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5民初5526号
原告:***,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曼莎,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隆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庄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女,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市花路创凌通科技大厦******v>
法定代表人:罗小冰。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劳务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安泰劳务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曼莎,被告***、被告中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泰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泰劳务公司支付工资欠款22,200元;2、判令中装建设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安泰劳务公司、中装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在中装建设公司提供劳务,在汉阳当代万国城MOMA项目一期二标段工作,2019年1月***与***、中装建设公司结算,***在《欠款证明》上签字,中装建设公司在《欠款证明》上盖项目章。但***、中装建设公司未付款。根据中装建设公司提交的其与安泰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付款凭证,安泰劳务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亦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系中装建设公司任命的项目工程施工及安全等工作的负责人,***等欠薪工人是经过***及中装建设公司推荐到项目提供劳务,工地上所有工人工资结算和材料采购均由***负责,故工人的考勤和欠款证明均是***开具的,但***未参与中装建设公司与甲方的结算,工人欠薪不应由***承担相应责任。安泰劳务公司与中装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只是为了走账,实际上项目与安泰劳务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中装建设公司辩称,其未与***签订过合同,***的聘请、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均非中装建设公司进行,与***无钱款往来或业务接触,与***也无合同关系,***无权要求中装建设公司支付欠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案涉项目存在欠款,且基于***与***的亲属关系,中装建设公司认为***未进行相应劳务及存在欠款事实,二者存在利用虚假诉讼套取中装建设公司款项的嫌疑;***对案涉项目自负盈亏,即使其对***存在欠款,也是二者之间发生的债务关系,应由***单独承担,与中装建设公司无关。
被告安泰劳务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武汉市中联晟鸣置业有限公司向中装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装建设公司为当代万国城MOMA项目一期二标段户内精装修及公共区域精装修(除样板层)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格5,190,628.37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日,项目经理邓雄伟,联系人吕木高。
2018年6月13日,中装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向当代置业武汉当代万国城MOMA项目部并宋国清先生发送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我司承接的当代万国城MOMA项目部一期二标段户内精装修及公共区域精装修(除样板层)工程,结合项目现场的实际情况,为避免出现同黄石项目一样的问题,经我司研究决定,邓雄伟不再担任项目经理,任命卢彦成为项目经理;***为生产负责人及安全负责人,黄建锋为技术负责人,朱青青为资料员……”。
2018年8月27日,吕木高代表中装建设公司与***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收费通知书》,约定***按上述工程总造价的1.5%上交中装建设公司作为中装建设公司利润所得;中装建设公司在收到建设方/总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按收款比例扣除中装建设公司利润所得、代扣代交各类税费、水电费及其他应付款(材料款、劳务款等)后将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负责与项目施工的工人签订用工合同、缴纳各种用工费用,按时结算工资,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及时发放工资导致工人闹事的,中装建设公司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工程在经营活动中,***属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行承担相应亏损金额,自行承担项目垫资成本;***同意本项目应付的材料款、劳务款(工人工资)由中装建设公司在建设方/总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如建设方/总包方未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的工程款不足以冲抵***应承担的费用的,中装建设公司可在***其他工程项目来款中扣除,也可向***追偿;***在承接工程过程中不得私刻中装建设公司公章、财务章、项目章等产生代表中装建设公司效力的任何印章。
2019年1月,***向***出具一份欠款证明,载明“后勤***在汉阳当代万国城项目工资贰万贰仟贰佰元整(¥22,200元)”***在该证明上签名,并加盖“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代万国城MOMA项目一期二标段户内精装修及公共区域精装修(除样板层)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2020年1月13日,***等欠薪工人到中装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催要劳务费,中装建设公司武汉分公司向***等人出具空白的劳务用工工资核实登记承诺书、工人退场确认书,要求***等人填写上述承诺书及确认书后方可发放劳务费用。其中劳务用工工资核实登记承诺书载明“本工程为武汉当代万国城MOMA项目一期二标段户内精装修及公共区域精装修(除样板层)工程项目,本人在此工程中担任小工班组小工。于2018年7月进场施工,于2018年12月施工完毕,离开现场。计日工200元/天。本人此前实际收款共计¥13,6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陆佰);尚未支付工资¥22,2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贰佰元)”。***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工人退场确认书载明“本人***(身份证号:)于2018年7月5日进入深圳市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当代万国城MOMA项目一期二标段户内精装修及公共区域精装修(除样板层)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后勤班组后勤工种工作。现因身体有病原因于2019年4月7日退场离开工地,并与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本人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大写)叁万伍仟捌佰元整(小写¥35,800元),本人本次领取工资(大写)贰万贰仟贰佰元整(小写¥22,200元),全部工资已由本人领取并结清,没有被拖欠、克扣。”***在确认人处签名并捺印,***在项目经理处签名并捺印。中装建设公司收取上述劳务用工工资核实登记承诺书、工人退场确认书后,未当场支付工人退场确认书中载明的领取工资金额。此后,***、中装建设公司、安泰劳务公司均未向***支付剩余劳务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提供的欠款证明、薪资发放明细,均为***签名并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中装建设公司提供的工人退场确认书上***亦以项目经理身份签名。根据***提供的工作联系函、中装建设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收费通知书以及二者在庭审中关于二者关系的陈述,结合本院检索查询的(2018)鄂0105民初5363号民事判决书中***以中装建设公司员工身份作为诉讼代理人处理本案所涉项目劳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事宜,本院对***作为中装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予以认定。***在欠款证明、薪资发放明细上签名并加盖中装建设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在中装建设公司授权管理案涉项目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中装建设公司承担。中装建设公司辩称该项目由***自负盈亏,按照工程项目收费通知书的约定应由***与施工工人签订用工合同并发放工资。但根据该工程项目收费通知书约定的内容,中装建设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由***负责自负盈亏,仅按工程总造价的1.5%收取利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该工程项目收费通知书无效。且该工程项目收费通知书系***与中装建设公司之间的约定,对***等劳务人员并无约束力。而中装建设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以及提交的工程项目收费通知书,正好佐证了***系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
关于安泰劳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等劳务人员均否认系安泰劳务公司安排相应劳务或存在其他关系。***在庭审中也陈述其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未与安泰劳务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中装建设公司虽提交了其与安泰建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但其关于将案涉项目交由***个人自负盈亏与分包给安泰劳务公司的陈述相矛盾,无法证实安泰劳务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公司且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根据中装建设公司提供的劳务用工工资核实登记承诺书及工人退场确认书,并无安泰劳务公司在上述书面文件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在***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其要求安泰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装建设公司尚欠***劳务费22,200元,故中装建设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2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支付22,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元,由深圳市中装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大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伊雅茜
书记员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