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德行天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青年路198号太阳岛花园B-8***4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应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村东横三路8号B栋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蚌埠市禹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蚌埠市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路23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蚌埠市淮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永安街51号**北岸小区39号楼。
法定代表人:**联。
原审第三人:蚌埠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延安南路淮河社区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安徽淮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再就业园区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安徽德行天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行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蚌埠市禹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蚌埠禹会区城管局)、蚌埠市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蚌埠高新区城管局)、蚌埠市淮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蚌埠淮上区城管局)、蚌埠经济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蚌埠经开区城管局)、安徽淮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洁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37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行天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公司向德行天下公司支付项目款91446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总价款中仅扣除815695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虽然***公司向德行天下公司供货总款为815695元,但德行天下公司前期已向其付款370836元,故欠付货款仅为444859元。因此,即便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双方应结算的剩余未付款计算方式为:工程总款2472920元-***公司代付青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款项1013600元-***公司代付施工班款项100000元-德行天下公司欠付***公司货款444859元,合计***公司尚欠款项仅为914461元。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应付德行天下公司剩余工程款金额543625元错误。
***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德行天下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举证,应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且其转账凭证中付款双方多非***公司或德行天下公司,德行天下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转账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而其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认可欠付***公司的货款总额为815696元,并表示在应付款项中应减去***公司货款815696元。说明其认可欠付货款总额为815696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德行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蚌埠禹会区城管局、蚌埠高新区城管局、蚌埠淮上区城管局、蚌埠经开区城管局、安徽淮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作**。
德行天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德行天下公司支付项目款1462450元;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7日,德行天下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安徽省蚌埠油烟在线监测与治理运营服务项目的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合作意向:五、甲方负责提供报价要求的资料:如需甲方负责派相关人员带原件到参加该项目的报价活动的,乙方负责交通费、接待费、住宿费等相关所有费用。甲方拟订一份乙方作为甲方在设立的维修维护服务公司的委托书。同时,在必要时,双方代表可同时会见项目建设单位主管人员,以期共同促成项目落定,所有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六、甲方提供的资质仅供乙方就该项工程使用,不得作其他项目使用。七、乙方负责报价工作所需要的一切费用,项目成功后,则甲方按照0%标准收取项目管理费。如项目未能成功,乙方应支付甲方0的商务配合费。