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831-838号
原告(831号):刘登峰。
原告(832号):刘文彬。
原告(833号):***。
原告(834号):吴雄太。
原告(835号):吴文龙。
原告(836号):吴裕兴。
原告(837号):许起糖。
原告(838号):袁从乐。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广东普罗米修(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广东普罗米修(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市花路创凌通科技大厦****50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L9UJ33。
法定代表人:罗小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少龙,广东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婷,广东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北侧艺园路佳嘉豪商务大厦**5A、5C、5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9875469H。
法定代表人:管纪忠。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建筑工务署,,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清林中路教育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7455756779E。
负责人:罗雅,署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秀,广东盛唐(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虹,广东盛唐(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八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峰、刘文彬、***、吴雄太、吴文龙、吴裕兴、许起糖、袁从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莉、李瑞,被告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少龙,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建筑工务署(以下简称龙岗工务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秀、陈艺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装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安泰公司、建装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及利息(详见附表1);2、被告龙岗工务署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工程劳务款;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龙岗工务署将其开发的位于深圳市XX区的“XX区慢性病管理中心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建装业公司,双方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被告建装业公司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XX区慢性病管理中心改造工程”分包给被告安泰公司,承包方式“采用劳务清包工形式”,分包工程人工费用总额为120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8年9月10日被告安泰公司将“XX区慢性病管理中心改造工程”的“空调安装”等不同部分以分包的形式转包给员工,并签订《班组协议》。此后,原告自筹资金,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20年5月12日竣工验收,现已将建设项目交付给发包人,截止至起诉之日,涉案项目劳务工程量相关工程劳务款尚未支付。因被告龙岗工务署系涉案工程项目发包人,且有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所以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劳务款未果。因被告安泰公司、建装业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施工劳务费用,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第8.4条约定,被告龙岗工务署有权从被告建装业公司的工程款中扣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龙岗工务署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
被告安泰公司辩称: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尚未支付的劳务款金额属实。但被告安泰公司并没有故意或者恶意拖欠原告的劳务款,是因被告建装业公司和被告龙岗工务署未及时足额地向被告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安泰公司无法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安泰公司认为在被告建装业公司、龙岗工务署尚未向被告安泰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且欠付的工程款金额高于原告诉求金额的情况下,被告建装业公司、龙岗工务署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的法定义务。法院应判令被告建装业公司、龙岗工务署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同时,因被告安泰公司没有主观拖欠的恶意,所以原告有关利息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被告建装业公司辩称:被告建装业公司系“XX区慢性病管理中心改造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分别与被告安泰公司及案外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前述二公司,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形式。其中,XX公司总工程劳务款为310万元(尚未支付),被告安泰公司总工程劳务款为1210万元(尚欠350万元未支付)。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但被告建装业公司尚未与发包方即被告龙岗工务署完成工程结算,故仍有工程款尚未结算,无法就此向XX公司及被告安泰公司进行工程劳务款的结算。2020年12月4日,被告龙岗工务署出具《建设工程结算核对确认表》,审核金额为3939.159255万元,就涉案工程尚欠被告建装业公司971.1593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建装业公司认为,各原告系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规定,向各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龙岗工务署直接承担。
被告龙岗工务署辩称:第一,原告认为其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龙岗工务署与被告建装业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建装业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安泰公司,而原告与劳务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之后,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了分包。被告龙岗工务署并不是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无法知悉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必须具备相关情形。虽然本案的原告是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分包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形。原告除了主张劳务款,还主张部分材料款,原告如果只是主张劳务款,其并不能构成施工人的身份,没有权利向作为发包人的被告龙岗工务署主张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款项。第二,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款没有进行结算,金额到目前为止没有办法确定。根据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工价是由相应的工程量以及单价进行计价。截止至目前,涉案工程的人工费第一次审计的结果是9601223.01元,而被告龙岗工务署已经累计支付了项目工人工资3003500元,剩余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为6597723.01元。原告诉求主张的工资及签订的合同金额均与涉案工程审定的人工款金额不符。原告在本案中仅仅提交了被告安泰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原告单方制作的劳务班组工人工资支付汇总表,并没有提供被告建装业公司与被告安泰公司确认的劳务费结算单,因此被告龙岗工务署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款金额也没有办法进行确认。第三,在另案中,案外人XX融资租赁(XX)有限公司已经提起诉讼,主张涉案工程款的应收账款已经受让。在此情形下,被告龙岗工务署认为,被告龙岗工务署不属于施工合同的违约方,而且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向被告建装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在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归属目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被告龙岗工务署付款义务的指向主体并不明确,所以无法在本案中直接再向原告转付剩余的工程款,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利息以及所有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龙岗工务署(发包人)与被告建装业公司(承包人)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约定:被告龙岗工务署将XX区慢性病管理中心改造工程以4031.33万元的签约合同价发包给被告建装业公司,合同工期243天(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承包人实施劳务分包的,应将劳务发包给具有相应劳务资质的劳务企业,并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务企业支付劳务费用;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或劳务分包企业劳务费用的,经被拖欠人催讨,承包人仍不予支付的,被拖欠人可以向发包人请求代为支付,经发包人和监理人核查情况属实的,视为承包人违约,发包人有权从承包人的工程款(或预付款、保证金等)中扣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或劳务费。
