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尚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金利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11民初12771号
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23876735L。
法定代表人:杜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姝,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金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路136号(招商银行604、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745303072。
法定代表人:尹建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告:***,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告:侯蕾(系***之妻),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告:尹建领,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山东尚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二十里铺街道济北高新技术产业园博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887594396。
法定代表人:张艳艳,总经理。
被告:张冉,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告:张艳艳(系张冉之妻),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济宁市,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锋,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荣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办事处仙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83054691R。
法定代表人:王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告:王震,男,198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何冉(系王震之妻),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告:邓元魁,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告:侯媛媛(系邓元魁之妻),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银行)与被告济宁金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山东尚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核公司)、济宁荣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尹建领、何冉、王震、张冉、张艳艳、***、侯蕾、邓元魁、侯媛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姝、被告金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被告尚核公司、张冉、张艳艳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锋、被告荣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震、被告邓元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建领、何冉、侯蕾、侯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罚息、复利(自实际欠款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尚核公司、荣发公司、尹建领、何冉、王震、张冉、张艳艳、***、侯蕾、邓元魁、侯媛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定原告对被告邓元魁、侯媛媛提供的抵押物(被告邓元魁、侯媛媛名下位于济宁市建设南路16号济宁军分区第二干休所2号高层住宅楼东二单元十三层东户房产1处)的处分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送达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被告金利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于2019年4月1日到期。被告尚核公司、荣发公司、尹建领、何冉、王震、张冉、张艳艳、***、侯蕾、邓元魁、侯媛媛为该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合同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利公司辩称,对贷款无异议,认为复息、罚息高,请求减免。律师费、送达费请求减免。
被告尚核公司、张冉、张艳艳辩称,对担保无异议,因该笔贷款有物的担保,我方认为应当先执行物的担保,在物的担保之后不能受偿的部分我方才承担担保责任。律师费、送达费我方不应承担,如果承担,对方应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及发票。
被告***辩称,申请由各借款单位来承担各自还款义务。不应先由抵押人或担保物来进行清偿。
被告荣发公司、王震辩称,同尚核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邓元魁辩称,对保证及抵押均无异议。
被告尹建领、何冉、侯蕾、侯媛媛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邓元魁、侯媛媛与济宁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济宁银行红星支行最高抵字第1368201412221101号),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金利公司在济宁银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6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的费用等);抵押物为其名下位于济宁市建设南路16号济宁军分区第二干休所2号高层住宅楼东二单元十三层东户房产,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他项证号为济宁市房他证字第××号。
2018年4月2日,被告金利公司与济宁银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济宁银行红星支行流贷字第2018069100000045号),约定被告金利公司向济宁银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年利率7.395%;按定月定日周期结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上50%计收罚息;贷款逾期后不能支付的利息,按本款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被告荣发公司、尚核公司,被告王震、何冉、张冉、张艳艳、尹建领,被告邓元魁、侯媛媛、侯蕾、***分别与济宁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济宁银行红星支行最高保字第2018069100000045-1号、第2018069100000045-2号、第2018069100000045-3号),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8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8日期间金利公司在济宁银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度为150万元;该最高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单笔贷款的债务偿还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的费用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济宁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济宁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已阅读本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并已特别注意其中字体加黑的内容;保证人对本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被告尚核公司、荣发公司向济宁银行出具《济宁银行贷款(承兑)担保核对书》,被告尹建领、何冉、王震、张冉、张艳艳、***、侯蕾、邓元魁、侯媛媛济宁银行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金利公司在济宁银行的全部贷款(承兑)业务提供抵(质)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罚息、复息、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合同签订后,济宁银行向被告金利公司支付借款150万元,金利公司向济宁银行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编号:0149061),载明:借款单位济宁金利商贸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150万元,载有“兹借到上列贷款,到期时请凭此凭证收回”字样。金利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盖章,金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建领在借款单位负责人处盖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金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9年12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1444700元、利息126307.6元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与济宁银行自愿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金利公司向济宁银行借款150万元,由被告尚核公司、荣发公司、尹建领、何冉、王震、张冉、张艳艳、***、侯蕾、邓元魁、侯媛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邓元魁、侯媛媛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借款人金利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核公司、荣发公司、尹建领、何冉、王震、张冉、张艳艳、***、侯蕾、邓元魁、侯媛媛依法应在其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抵押人为借款人之外的第三人,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有抵押物而发生减免,债权人有权向保证人或抵押人同时主张权利。
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担保承诺书》明确约定因债权人违约,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负担。本案中原告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可以认定原告确因本案所涉债权产生了律师费费用,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承担。原告方与晟哲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收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金利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44700元及利息126307.6元(计算至2019年12月18日,此后利息等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济宁金利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银行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80100元。
三、被告山东尚核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济宁荣发机械有限公司、尹建领、何冉、王震、张冉、张艳艳、***、侯蕾、邓元魁、侯媛媛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他项证号:济宁市房他证字第××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守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谭鲁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