八、项目中标以后,甲方受乙方委托,以甲方名义与建设方签订合同,然后甲方与乙方签订供货或转包合同。如果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有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由乙方自己承担支付,保证金收据由乙方自行保管。工程的实施由乙方全部承担和全权负责,双方同意乙方为该项目派出的工程技术施工等人员将以甲方单位人员的身份实施工程。项目工程中严格按照招投标要求来实施,乙方在实施过程中,应维护甲方在用户方、监理方的信誉,认真搞好项目实施管理、文明施工和实施安全,保证项目质量以及项目进度,在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十一、乙方应保证及时向甲方提供所有工程相关资料原件,包括但不限于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投标文件、工程图纸、竣工资料(含工程结算书)、验收报告等,工程竣工前按规定份数交甲方审核后移交业主方。工程竣工后,乙方须向甲方移交经业主审核的全套项目资料原件及电子文档。十三、为确保项目顺利完成,甲方从业主支付的第1笔款项中暂留甲方与业主签定合同总金额1%作为项目保证金,项目竣工验收且通过业主审批签字**的所有工程文件原件已交付甲方后,甲方将项目保证金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拨还乙方。十四、甲方该项目专款专用,不得截流。甲方收到建设方第一期工程款后,即按照第七、第十三条规定标准一次性扣除该项目管理费及保证金,余款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甲方收到建设方第二期以及后续的工程款后,在10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提供中标金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不够进项发票,甲方收取12个点交所得税。开票类型应按照标书要求分类(货物类、工程类、服务类)。
2020年6月15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公司确认收到***公司代德行天下公司支付的如下净化设备款项:2018年9月25日100000元,2018年11月9日100000元,2019年1月2日120000元,2019年1月25日200000元,2019年2月1日493600元,2019年4月11日150000元,共计1163600元。
德行天下公司提交了:1.1份《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标通知书》和3份《蚌埠市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成交确认书》、4份《采购合同》,欲证明德行天下公司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了标书制作、项目报价、接待建设方实地考察等义务,双方成功中标蚌埠禹会区城管局、蚌埠高新区城管局、蚌埠淮上区城管局、蚌埠经开区城管局的油烟治理项目,并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其中***公司与蚌埠淮上区城管局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在线监测设备数量为416套,单价为1810元/套,小计752960元;油烟净化器数量为416套,单价为2750元/套,小计1144000元,可见上述净化器+监控单价合计4560元/套。2.淮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2份《供货合同》、***公司出具的若干张提货单、对账单,其中《供货合同》载明:淮洁公司为需方、***公司为供方,货物名称分别为血滴子(低排型,前置油烟净化器)、在线监控终端和监控仪嵌入式应用软件;提货单载明:淮洁公司为需方、***公司为供方。上述证据欲证明德行天下公司依据约定,通过淮洁公司优先向***公司采购了项目所需设备,并履行了设备安装义务。3.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普通员工联合签名工资单、安装费用单、安装工人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30日工资、蚌埠市各区净化器安装数量单、安装工人联合签名工资单、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工人联合签名油费补贴明细、《实名制承诺书》,欲证明德行天下公司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雇佣了多名工人来具体实施项目,完全按照约定履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有权主张相应的项目工程款。4.德行天下公司员工与***公司负责人在油烟项目启动会的合照、德行天下公司负责人与蚌埠淮上区城管局在餐饮业油烟在线检测管理系统培训会议上合照,欲证明德行天下公司与***公司合作进行项目工作,德行天下公司依约积极开展项目施工工作,与各区城管局接洽日常事宜,积极履行了自身义务。5.禹会区、高新区、淮上区、经开区的蚌埠油烟治理汇总表,欲证明德行天下公司依据《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采购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上述四个区的油烟治理工作。6.对账单,载明: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向**公司转账货款100000元,于2018年11月9日向**公司转账货款100000元,于2019年1月2日向**公司转账货款120000元,于2019年1月25日向**公司转账货款200000元,于2019年2月1日向**公司转账货款493600元,故向**公司转账货款合计1013600元,***公司供货总金额为815695元(其中2018年供货金额为537245元,2019年4月21日供货金额为278450元),实际未付货款金额为236894元,4-11日淮洁借150000元支付净化器货款,半个月内10000元利息,共160000元,截止4-21日,淮洁公司应付396894元,欲证明***公司已向德行天下公司履行了项目款项转款义务,尚欠余款未付。7.案涉四个区域安装设备照片,欲证明德行天下公司共计安装设备数量为722台。