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1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02号鸿隆世纪广场四-五层。
法定代表人:庄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明,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市花路创凌通科技大厦A座五层502-2室。
法定代表人:罗小冰。
上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明、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5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装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装建设公司不承担30000元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文明、安泰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文明对涉案项目自负盈亏,自行聘请***,如李文明拖欠劳务费,则应自行承担该欠款。根据李文明签订的《工程项目收费通知书》第三条第3款约定,李文明与项目施工的工人签订用工合同、缴纳各种用工费用、按实结算工资;第四条第1款约定,李文明属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是由李文明聘请、管理、安排发放劳务费,二者间形成劳务关系,劳务费的支付主体应为李文明。二、李文明并非中装建设公司员工,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不能代表中装建设公司,不应由中装建设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三、***款项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款30000元。根据***签字的《工人退场确认书》,已注明由于账目上多支付叁万元整,现扣款叁万元整,实付陆万肆仟元整。该确认书由***本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仍要求中装建设公司提供相应支付证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查明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书面辩称,中装建设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任命李文明为生产负责人和安全负责人,***为技术负责人,确定了两人的工作性质为同事关系。***的工资由中装建设公司安排的劳务公司发放,《工人退场确认书》上李文明注明由于账目上多支付的叁万元,现扣款叁万元,系中装建设公司与李文明之间的个人资金往来,与工资无关。李文明系中装建设公司的员工,中装建设公司应支付劳务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文明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泰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文明、安泰劳务公司支付工资欠款91012元;2、判令中装建设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李文明、安泰劳务公司、中装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3日,武汉市中联晟鸣置业有限公司向中装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装建设公司为当代万国城MOMA项目一期二标段户内精装修及公共区域精装修(除样板层)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格5190628.37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日,项目经理邓雄伟,联系人吕木高。
2018年6月13日,中装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向当代置业武汉当代万国城MOMA项目部并宋国清先生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我司承接的当代万国城MOMA项目部一期二标段户内精装修及公共区域精装修(除样板层)工程,结合项目现场的实际情况,为避免出现同黄石项目一样的问题,经我司研究决定,邓雄伟不再担任项目经理,任命卢彦成为项目经理;李文明为生产负责人及安全负责人,黄建锋为技术负责人,朱青青为资料员……”。
2018年8月27日,吕木高代表中装建设公司与李文明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收费通知书》,约定李文明按上述工程总造价的1.5%上交中装建设公司作为中装建设公司利润所得;中装建设公司在收到建设方/总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按收款比例扣除中装建设公司利润所得、代扣代交各类税费、水电费及其他应付款(材料款、劳务款等)后将款项支付至李文明指定账户;李文明负责与项目施工的工人签订用工合同、缴纳各种用工费用,按时结算工资,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发放工资导致工人闹事的,中装建设公司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工程在经营活动中,李文明属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行承担相应亏损金额,自行承担项目垫资成本;李文明同意本项目应付的材料款、劳务款(工人工资)由中装建设公司在建设方/总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如建设方/总包方未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的工程款不足以冲抵李文明应承担的费用的,中装建设公司可在李文明其他工程项目来款中扣除,也可向李文明追偿;李文明在承接工程过程中不得私刻中装建设公司公章、财务章、项目章等产生代表中装建设公司效力的任何印章。
2019年11月26日,李文明向***出具一份欠款证明,载明“黄建峰在汉阳当代万国城项目工资壹拾伍万伍仟零玖拾贰元整(¥155,092元)”李文明在该证明上签名,并加盖“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代万国城MOMA项目一期二标段户内精装修及公共区域精装修(除样板层)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20年1月,***等欠薪工人到中装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催要劳务费,中装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向***等人出具空白的劳务用工工资核实登记承诺书、工人退场确认书,要求***等人填写上述承诺书及确认书后方可发放劳务费用。其中劳务用工工资核实登记承诺书载明“本工程为武汉当代万国城MOMA项目一期二标段户内精装修及公共区域精装修(除样板层)工程项目,本人在此工程中担任技术负责。于2018年3月16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11月16日施工完毕,离开现场。每月13800。本人此前实际收款共计¥120908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零玖佰零捌);尚未支付工资¥155092元(人民币大写壹伍万伍仟零玖贰)”。***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工人退场确认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6)于2018年3月16日进入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当代万国城MOMA项目一期二标段户内精装修及公共区域精装修(除样板层)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各班组技术工种工作。现因完工原因于2019年11月16日退场离开工地,并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本人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大写)贰柒万陆仟元整(小写¥276000元),本人本次领取工资(大写)玖万肆仟元整(小写¥94000元),全部工资已由本人领取并结清,没有被拖欠、克扣。”