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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3民初2157号 原告: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沂水县东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国,***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沂城街道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盖州市东城办事处路西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被告:***,女,1989年9月28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女,1985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德州市德城区。 被告:福建千城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北厝镇天山北路8号海峡如意城***5幢1107室。 法定代表人:许典评,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锦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6号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福建千城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锦恩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郑州市九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庭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国、被告***、被告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福建千城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锦恩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各被告支付原告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清全部拖欠款项本金之日止);2.请求本案保险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合法获得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491031249202105221928188852;上述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为河南锦恩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福建千城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先后通过郑州市九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德州居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德州宏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沂水信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背书,票据最后背书至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处,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上述电子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但在约定承兑时间到期后,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上述票据主张权利时被拒付;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其任一前手追索,出票人、背书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件法定代表人***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首先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纠纷的起诉对象为合法持票人及所有可追前手,其前手的认定为电子承兑汇票或是实体承兑汇票上面的签章人。该承兑汇票的签章人为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而***并非是该承兑汇票的签章人,所以***不具有票据法中的被告主体资格。同时因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个体工商户,所以承担责任的主体为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而并非法定代表人***,而且在票据的流转过程中,从未出现过***的信息。故贵院立案庭在立案时未能审查明确的被告主体信息,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票据责任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不应承担律师费、保险费、诉讼费等费用。被答辩人的律师费、保险费、诉讼费的产生,并非由答辩人所导致的。被答辩人可以将被告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票据法赋予的权利,但是被答辩人方产生的相应维权费用,如律师费、保险费等所谓合理性支出,并非由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过错而产生的。故答辩方不应当承担本案保险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三.被答辩人未能提供与前手的交易合同。被答辩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证明与前手持票人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而在本案过程中,被答辩人未能提交与前手的合法交易凭证,该票据来源不合法,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票据支付的责任。四.原告不享有票据追索权。票据追索权系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持票人仅在承兑人无力偿付款项时才有权行使,现有证据并不能表明承兑人无力偿付票据款项,原告无权进行票据追索,票据法第66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通知其前手,票据法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具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在线下向我方发出书面追索通知,也没有依法向我方提供拒付证明,也没有按照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7条和第69条的规定,向我方进行过线上追索,故原告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故综上所述,法定代表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票据来源合法,故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最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福建千城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锦恩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商业电子汇票信息及汇票流转记录、提示付款记录一份、证据四视频光盘一份、证据五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据六原德州居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沂水瑞宝源纸板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纸板货款结算证明单一份、证据三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送(销)货单,本院经审查,合同有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沂水瑞宝源纸板有限公司、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并有结算证明单、送(销)货单予以佐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福建千城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锦恩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日,原告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被告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向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纸板,总金额为3017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以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24920210521928188852、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合同价款。汇票到期后,原告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持票人分别于2021年11月22日、2021年11月26日、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7日、2021年12月14日向承兑人河南锦恩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均遭拒绝,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案涉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作为持票人向各被告追索未果,形成诉讼。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为河南锦恩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福建千城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2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5月21日,被告福建千城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郑州市九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5月26日,郑州市九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2021年5月27日,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德州居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2021年6月7日,德州居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德州宏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6月29日,德州宏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沂水信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6月29日,沂水信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2021年8月19日,被告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德州居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9日,于2021年10月25日注销,股东为***、***。 另,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5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成立时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2022年5月26日,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规范,系合法有效的票据,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作为持票人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河南锦恩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提示付款遭拒后,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有权向其前手被告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沂水信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德州宏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德州居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已注销,股东为***、***)、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郑州市九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福建千城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锦恩置业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德州居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0月25日注销,本案票据背书行为发生在2021年5月27日、2021年6月7日,***、***作为公司的股东,注销登记未根据公司债权债务情况如实办理,故应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背书行为发生时,作为唯一股东的***不能证明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德州居屋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股东***、***、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福建千城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锦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票据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之日即2021年1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七被告支付100000元票据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福建千城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锦恩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福建千城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锦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商业承兑汇票100000元; 二、被告***、***、***、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福建千城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锦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商业承兑汇票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临沂德顺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计115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沂水盛隆印务有限公司、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福建千城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锦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高 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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