***公司辩称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净化器由德行天下公司安装完成的,德行天下公司撤场后,后续未完成商户的安装工作是由***公司完成的。8.转款凭证,显示:尾号7211账户于2018年8月10日***支付40700元,***公司向安徽蚌埠市支付履约保证金25336元,尾号5776账户向**支付25336元,德行天下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公司提前预付货款65800元,**于2018年9月10日***支付29500元(摘要:17000保证金12500货款),上述证据欲证明德行天下公司已缴纳投标押金、履约保证金及部分***公司的货款。9.德行天下公司与**公司的货款对账单、**公司起诉德行天下公司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欲证明**公司起诉德行天下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故本案不应由***公司代其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公司提交了:1.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其中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竹某”称“三位老总好,经开区那边发文,要求从本月开始,每月安装120台,需要我公司给正式回函过去,看怎么回复”,有人称“主要问题是没货?没钱进货?”“***竹某”称“若因净化器未付款原因无法到货,我公司将垫资,每垫资一个月,收20000元服务费”“我司已经代付货款150000元给**”,并附有蚌埠经开区城管局出具的《关于加快推进净化设备安装进度的函》《2019年餐饮油烟净化设备安装计划》《关于经开区〈2019年餐饮油烟净化设备安装计划〉的协调函》;公证书载明若干家蚌埠餐饮经营户的油烟净化器与在线监控购置安装服务项目的现状情况。上述证据欲证明德行天下公司在履行《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过程中,在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及案例方面存在问题,***公司就上述问题对德行天下公司进行了催告并要求整改。2.***蚌埠分公司微信群聊天记录,载明:“本人**向**、高总申请蚌埠净化器安装费100000元,由***公司用城市管理执法局付款代付”“是不是这个意思呀”“请二位老总审批”,对方称“我两一起确认就行了”,欲证明德行天下公司同意以**的名义向***公司请款100000元,用于支付净化器的安装费用,德行天下公司施工班组全部罢工,***公司不得已中途接手了工程施工,德行天下公司并未完成全部施工。3.发货明细,载明:2018年发货总金额为537245元,2019年发货总金额为318050元(其中2019年4月21日发货金额共计39600元),欲证明***公司向德行天下公司供货总金额为855295元。4.转账汇总表,载明:收到蚌埠经开区转账共计1076825元,收到蚌埠高新区转账共计397600元,收到蚌埠淮上区转账共计821546.61元,收到蚌埠禹会区转账共计353100元,即***公司收到案涉建设方支付的项目款共计2649071.61元。
庭审中,德行天下公司称其每安装一台就统计一户,由于其共安装了722台[其中淮上区177台(价值807120元)、经开区277台(价值1181405元)、禹会区134台(价值582900元)、高新区134台(价值600320元)],所以上述四区已完成的工程量总金额是3171745元,故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公司向德行天下公司支付项目款1462450元,其还称案涉工程进度不及时是因为***公司提供的货物不及时,且质量存在问题,多次反修,所以导致施工进度无法跟上,其在2019年4、5月份离场。***公司辩称德行天下公司向其购买的是在线检测系统,油烟净化器是向**公司购买的,因为德行天下公司不能及时向**公司支付货款,才导致油烟净化器不能及时供货,德行天下公司从未向其提供的在线检测系统的质量和交货期限提出过异议,德行天下公司在2019年5月1日离场。庭审后,德行天下公司提交书面代理词,称同意并认可扣除***公司向施工班组**支付100000元。
关于***公司应付项目款的计算方法,德行天下公司主张应付项目款1462450元=四个区已完成的工程量总金额3171745元?***公司代付给**公司的款项1013600元?设备未付货款815695元+其为***公司支付的四个区的招标押金共120000元。***公司辩称应付项目款337452.52元=四个区已完成的工程量总金额2466347.52元?***公司代付给**公司的款项1013600元?设备未付货款855295元?德行天下公司的借款本息160000元?***公司向施工班组**支付款项100000元。
另,庭审中***公司要求德行天下公司提供一户一档的资料,若能提供,都愿意支付相应款项。因为案涉项目是属于监测系统,在德行天下公司的云服务器中有显示商户入户监测的时间,德行天下公司可以提供这部分的云服务器的数据,若有,也可认可德行天下公司离场前的所有项目。对此,德行天下公司表示,在操作过程中不规范,无法提供一户一档的资料。需向当事人核实云服务器监测系统上的数据。
一审法院认为,德行天下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8月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德行天下公司表示其完成的工程量总金额是3171745元。根据协议约定,德行天下公司应保证及时向***公司提供所有工程相关资料原件,包括但不限于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投标文件、工程图纸、竣工资料(含工程结算书)、验收报告。工程竣工后,德行天下公司须向***公司移交经业主审核的全套项目资料原件及电子文档。德行天下公司对此并无证据证明已依约向***公司交付了上述全部资料。另,德行天下公司自称其已于2019年4、5月撤场,***公司完成了后续的安装工作,德行天下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撤场时,其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公司核对确认。庭后,德行天下公司提交了案涉四个区域安装设备照片,然而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所涉项目均是由其完成的,德行天下公司并未提供一户一档的资料及云服务器监测系统上的数据。故德行天下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所称完成的上述工程量金额不予采信。