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惠州市创海铭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3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创海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桥镇宏川大道宏村门楼南面刘仕威自建房。
法定代表人:柯春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帆,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市花路创凌通科技大厦A座5层502-2。
法定代表人:罗小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少龙,广东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婷,广东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汉族,1971年3月1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鹏,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韬,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创海铭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23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创海铭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安泰公司)于2020年6月14日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落款处盖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安泰公司的公章,在甲方(被上诉人安泰公司)签约代表处签有被上诉人“张**”的名字,该《钢筋采购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钢筋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就是合同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该约定是明确的,能够明确指向具体管辖的法院,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适用《钢筋采购合同》第六条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上诉人作为原告,可向其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镇)人民法院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仅以被申请人安泰公司已向其申请对《钢筋采购合同》第4页落款处加盖的“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与其公司真实的公章的一致性(即盖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为由就直接认定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认为,在没有明确证据推翻合同上签名盖章真实性之前,应认定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是有效的,应当适用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二、退一万步讲,即使因为合同上盖章真实性问题认定该《钢筋采购合同》效力待定或无效,则合同中关于履行地点和管辖法院的约定也应当都是效力待定或无效的,应视为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但一审法院对该《钢筋采购合同》关于履行地点和管辖法院约定的问题却做出前后逻辑不一致但相互矛盾的分析和认定。一方面,一审法院认为《钢筋采购合同》中约定“乙方将钢材运送至甲方工地指定地点卸货,并堆放在甲方指定场所”,其上述合同甲方和落款处加盖了“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惠州市创海铭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签约代表处签有“张**”的名字,就认可该合同的效力并认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认定。但是在同一份《钢筋采购合同》,双方也是约定了“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样是甲方和落款处加盖了“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惠州市创海铭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签约代表处签有“张**”的名字,为什么就会因为被上诉人安泰公司申请对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与其公司真实的公章的一致性(即盖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就会导致该约定无效?为什么被申请人安泰公司对加盖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就不会导致合同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无效?即使一审法院被上诉人安泰公司申请对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与其公司真实的公章的一致性(即盖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认定该《钢筋采购合同》效力待定或无效,该合同上关于履行地点和管辖法院的约定也应当都是效力待定或无效的,应视为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在此情形下,根据《最尚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上诉人的所在地在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如下: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23443号民事裁定,并依法裁定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钢筋采购合同》中落款处“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其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惠州市创海铭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合同的甲方,其住所地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23443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陈谦
审 判 员 林峥云
审 判 员 许海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锦云
书 记 员 蓝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