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38914号
原告:***,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市花路创凌通科技大厦A座五层5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L9UJ33。
法定代表人:罗小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少龙,广东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对第七项有争议,其他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20年9月10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9月20日,安泰公司与***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从2020年9月20日起至工程完工或双方协商退场时为止。甲方安排乙方在楼岗上盖,从事木工工种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
三、受伤时间:2020年9月23日。
四、工伤认定情况:
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构成工伤。
五、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
停工留薪期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2月22日。
六、购买工伤保险情况:未购买。
七、工资发放情况:
***主张其工资为450元/天,向本院提交了:1.与微信号“w131××××****”的聊天记录,记载:对方称“如果你的工人做事可以,你的工资450没有问题。”2.微信账单,主张其中9月23日收入2000元、10月3日收入2000元、10月22日收入500元、11月3日收入500元(从中山大学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退款),12月17日收入500元为工资。3.银行交易明细,载2020年12月15日收入413元,备注为“DSF工资转存”,对方账户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工资专户”。
安泰公司对微信记录及账单不予确认,主张上述413元是***的工资,***并非每日都出勤上班。
2020年12月16日,安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吴选松班组木工,于2020年9月10日进场工作,安全技术教育及实名制工作进场时全部完成。2020年9月23日15时30分许,乙方在萝岗车辆段地块项目洋房区地下室铺梁模时,从内架上摔落,内架高度4米左右,摔落高度2米左右。现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甲方每月预付乙方工资5000元,共计预付工资15000元(已现金支付)。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做出之日止,甲方每月向乙方预付2100元工资;若在2021年2月24日前,仍未做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则甲方有权从2021年2月25日起停止预付工资。待乙方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做出后,甲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乙方赔偿,若甲方预付的工资不足以弥补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则差额部分,甲方予以补足;若甲方预付的工资多余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多余部分退回。
八、仲裁请求:1.安泰公司向***支付医疗费3700.72元;2.安泰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2月22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750元;3.安泰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0元;4.安泰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7500元;5.安泰公司向***支付护理费3000元;6.安泰公司向***支付交通费4121元。
九、仲裁结果:1.安泰公司向***支付医疗费3700.72元;2.安泰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3.安泰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57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57.6元;4.安泰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5.上述第一至第六项金额由安泰公司扣减已支付的15000元后予以支付;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诉讼请求:1.安泰公司向***支付医疗费3700.72元;2.安泰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2月22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750元;3.安泰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0元;4.安泰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7500元;5.安泰公司向***支付护理费3000元(胸11/12椎压缩骨折;右第1肋后支骨折;右侧第5/6肋前骨折;左侧第7肋前支肋软骨结合部骨折。损伤较为严重,日常需要护理);6.安泰公司向***支付交通费4121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的工资标准。虽然安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记载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但未向本院明确***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23日实际工作期间的考勤、工资发放计算方式等,庭审中安泰公司有关***考勤情况的陈述亦与《协议书》记载工作时间不符,其称***该期间的工资为413元,显然与***所从事的工种特性以及行业平均工资不符。综上,本院对安泰公司有关***工资标准的陈述不予采信。因***实际工作时间未满一个月,参考***陈述的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的月平均工资为9787.5元(450×21.75)。
***的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回安泰公司工作,亦无证据证明安泰公司有安排***重新工作事宜,应视为经安泰公司提出,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停工留薪期满次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安泰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93.75元(9787.5元×0.5)。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安泰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87.5元(9787.5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75元(9787.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00元(9787.5元×8)。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安泰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2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8937.5元(9787.5元×5),扣除安泰公司已经预付的15000元,尚需支付33937.5元(48937.5元-15000元)。
关于护理费,结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以及未有医嘱证明***需护理,故本院对***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需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医疗费3700.72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700.72元;
二、被告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93.75元;
三、被告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00元;
四、被告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937.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元,由被告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李春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