现***公司自认高新区德行天下公司净化器+监控完工户数为91户、单价为4480元/户、价款为407680元;经开区德行天下公司净化器完工户数为194户、单价为2800元/户、价款为543200元,监控完工户数为198户、单价为1465元/户、价款为290070元;禹会区净化器+监控完工户数为123户、单价为4350元/户、价款为535050元。一审法院对上述金额予以采信。对于淮上区,***公司自认淮上区德行天下公司净化器+监控完工户数为152户,确认单价为4541.76元/户,然该金额与蚌埠淮上区城管局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价格4560元不符,***公司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按照4560元/户的单价调整价款为693120元。另***公司自认淮上区德行天下公司完成19户的小罩,然合同对于小罩的价款未做约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小罩的价款,故依据公平原则,考虑到施工的人工成本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每个200元,合计38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德行天下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价款为2472920元。鉴于庭审中德行天下公司表示应扣除***公司代付给**公司的款项10136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公司称还应扣除设备款855295元,并提交发货明细予以证明,但该证据为其单方制作,其中并无德行天下公司**确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德行天下公司确认应扣除设备款为815695元,故一审法院对***公司的所述不予采信,依法确认还应扣除设备款815695元。另外,庭后德行天下公司确认须扣除***公司垫付施工班**的款项10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此外,德行天下公司主张***公司支付的四个区的招标押金共120000元,然而双方对于招标押金并无合同约定,其次德行天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由其代***公司支付了上述招标押金,故对德行天下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公司依据对账单主张在项目款中扣减德行天下公司的借款本息160000元,德行天下公司则认为即便对账单属实,也是与淮洁公司之间的借款,鉴于双方对于是否有借款存在争议,该借款纠纷亦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调处,***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公司应付德行天下公司项目款为543625元(2472920元-1013600元-815695元-100000元)。德行天下公司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德行天下公司未能按照《项目合作协议书》向***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相关资料原件,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失,本案中***公司并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调处,***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第三人蚌埠禹会区城管局、蚌埠高新区城管局、蚌埠淮上区城管局、淮洁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德行天下公司支付项目款543625元;二、驳回德行天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70元,由德行天下公司负担11290元,***公司负担6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德行天下公司负担3140元,***公司负担186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德行天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德行天下公司向***公司转款统计表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德行天下公司已向***公司支付370836元货款。经质证,***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证据并非在后形成的证据材料,德行天下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应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对“采购***延误传感器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如德行天下公司在二审代理词所称,双方在案涉项目合作之前已有商业往来,上述款项是案涉项目合作之前结算的货款,并非本案货款。德行天下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用于案涉项目货款应承担举证责任。且德行天下公司在一审庭审及代理词已明确在***公司应付款项中应扣减***货款815695元,表明其已认可该数额。对招标保证金和招标出差报销款,三性不予确认。案涉《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所有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约定,乙方负责报价工作所需要的一切费用。所以德行天下公司要求***公司返还招标保证金及报销招标出差费用没有合同依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公司一审时提交的2018年发货明细和2019年发货明细上显示,发货日期在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4月21日。对该证据,德行天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除对2019年4月21日的39600元不认可,对其他没有异议。德行天下公司在一审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公司本应向德行天下公司合计支付3333081元,在此基础上,同意并认可扣除德行天下公司应付***公司货款815695元等费用。