之后,被告建装业公司与被告安泰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XX区慢性病管理中心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量以劳务清包工形式分包给被告安泰公司,分包工程人工费用合同总额(暂定)1210万元。
2018年9月1日,被告安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刘登峰、刘文彬、***、吴雄太、吴文龙、吴裕兴、许起糖、袁从乐(承包方、乙方)分别签订《班组协议》,约定:甲方将XX区慢性病管理中心改造工程的“空调安装”等不同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劳务合同总价分别为1646000元、832000元、3390000元、1054000元、1002000元、1641000元、1195000元、1340000元;按固定综合单价施工,以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
2020年4月期间,原告刘登峰、刘文彬、***、吴雄太、吴文龙、吴裕兴、许起糖、袁从乐与被告安泰公司分别在《XX区慢性病管理中心改造工程劳务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各自施工项目班组的劳务工程量合价金额与《班组协议》约定的劳务合同总价金额一致。各案中双方在上述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盖章的具体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835号)、2020年4月25日(832号、837号、838号)、2020年4月28日(831号)、2020年4月30日(833号、834号、836号)。同日,各原告还制作《劳务班组工人工资支付汇总表》,确认已收到部分工程劳务款及还欠部分工程劳务款的情况,欠付款的金额与各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劳务款金额一致。
2020年5月12日,XX区慢性病管理中心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涉案工程项目已经完成,其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劳务款。
另查明,XX融资租赁(XX)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建装业公司、龙岗工务署等人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沪0115民初20357号],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XX融资租赁(XX)有限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与被告建装业公司签订了《保理合同(有追索权)》,被告建装业公司向其转让涉案《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项下应收账款16687635元,因此请求被告龙岗工务署支付剩余应收账款9732787.42元等。
本院认为,因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被告建装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安泰公司,被告安泰公司又将“空调安装”等不同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被告安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班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签订协议之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项目施工,对于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原告与被告安泰公司在《XX区慢性病管理中心改造工程劳务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劳务工程量合价金额与《班组协议》约定的劳务合同总价金额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安泰公司依照结算支付工程劳务款。双方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现工程已于2020年5月12日竣工,而被告安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清款项,双方亦对被告安泰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劳务款金额予以确认。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安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依法确认利息以欠付工程劳务款金额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3.85%,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建装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建装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从被告安泰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一方面向被告安泰公司承担完成施工任务的义务以获取劳务款,另一方面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故原告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龙岗工务署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登峰、刘文彬、***、吴雄太、吴文龙、吴裕兴、许起糖、袁从乐支付工程劳务款及利息(详见附表2);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建筑工务署在欠付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第一项中的工程劳务款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登峰、刘文彬、***、吴雄太、吴文龙、吴裕兴、许起糖、袁从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5.99元(831号)、716.51元(832号)、5115.02元(833号)、3206.7元(834号)、4109.97元(835号)、2877元(836号)、4936.4元(837号)、3252.63元(838号),保全费2530元(831号)、673元(832号)、3735元(833号)、2224元(834号)、2827元(835号)、2005元(836号)、3556元(837号)、2255元(838号),均由被告深圳市安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建筑工务署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前述受理费及保全费,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安泰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建筑工务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前述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薇薇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思荣
附表1
序号
案号
原告
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劳务款(元)
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基数(元)
利率标准
利息起算起止日期(年.月.日)
1
(2021)粤0307民初831号
刘登峰
394000
394000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2020.5.12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
(2021)粤0307民初832号
刘文彬
64000
64000
3
(2021)粤0307民初833号
***
630000
630000
4
(2021)粤0307民初834号
吴雄太
334000
334000
5
(2021)粤0307民初835号
吴文龙
452000
452000
6
(2021)粤0307民初836号
吴裕兴
291000
291000
7
(2021)粤0307民初837号
许起糖
595000
595000
8
(2021)粤0307民初838号
袁从乐
340000
340000
附表2
序号
案 号
原 告
工程劳务款(元)
利息基数(元)
年利率标准
利息起算日期(年.月.日)
利息起算终止日期
1
(2021)粤0307民初831号
刘登峰
394000
394000
3.85%
2020.5.12
工程劳务款付清之日
2
(2021)粤0307民初832号
刘文彬
64000
64000
3
(2021)粤0307民初833号
***
630000
630000
4
(2021)粤0307民初834号
吴雄太
334000
334000
5
(2021)粤0307民初835号
吴文龙
452000
452000
6
(2021)粤0307民初836号
吴裕兴
291000
291000
7
(2021)粤0307民初837号
许起糖
595000
595000
8
(2021)粤0307民初838号
袁从乐
340000
3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