李文明在该确认书上备注“因项目上多支付叁万元整,现扣款叁万元整,特此说明,实付陆万肆仟元整。”***在上述该确认书上签名并捺印,李文明在项目经理处签名并捺印。***的中装装饰汉阳工地薪资发放明细表载明,***2018-2019合计欠发工资155092元,***在该明细表上备注“同意2019年工资按照60%发放,欠发工资94000元。”***在该备注下签名并捺印。中装建设公司收取上述劳务用工工资核实登记承诺书、工人退场确认书、中装装饰汉阳工地薪资发放明细表后,未当场支付工人退场确认书中载明的领取工资金额。此后,安泰劳务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向***支付劳务款6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文明、中装建设公司、安泰劳务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提供的欠款证明、薪资发放明细,均为李文明签名并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中装建设公司提供的工人退场确认书上李文明亦以项目经理身份签名。根据李文明提供的工作联系函、中装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收费通知书以及二者在庭审中关于二者关系的陈述,结合一审法院检索查询的(2018)鄂0105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书中李文明以中装建设公司员工身份作为诉讼代理人处理本案所涉项目劳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事宜,一审法院对李文明作为中装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予以认定。李文明在欠款证明、薪资发放明细上签名并加盖中装建设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应认定为李文明在中装建设公司授权管理案涉项目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中装建设公司承担。中装建设公司辩称该项目由李文明自负盈亏,按照工程项目收费通知书的约定应由李文明与施工工人签订用工合同并发放工资。但根据该工程项目收费通知书约定的内容,中装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李文明负责自负盈亏,仅按工程总造价的1.5%收取利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李文明个人,该工程项目收费通知书无效。且该工程项目收费通知书系李文明与中装建设公司之间的约定,对***等劳务人员并无约束力。而中装建设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以及提交的工程项目收费通知书,正好佐证了李文明系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
关于安泰劳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等劳务人员均否认系安泰劳务公司安排相应劳务或存在其他关系。李文明在庭审中也陈述其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未与安泰劳务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中装建设公司虽提交了其与安泰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但其关于将案涉项目交由李文明个人自负盈亏与分包给安泰劳务公司的陈述相矛盾,无法证实安泰劳务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公司且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根据中装建设公司提供的劳务用工工资核实登记承诺书及工人退场确认书,并无安泰劳务公司在上述书面文件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在***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其要求安泰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提交的欠款证明以及中装建设公司提交的工人退场确认书以及中装装饰汉阳工地薪资发放明细,***在上述薪资发放明细上备注同意2019年工资按照60%发放并确认欠发工资为94000元,与工人退场确认书上载明的工资金额相一致,应认定为***对个人权益的处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权益处分系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作出,应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该意思表示,已对其与中装建设公司的债权债务金额进行了变更,中装建设公司应按变更后的金额向***支付欠发劳务费。***自认在签订工人退场确认书后收到劳务费64000元,该金额应从欠发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故中装建设公司还应向***支付30000元。中装建设公司辩称根据工人退场确认书中李文明的备注内容,***的劳务费已实际付清。结合***与李文明关于该备注内容的陈述,在李文明、中装建设公司均未提交该备注内容中关于多支付30000元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该备注内容的事实不予确认,对中装建设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中装建设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30000元,对***要求支付9101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中装建设公司向***支付3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8元,由***负担763元,中装建设公司负担275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中装建设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本案中,中装建设公司虽与李文明签订了《工程项目收费通知书》约定李文明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但亦约定了劳务款(工人工资)由中装建设公司在建设方/总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中装建设公司应对劳务款承担责任。结合李文明提交中装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2018年6月13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及中装建设公司2019年4月28日出具的员工证明、授权委托书及李文明作为中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能够确信李文明系代表中装建设公司在现场管理项目,属于职务行为,中装建设公司主张应由李文明自行承担责任,但是不能提交证据推翻其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及员工证明、授权委托书上的内容,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装建设公司主张剩余3万元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交支付凭证,李文明对此亦不予认可,中装建设公司应支付***的欠发工资。结合《劳务用工工资核实登记承诺书》及《工人退场确认书》能够相互印证***实际上同意按照2019年工资的60%确认欠发金额94000元,李文明虽在《工人退场确认书》上备注扣款叁万元,但其称为自己单方备注,该叁万元实为与***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亦于2020年5月16日与李文明结清了该款项,故中装建设公司仍应就30000元劳务费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装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蔡丹
书记员章琳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