德行天下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已向***公司转款370836元,并提交具体的统计表,现将具体时间、金额及备注情况列表如下:
时间,转款方,收款方,金额,备注,德行天下公司主张
2018-05-13,德行天下公司,***公司,38200,采购烟雾传感器,采购***烟雾传感器费用
2018-05-17,德行天下公司,***公司,57300,采购油烟感应器,采购***烟雾传感器费用
2018-05-24,德行天下公司,***公司,38200,宿州货款,采购***烟雾传感器费用
2018-05-24,德行天下公司,***公司,11400,蚌埠试点货款,采购***烟雾传感器费用
2018-05-30,德行天下公司,***公司,19100,宿州油烟监测设备,采购***烟雾传感器费用
2018-06-11,德行天下公司,***公司,9100,蚌埠订货款,采购***烟雾传感器费用
2018-08-20,德行天下公司,***公司,65800,提前预付货款,公司账户转入***预付货款(招标保证金)
2018-09-10,**,竹某,29500,17000保证金12500货款,保证金17000元及货款12500元(转入竹某账户)
2018-12-06,**,**,25336,未见备注,**转于某
2018-07-18,**,**,30000,未见备注,**转于某
2018-8-10,,,40700,无转账凭证,(高总个人)转入***(招标保证金)
2018-08-29,,,6200,无转账凭证,(高总个人)***招标出差报销
德行天下公司在提交的书面《二审代理词》中**:双方在签署案涉协议之前,已在安徽省蚌埠市和宿州市有合作试点,后宿州试点失败,人员设备均用于蚌埠试点。德行天下公司自2018年5月13日起陆续向***公司转账12次,用于支付设备货款和代付投标保证金,合计370836元。***公司再以自己名义缴纳保证金。
另查,***公司的股东为***、**、竹某,分别持股81%、10%、9%。竹某为该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德行天下公司主张其向***公司付款370836元是否应当在欠付货款中抵扣,即其欠付***公司的货款是否为815695元。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德行天下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及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均明确表示德行天下欠付***公司货款为815695元,且同意从***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现其以未在欠付***公司货款中扣除前期付款370836元为由提起上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中的禁反言原则。其次,从德行天下公司主张的12笔付款情况具体分析,第一,2018年5月13日至6月11日6笔采购***烟雾传感器的费用系发生于案涉合同签订之前,也并非在双方认可的***公司发货明细上显示的日期范围之内,无法证明该款项与案涉货款之间存在关联。再结合德行天下公司**:双方在签署案涉协议之前,已在安徽省蚌埠市和宿州市有合作试点,后宿州试点失败,人员设备均用于蚌埠试点。由此可知,该期间的货款并非为***公司所供货的货款。因宿州试点双方成立的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到期债务,其未有举证证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达成抵销合意,故其要求将前述付款抵销本案所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德行天下公司主张的款项中共有三笔涉及保证金:(1)2018年8月20日转账,其主张系公司账户转入***预付货款(招标保证金),(2)2018年9月10日**个人账户转入竹某账户17000元;(3)**个人账户转入于某账户25336元,其要求抵销本案所欠***公司的货款,但是因双方在案涉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如果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有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由乙方自己承担支付,保证金收据由乙方自行保管。由此可见,缴交保证金系基于***公司与建设方的合同而由德行天下公司代为履行的义务。德行天下公司主张以***公司应退还保证金的到期债务而抵销本案所欠货款,仍应对保证金退还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是否为已到期债务进行举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一审中主张过要求***公司退还保证金120000元被驳回后,并未对此进行上诉,现二审中又主张将该保证金作为其对***公司享有的债务,实质上对未上诉的部分重新要求审理,不符合二审审理范围。因此,对德行天下公司要求将缴交的保证金抵销所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剩余的款项三笔款项:(1)2018年9月10日由**个人转账给竹某并备注为货款12500元。(2)2018年7月18日**以个人账户向于某转账,未备注是什么款项;因双方除案涉协议项目之外还有过其他项目的合作,故德行天下公司仍应进一步举证证实该款项系与本案货款之间的关联性,但其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3)2018年8月10日和2018年8月29日的两笔款项,更是连转账凭证也未提供。因此,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德行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3元,由上诉人安徽德行天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