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8民初3989号
原告:***,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坚,广东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8号联兴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598813。
法定代表人:罗炎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公司员工),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告: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市花路创凌通科技大厦A座五层5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L9UJ33。
法定代表人:罗小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少龙,广东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中邦(集团)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坚、被告中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3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被告中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凡、被告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542.4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中邦公司承接了佛山**某个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中邦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安泰公司,安泰公司雇佣原告在工地工作。2019年8月12日,安泰公司的管理人员安排原告倒水泥柱,倒水泥柱前先要在墙上钻孔。原告在梯子上钻孔时,梯子突然失去平衡,导致原告高空坠落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到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15900.3元;2.误工费14166.67元(5000元/月×85天);3.护理费5400元(150元/天×3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1000元(原告是外地人,第二次住院在广西,需要返回广西由家人照顾);7.陪同人员住宿费2306元(因为申请人年龄比较大,是外地人,第一次住院期间在高明人民医院,其亲属需从广西到高明住宿陪同护理)。被告垫付的第一次住院费用12330.5元已经予以扣除。
被告中邦公司辩称,中邦公司与***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邦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项目劳务分包给安泰公司,并与安泰公司依法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所有施工人员由安泰公司招募,工资由安泰公司发放。后根据工资分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安泰公司要求及本项目发包方**下达指示,中邦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深圳市建筑工地分账制工人工资委托发放协议,并由安泰公司向中邦公司发放付款委托书,所有的安泰公司的员工都由共管账户发放工人工资。总包单位在建设银行开立工人工资支付账户,其中有一个子账号专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项目施工方将工资表发给中邦公司,中邦公司将工资表交给银行,银行发放工人工资。***是由安泰公司的员工王家盛招聘的,系安泰公司员工,与安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中邦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中邦公司有给员工做了安全教育的,本案是因为***在搁置模板的时候将梯子放在凳子上操作,是***自身违规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不是中邦公司招聘的,其到安泰公司应聘时提供的身份证是1961年出生,受伤后才知道是1957年出生的。中邦公司有为施工现场的人购买意外保险的,但是由于***隐瞒出生日期,导致不能理赔。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理由为:1.因为***自身操作失误导致受伤,责任不在安泰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提交虚假身份信息,导致无法进行工伤理赔,***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3.即使安泰公司需要承担责任,赔偿金额也并非***主张的金额,关于医疗费差额部分3000元,是***第二次医疗的费用,鉴定结论已经证实***的第二次医疗与受伤没有关系,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误工费,***因受伤住院24天,安泰公司只需要支付24天的误工费,金额为4000元(5000元/月÷30天×24天),虽然医嘱显示建议全休两个月,但这只是建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全休两个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所以只有24天的误工期。关于护理费,***未举证实际产生的护理费用,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且天数并非36天,因伤住院只有24天,第二次住院的12天与受伤无关,费用不应由安泰公司承担。关于伙食费,因伤住院只有24天,只需承担24天的伙食费。关于营养费,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也未举证产生营养费,安泰公司无需承担。关于交通费,***未提交交通发票证明,该费用不应支持。关于住宿费,***未提交正规的住宿发票,其提交的收据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4.***在起诉状中明确其自身需要承担20%的责任,视为其放弃20%的赔偿金。故最终法院计算的赔偿金额中应扣除20%,另外,因***不构成伤残,安泰公司缴纳的5346元鉴定费用由***承担,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鉴定咨询费发票、广东恒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中邦公司、安泰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该鉴定是***自行委托,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是由***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2.收据2份,中邦公司、安泰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在***生病期间由收据上述两人提供陪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9日,中邦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邦公司将广东省**“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工程的主体工程泥工、木工、水电工、小工等关于劳务的全部施工内容分包给安泰公司,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包工不包料);工程期限为2018年6月19日至2019年9月12日;合同总价300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另外,中邦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深圳市建筑工地分账制工人工资委托发放协议》,双方就安泰公司委托中邦公司代发工程项目工人工资等事宜达成相关协议。2018年6月2日,安泰公司向中邦公司发送《付款委托书》,委托中邦公司由共管账户代支付广东省**“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工程项目的工人工资。
2019年7月25日,中邦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邦公司将广东省**“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分包给安泰公司;劳务分包暂定合同价600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安泰公司雇请***在广东省**“十二五”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3月2日,***签署《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模板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员工安全/质量责任承诺卡》。2019年8月12日,安泰公司安排***在墙上钻孔。在钻孔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救治,于2019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1.右肩胛骨内上缘粉碎性骨折;2.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4.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少量出血;5.左侧枕骨骨折;6.右肺中叶肺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8.左肾小结石;9.两肺上叶斑点状钙化灶;10.支气管扩张并感染。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月,避免剧烈运动;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相关专科随诊治疗相应疾病。
2021年1月25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的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2.***的右肩胛骨内上缘粉碎性骨折、右侧第9-11肋骨骨折、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并少量出血、左侧枕骨骨折、右肺中叶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均与2019年8月12日受伤之间存在完全作用,建议参与度为100%;其脑动脉供血不足、帕金森病、颈椎病、慢性支气管炎、前列腺增生均为其自身疾病,与2019年8月12日受伤无关,建议参与度为0%。安泰公司支付鉴定费5346元。
经查,1.安泰公司垫付住院费12330.5元;2.***入职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中出生日期为1961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是安泰公司雇佣的木工,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安泰公司在雇请***工作期间,没有提供安全防护装备以及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在工作过程中对自身安全亦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明知在高处作业,却没有做好相关安全措施以及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亦有一定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安泰公司对***本案损失承担70%的责任。***认为其从中邦公司处领取工资,故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中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邦公司是为了保障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按月足额发放工资,根据安泰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本项目的工人工资,不能据此认为中邦公司与***存在劳务合同,因此,***请求中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泰公司辩称***提交虚假身份信息,导致无法进行工伤理赔,***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中邦公司仅提供了《广东省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没有具体合同条款,无法确认是否为***购买了工伤保险。中邦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因***不是其公司员工,而且超龄,不知能否申报工伤保险。因安泰公司不能证明其为***购买了工伤保险,且因***提供虚假身份信息造成无法进行工伤理赔,故对安泰公司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
关于医疗费,***在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费12330.5元及门诊费1103.3元有费用明细清单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且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根据出院记录可知***脑动脉供血不足导致头晕头胀住院治疗,根据鉴定意见。***脑动脉供血不足、帕金森病、颈椎病、慢性支气管炎、前列腺增生均为其自身疾病,与2019年8月12日受伤无关,建议参与度为0%,故***在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本案事故住院24天,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0元(100元/天×24天)。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因本案事故住院24天,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150元/天,***的护理费应为3600元(150元/天×24天)。因已支持护理费,***再请求护理人员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本案中,***住院24天,医嘱全休二个月,则误工时间为84天。两被告对***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的误工费为14000元(5000元/月÷30天×84天),***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因事故致多处受伤,适当加强营养有利于伤情恢复,故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
关于交通费,***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24天,故交通费720元[30元/天×24天]。
关于鉴定费,由于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故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安泰公司垫付的鉴定费5346元视为替***支付,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本院核定***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34653.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4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720元、营养费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安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257.66元,扣除安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330.5元及鉴定费5346元,被告安泰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581.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581.16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元(缓交),由原告***负担221元、被告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1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卫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谭妍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