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2民初14810号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集团(湖北)医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医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1055000元;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92202.5元(暂计至2023年11月7日);三、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39028.34元(暂计至2023年11月7日);四、依法确认原告对其承建位于东西湖区**道**号中成药生产及医药物配送三期项目车间一、车间三、车间四在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某某医药公司所欠工程款1055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答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第2、3、4项诉请,1、我方不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13.7约定,原告要提供民工工资证明,我方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按照交易惯例和原被告达成的工程款支付协议,原告应该先给被告开发票,被告才有付款义务;二、违约金计算方法不对,违约金期限认定有误,根据合同约定,要主体结构验收完成后的7日内才支付合同价款的30%,桩基并不是主体工程,主体结构竣工验收时间是2023年11月1日,所以违约金应该从202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根据合同18.4条约定,违约金每天关于原告对第三项利息诉请没有出示说明。
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1055000元工程款金额,其他与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某某医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司仅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2,并在三方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某某汽车公司代替我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费用,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2、第二点意见与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原告对我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2月10日,某某医药公司(甲方)、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某某汽车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即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乙方进行中成药生产及医药物流配送三期项目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建设施工。根据甲方与丙方的合作关系,现由丙方代替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费用,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协议签订后,某某医药公司与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内容。后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将中成药生产及医药物流配送三期项目车间一、车间三、车间四桩基工程指定分包给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双方于2022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中成药生产及医药物流配送三期项目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桩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中成药生产及医药物流配送三期项目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桩基工程土建专业施工内容水泥土搅拌桩2920根施工;质量等级为“合格”;工程总工期为30日;合同暂定总价为1300000元;工程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并经确认后于开工后7日内向承包方支付备料款,备料款为合同价的20%;桩基工程完工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完成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剩余合同价款甲方于2023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违约责任:若甲方逾期未支付乙方工程款,逾期每天甲方应支付乙方违约金按所拖欠款额的0.5‰计取,逾期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停工,且工期顺延等内容。2022年5月,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又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与2022年3月19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一致。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期内完成了所有桩基工程施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桩基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分别于2022年5月23日、2022年6月13日、2022年6月28日对桩基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均为合格。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27日、2022年5月16日、2022年8月29日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了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25万元桩基工程款。某某汽车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办理了结算手续,扣除已支付的25万元,某某汽车公司确认欠付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055000元。2023年11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向东西湖区住建部门办理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由于某某汽车公司、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未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2022年3月9日,武汉市东西湖区行政审批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中成药生产及医药物流配送三期项目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建设单位为某某医药公司,施工单位为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显示,该项目权利人均为某某医药公司。
本院认为,某某医药公司与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汽车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施工承包合同》、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桩基工程施工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某某汽车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了差欠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055000元,被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汽车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汽车公司案涉工程共同发包人,某某汽车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双方就工程款办理了工程结算,确认了差欠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055000元。庭审中,某某汽车公司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因与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协商付款方式未达成一致意见引发诉讼。虽然2022年2月10日,某某医药公司、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汽车公司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约定由某某汽车公司代替某某医药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费用,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但该协议属于三被告内部协议,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并不知晓,不能作为某某医药公司抗辩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的理由。对于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受某某汽车公司委托支付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某某汽车公司、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医药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105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起算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均将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分别罗列,并未规定地基基础工程包含于主体结构当中。故桩基工程不属于主体结构工程。本案中,2023年11月1日,被告某某医药公司才向东西湖区住建部门办理整体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因此,本案违约起算点应从202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
关于承包方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付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每天按拖欠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诉请,明显高于实际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欠付工程款105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关于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要求就案涉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原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与发包人某某医药公司、某某汽车公司签订合同的承包人依法享有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且主张行使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十八个月,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汽车限公司、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欠款1055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标准,以1055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某某医药公司欠付工程款105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某某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12元,由被告某某汽车公司、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医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