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1民初9085号
原告:西安市XX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女X,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公司,系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灞桥区浐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西安市XX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诉被告西安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理。原告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338.36元,并以260338.3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9月1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为6300元),以上合计266638.3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西安里城浐河一期项目”(项目地址:灞桥区××路××东,咸宁路以北,临近咸宁东路)的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930854.95元;后双方又签订同一项目的人防门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445469.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工程进度按期完成施工,2021年11月5日原告施工的人防项目顺利通过验收备案。2023年8月15日被告委托第三方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涉案人防通风工程结算价为823423.9元,人防门工程结算价为582520.62元,合计工程总结算价1405944.52元,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145606.1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拖欠260338.36元工程款,原告作为小型民营企业的资金周转实在不堪重负,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和《人防工程施工合同》(人防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和案涉工程价款,人防通风合同价930854.95元、人防门合同价445469.1元;证据二:人防结建工程验收备案书,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结建备案,达到付清全部款项条件;证据三:《结算审核定案表》《二审结算造价报告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被告委托永明项目管理公司2023年8月15日造价一审、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二审审定:人防通风最终结算造价为785216.81元,人防门最终结算造价为582520.62元,合计工程结算总价为1367737.43元;证据四:财务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累计付款1145606.16元,尚欠222131.27元。被告XX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结合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就灞桥区××路××东,咸宁路以北,临近咸宁东路“西安里城浐河一期项目”的人防通风工程及人防门工程:原、被告于2018年12月签订《西安里城浐河项目一期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人防通风工程)约定,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包干含税总价为930854.95元。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结建验收备案前,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7%;剩余的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原告)提交全部的付款资料,甲方(被告)于次月集中付款日支付全部保修余款(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原告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9年1月7日补充签订《人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人防门工程)约定,工程内容:人防门施工与安装,合同总价为445469.10元,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经人防部门验收合格后,结建验收备案前,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00%(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完成后,若由于被告原因半年内未进行验收,原告视为验收合格)。
2021年11月5日,西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上述二案涉工程出具《人防“结建”工程验收备案书》,作出工程验收备案结论:确认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的该西安里城浐河一期项目(住宅)、防空地下室备案资料齐全,同意备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023年8月15日,被告XX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二工程进行工程结算造价审核,人防通风工程审核结算价为823423.90元,人防门工程审核结算价为582926.52元;2024年6月,被告XX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再次对上述二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造价审核,人防通风工程结算造价二审审定为785216.81元,人防门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后仍为582520.62元。综上,二工程结算造价合计1367737.43元。
另查明,截止至2024年11月13日,原告已收到被告付款1145606.16元,被告仍剩余222131.27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正泰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人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和《人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的审计结果,能够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合计1367737.43元。因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委托进行的造价审计鉴定报告,视为对被告委托鉴定的案涉工程结算造价的认可。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XX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XXXX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22131.27元及利息(以222131.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9.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884.58元,被告XX公司承担441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