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1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罗小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少龙,广东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婷,广东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2民初38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陈冬梅独任审理,于202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婷,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安泰公司无需向***支付医疗费3700.7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93.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937.5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安泰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协议书》足以证明***的月薪是5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日薪是45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自行离职,安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答辩称,不同意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其工资标准是450元/天,与事实一致,适用法律准确。通过***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转款凭证,证明其工资标准是450元/天。虽然劳动合同显示5000元/月,但并不符合行业标准,明显低于市场行情。且安泰公司无法证明其按照5000元/月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提供的证据更符合客观事实。
2021年11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泰公司向***支付医疗费3700.72元;2.安泰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2月22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750元;3.安泰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0元;4.安泰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7500元;5.安泰公司向***支付护理费3000元(胸11/12椎压缩骨折;右第1肋后支骨折;右侧第5/6肋前骨折;左侧第7肋前支肋软骨结合部骨折。损伤较为严重,日常需要护理);6.安泰公司向***支付交通费41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双方对第七项有争议,其他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20年9月10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9月20日,安泰公司与***签订了《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从2020年9月20日起至工程完工或双方协商退场时为止。甲方安排乙方在楼岗上盖,从事木工工种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
三、受伤时间:2020年9月23日。
四、工伤认定情况:
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构成工伤。
五、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
停工留薪期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2月22日。
六、购买工伤保险情况:未购买。
七、工资发放情况:
***主张其工资为450元/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与微信号“w``````”的聊天记录,记载:对方称“如果你的工人做事可以,你的工资450没有问题。”2.微信账单,主张其中9月23日收入2000元、10月3日收入2000元、10月22日收入500元、11月3日收入500元(从中山大学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退款),12月17日收入500元为工资。3.银行交易明细,载2020年12月15日收入413元,备注为“DSF工资转存”,对方账户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人工资专户”。
安泰公司对微信记录及账单不予确认,主张上述413元是***的工资,***并非每日都出勤上班。
2020年12月16日,安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吴某班组木工,于2020年9月10日进场工作,安全技术教育及实名制工作进场时全部完成。2020年9月23日15时30分许,乙方在萝岗车辆段地块项目洋房区地下室铺梁模时,从内架上摔落,内架高度4米左右,摔落高度2米左右。现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期间,甲方每月预付乙方工资5000元,共计预付工资15000元(已现金支付)。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做出之日止,甲方每月向乙方预付2100元工资;若在2021年2月24日前,仍未做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则甲方有权从2021年2月25日起停止预付工资。待乙方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做出后,甲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乙方赔偿,若甲方预付的工资不足以弥补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则差额部分,甲方予以补足;若甲方预付的工资多余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将多余部分退回。
八、仲裁请求:1.安泰公司向***支付医疗费3700.72元;2.安泰公司向***支付2020年9月11日至2021年2月22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750元;3.安泰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0元;4.安泰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7500元;5.安泰公司向***支付护理费3000元;6.安泰公司向***支付交通费4121元。
九、仲裁结果:1.安泰公司向***支付医疗费3700.72元;2.安泰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3.安泰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57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5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57.6元;4.安泰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5.上述第一至第六项金额由安泰公司扣减已支付的15000元后予以支付;6.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的工资标准。虽然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记载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但未向一审法院明确***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23日实际工作期间的考勤、工资发放计算方式等,庭审中安泰公司有关***考勤情况的陈述亦与《协议书》记载工作时间不符,其称***该期间的工资为413元,显然与***所从事的工种特性以及行业平均工资不符。综上,一审法院对安泰公司有关***工资标准的陈述不予采信。因***实际工作时间未满一个月,参考***陈述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的月平均工资为9787.5元(450×21.75)。
***的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回安泰公司工作,亦无证据证明安泰公司有安排***重新工作事宜,应视为经安泰公司提出,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1年2月23日(停工留薪期满次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安泰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93.75元(9787.5元×0.5)。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安泰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87.5元(9787.5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75元(9787.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00元(9787.5元×8)。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安泰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2月2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8937.5元(9787.5元×5),扣除安泰公司已经预付的15000元,尚需支付33937.5元(48937.5元-15000元)。
关于护理费,结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以及未有医嘱证明***需护理,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需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医疗费3700.72元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医疗费3700.72元;二、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93.75元;三、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00元;四、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3937.5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10元,由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查明***的微信记录、账单,安泰公司主张***没有就微信对象身份及转账与安泰公司存在关联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审另查,2020年9月9日,***与微信号“w``````”的聊天记录载明,对方问:你有多少人过来;***回答:我们先过来三个后面等两天有5个。对方问:如果你的工人做事可以,你的工资450没有问题;***回答:我们都是做包的人,其他工人也要四百二三他们才来。对方回答:我这里只能给420,你要告诉他们不能在工地上告诉其他工人,其他工人是400;***回答: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月工资标准。《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安泰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的工资标准是5000元/月,主张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代其司按照考勤发放工资给***,但***不确认,认为其工资标准是450元/天,并表示其未收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5000元是安泰公司单方添加的。对此,本院认为,尽管安泰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现实中存在约定工资并非实际所发工资的情形,作为用人单位的安泰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其有义务和责任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核算表以明确其工资的发放证据,然安泰公司未能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期间,***主张“w``````”是施工工程负责人吴某的微信号,其提交的2020年9月9日与吴某的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双方对工作内容、人数、工资标准进行了协商确定,并且第二天***就入场施工。虽然***未提交“w``````”的微信号就是吴某的,但从其与吴某协商约定到进场工作的时间与安泰公司提交的在***受伤后与其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于2020年9月10日进场工作,9月23日受伤,***是安泰公司吴某班组的木工的内容大致相符。可见,***是通过吴某进场工作的,其与吴某协商人数、工资具有合理性,故本院采信***关于微信号“w``````”是吴某的主张。鉴于安泰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安泰公司自2020年9月23日至12月23日,每月预付***工资5000元,共计预付15000元。上述内容仅能证明安泰公司是每月预付5000元给***,并非月工资标准就是5000元。结合***与施工工程负责人吴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约定***的工资标准是450元/天,以及***受伤后,吴某等人代安泰公司支付了***9月10日至13日的工资5913元的事实,证实安泰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为每日450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安泰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冬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