料租赁合同》,原告实际向被告1交付了租赁物,被告1指定的“经办人”即被告2在14张“发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据此,足以认定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同时,被告2和被告3根据约定在合同中以被告1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名确认,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2、被告3对被告1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被告1、被告2对原告提出的如下主张“截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1尚欠租金865230.00元、尚欠未归还的“快拆架管”75353.10米。扣除2020年9月14日被告1退还的“快拆架管”16031.00米,尚欠“快拆架管”59322.10米(其中“立杆、横杆”44627.30米、“顶杆”14694.80米)以及截至2020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314035.00元”表示属实,并且被告3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持有正常履行保证人义务的相关凭证以及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依据,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反驳或提交证据予以抗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首先,针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8年9月7日签订的《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筑插槽式钢管模板支撑架材料租赁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结合该合同第六条中第4项约定“若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甲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已租赁材料,若乙方15个工作日未退还材料视为不能退还,需按照合同单价赔偿”的约定,本案各被告已超三十天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且数额巨大,达到了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金费用865230.00元,并按1281.00元/天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器材之日或支付全部器材赔偿款之日止的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消灭,也就不存在继续支付租金的问题,若再主张合同解除后的租金则导致被告构成双重受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在本案中自认于2020年9月14日收到被告1已退还的“快拆架管”16031.00米。因此,对于原告关于租金的主张应当分段计算,除被告1、被告2已认可的截止至2020年5月31日的租金865230.00元,本院对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4日租金,根据合同中约定的“快拆架管”收取租金的标准为0.017元/米/天以及截止到2020年9月14日前尚欠未归还的“快拆架管”为75353.10米,计算为:75353.10米×0.017元/米/天×105天(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4日)=134505.28元,故被告1、被告2、被告3应当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20年9月14日的租金为865230.00元+134505.28元=999735.28元。2020年9月15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应当以“快拆架管”59322.10米(75353.10米-16031.00米)中实际未归还的米数和天数按0.017元/米/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退还租赁器材快拆架75353.10米,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19元/米计算支付器材赔偿款1431708.9元”,本院认为,原告已自认被告1于2020年9月14日退还了“快拆架管”16031.00米,尚欠59322.10米(其中“立杆、横杆”44627.30米、“顶杆”14694.80米)。故根据合同中第六条第4项以及合同第五条赔偿单价及标准的约定,如各被告未能在约定的15个工作日内退还材料,则应当以实际未退还的“快拆架”米数按“立杆、横杆”18元/米、“顶杆”19元/米的标准分别进行赔偿。其次,对于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4035.00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并以欠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日息1.37‰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2仅在答辩中表示不愿意支付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但被告1与被告2均对原告提出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的违约金为314035.00元的主张表示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该部分违约金314035.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第六条第3项约定“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和费用,乙方即违约,按欠款总金额日1.37‰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条款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但该条款的内容并未明确反映出针对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截止期限,且原告并未结合被告1退还部分“快拆架”的事实及合同第六条第2项“付款约定”对相应逾期款项进行合理说明,相关计算标准不明,因而无法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针对2020年6月1日以后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再次,对于原告第5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1、被告2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表示认可,同时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九条中关于“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负担的约定以及原告在本案中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客观实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争议标的数额,对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酌情认定60000.00元。此外,对于被告1提出的“被告2、被告3系挂靠在被告1名下的具体项目实施人,被告1不承担付款责任”以及被告1与被告2共同表示的“需等到被告1的甲方支付了款项,才能支付给原告”的反驳理由,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的履行具有相对性原则,被告1、被告2提出的上述反驳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恒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签订的《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新型建筑插槽式钢管模板支撑架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贵州恒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截止至2020年9月14日的租赁费用999735.28元以及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前述合同解除之日止以“快拆架管”59322.10米中实际未归还的米数和产生的天数,按0.017元/米/天的标准计算的租赁费用;

三、被告贵州恒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连带返还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快拆架管”59322.10米(其中“立杆、横杆”44627.30米、“顶杆”14694.80米);若无法返还的部分,则按“立杆、横杆”18元/米、“顶杆”19元/米的合同约定标准对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四、被告贵州恒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314035.00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0.00元;

五、驳回原告贵州群力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5.00元,由被告贵州恒凯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俊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冯珊

书 记 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