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贝思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贝思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新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4998号
原告:广州贝思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东横三路8号8栋401。
法定代表人:李俊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系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新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学苑大道1001号南山智园A3栋4楼403。
法定代表人:吕亚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于俊,系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贝思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思兰公司)与被告深圳新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思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新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思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合同款项161200.6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OL系列油烟净化器一批,货款金额为199703.76元,技术服务费用52500元,合同总金额为252203.76元。原告在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05932.56元的设备及技术支持服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99851.88元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技术服务费合计161200.6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杰公司辩称:双方签署的《经销合同》第6.2条约定货物经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后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50%货款,即99851.88元,及本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的20000元。第2款约定甲方在本试点工程验收6个月后没有与乙方达成关于推广餐饮油烟第三方治理项目的战略合作协议,则甲方在5日内支付乙方剩余的服务费32500元。但原告的产品还没有经过调试验收,部分产品存在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部分款项付款条件未达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新杰公司(甲方)与贝思兰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甲方采购乙方生产的OL系列油烟净化器,乙方在甲方项目施工中进行技术指导,技术服务费为52500元,技术服务内容为保证该项目设备根据合同及附件的要求进行设计、制造、安装、调试,最终满足工艺使用要求,达到国家相关排放标准;甲方需在乙方发货时附随的送货回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的数量和单价,以便日后双方查核对账所需;本合同总金额为252203.76元,其中货款199703.76元,技术服务费52500元;甲方预付乙方货款的50%,即99851.88元,款到发货,货物应在预付款支付后5日内通过物流或快递方式发往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为宿迁市xxx宾馆,收货人为斯x海,货物到达甲方安装地点,甲方应进行初步到货验收,货物经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后5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的50%货款即99851.88元及本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的20000元,剩余32500元技术服务费,若甲方推广餐饮油烟第三方治理项目,并与乙方开展战略合作,则作为乙方投入,甲方不需支付剩余款项,若甲方在本试点工程验收后6个月没有与乙方达成关于推广餐饮油烟第三方治理项目的战略合作协议,则甲方在5日内支付乙方本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的未付部分即32500元;乙方按国家法律法规开具发票,税款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乙方保证产品及配件的质量,保修期一年,自发货之日起计算。合同附件一为供货清单,列明的货物总金额为210935.76元(已包含6%的税费),合同第2条明确了合同价格是在该附件一的价格基础上进行了相应分担后的最终价格。
合同签订后,贝思兰公司向新杰公司分批供应货物。因贝思兰公司主张新杰公司在收货后尚有部分余款未付清,引起本诉。
诉讼中,新杰公司对贝思兰公司提供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确认。聊天对话双方为贝思兰公司工作人员与新杰公司工作人员燕小姐,聊天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至2018年7月17日。其中2017年12月21日,新杰公司向贝思兰公司发送了一份名为“贝思兰对账函”的电子文件,内容为一份《企业询证函》,由新杰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出具。函中新杰公司将往来账项列明如下:总金额252203.76元,已付99851.88元,未付152351.88元。新杰公司一直催促贝思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未提及产品质量问题,直到2018年7月20日收到贝思兰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后,新杰公司才于2018年8月8日向贝思兰公司发出一份《催促履行义务函》,称设备在安装调试中出现了几项质量问题,有部分已解决,但仍有两项未完全解决,要求贝思兰公司在收函后20日内解决相应问题,之后新杰公司将安排付款。
庭审中,双方对于新杰公司已付货款99851.88元并无异议。新杰公司确认尚欠合同款项152351.88元,其中包含货款99851.88元及技术服务费52500元。贝思兰公司则主张其实际供货金额为205932.56元,新杰公司未付的技术服务费为55120元(含税),故尚欠金额为161200.68元。
对于设备的质量问题,新杰公司在庭后回复称,贝思兰公司提供的设备已部分投入使用,部分因没有达到排放标准而没有使用,但现在无法统计确切的数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关质量问题。
对于利息,贝思兰公司明确因新杰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收律师函,依据函件要求,新杰公司应于收函后7日内支付款项,故利息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
本院认为:贝思兰公司与新杰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依据贝思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新杰公司当庭确认的有关事实,新杰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1日确认尚欠合同款为152351.88元。虽然新杰公司现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但新杰公司确认贝思兰公司所供应的设备已部分投入使用,而对于其主张因质量问题未投入使用的设备,新杰公司无法明确具体数量,亦无相应证据证明设备存在的问题,在双方的沟通过程中亦未反映新杰公司曾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过质量异议,故新杰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新杰公司在收货后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鉴于合同约定的价款系双方对有关货差、税款进行协商及分担的基础上确定的,为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亦约定贝思兰公司按国家法律法规开具发票,故贝思兰公司现在合同约定的价款基础上另计税费,并要求新杰公司承担,显然不符合双方的真实约定,本院对其在剩余货款及技术服务费52500元的基础上另计税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货款仍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计算,即新杰公司应向贝思兰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52351.88元。
至于利息部分,因新杰公司确认设备已投入使用,且新杰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已对欠款数额作出确认,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设备均已验收合格。现贝思兰公司已向新杰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函后7日内支付款项,新杰公司至今未付,客观上对贝思兰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贝思兰公司要求自收函之日(2018年7月20日)起7日后,即2018年7月28日计算逾期利息(以152351.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新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贝思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52351.88元及逾期利息(以152351.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8年7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贝思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广州贝思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深圳新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敏敏
人民陪审员  何梅英
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颖蓉
蔡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