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朗乐瑞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7民初5160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男,1986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湖北睿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街道团结路1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K3地块20层9室-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C1CUFH1C。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YKLW8C。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睿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石公司)、湖北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以及被告***、***、睿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朗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6588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三人于2022年年初挂靠被告湖北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接中航天行云公司一期项目园林绿化工程。2022年5月份,***找到原告,双方经口头约定,以***付现金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该项目施工。此后,自2022年5月至2023年1月,原告陆续向***供应各类标号混凝土527.5m³,用于行云公司园林绿化项目施工,期间***仅支付原告58m³混凝土货款26840元(2022年5月23日支付5590元,2022年9月11日支付21250元),剩余469.5m³混凝土货款165885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先是承诺2023年1月22日(春节)**,后一再推脱拒不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等人电话不接,信息不回,拒不付款。另查,中航天建设工程公司项目部已于2023年春节前,将该工程70%工程款付给湖北朗***建筑有限公司,***等人将该笔工程款转至其自己名下的湖北睿石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内。现中航天建设工程公司尚有100余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给湖北朗***建筑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睿石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述不实,***、***并非案涉项目工程负责人,***是***聘请的出纳,***和睿石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和供货事宜,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供货主体是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阳逻厂和武汉恒诺创通新洲分公司,并非原告,且送货单所记载施工单位是私人,不能体现货物是否用于案涉项目,也无法体现货物购买人,故与被告***、***、睿石公司无关;3.原告所主张货款没有结算,单据不能体现购买人、送货工地及已付、未付货款,无法确定应付货款的金额。 被告朗乐公司辩称:1.朗乐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不应当承担合同权利义务;2.被告***、***、***与朗乐公司不存在原告所称挂靠关系;3.被告***系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非朗乐公司名义,合同履行也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故,原告只能找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其向合同相对方以外的当事人主张权利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朗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睿石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就混凝土的规格、方量、单价等进行协商,以及混凝土供应、对账结算、催要货款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中航天行云工地微信群聊天截图,被告朗乐公司认可其是案涉项目施工单位,对此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份通话录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的通话录音,被告***、***、睿石公司认为无法核实通话对方的身份,不予认可,被告朗乐公司认为该录音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通话内容未提及被告***等人与被告朗乐公司的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周文彬、张伟成、***的通话录音,本院认为该录音无法证实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三人与被告朗乐公司之间的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的通话录音,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催要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电子汇款凭证,原告自认该汇款系收到的货款,本院予以采信。4.混凝土供应单、送货单、混凝土供应站点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睿石公司、朗乐公司均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送货单上有被告***或者其工人的签字确认,情况说明结合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系从武汉恒诺创通高科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等混凝土站点调取混凝土供应给被告***,对送货单、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记载金额为165885元的混凝土供应单系原告单方制作,部分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金额为170305元的混凝土供应单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5.身份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武建国出具的说明,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提供身份信息,亦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协议书照片、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工作联系单,原告**、被告***、朗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协议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系朗乐公司从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公司对***的授权限于投标活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工作联系函无原件核对,朗乐公司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朗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睿石公司认可该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系被告***借用其公司资质向被告朗乐公司开票收款所形成,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款项的性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街的行云工程研制保障条件(一期)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一期室外工程分包给被告朗乐公司,被告******公司供应混凝土等材料。202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商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C20标号混凝土最低价为390元/方,C15标号混凝土最低价为380元/方,单车不足10**200元运费,卸料时间超过2小时需补超时费,如需泵送双方另行协商价格。双方对货款结算时间无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即在微信上告知所需混凝土的标号、方量、送货时间等,随后原告**将混凝土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上。被告***或其现场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出厂单“收料人”处签字,**制作《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发送给被告***,《商品混凝土供应结算单》上载明客户名称、供应商、日期、项目名称、混凝土使用部位、标号、方量、单价、总价等信息。此后,原告**按此模式多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23年1月6日,被告***尚欠付原告**C15混凝土15方、C20混凝土54.5方、C30混凝土375方、C20细石混凝土18方的货款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武汉恒诺创通高科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湖北鑫合泓逸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创诚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从该三单位调取混凝土对外销售,折抵运输费,并由前述单位开具混凝土出厂单。根据原告**从上述混凝土站点调取各标号的混凝土的实时单价计算,被告***所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64485元。 再查明,被告***与被告***原系亲戚关系。被告***与被告***系被告睿石公司股东,被告睿石公司与被告朗乐公司有账目往来。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通过微信聊天对买卖混凝土的标号、单价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被告***的需求向其提供了混凝土,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的标号、数量有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厂单证实,结合原告提交的混凝土出厂单所记载单价,本院认定被告***欠付的货款为164485元。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补运费、超时费共计14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睿石公司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原告所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武汉恒诺创通高科技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等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共同证明本案买卖合同成立、履行均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开具混凝土出厂单的单位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对被告***、***、睿石公司提出的前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睿石公司、朗乐公司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亦不足以证实被告***系代表朗乐公司与其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睿石公司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仅以睿石公司接受了朗乐公司的转账为由,要求睿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睿石公司、朗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644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618元,由被告***负担3587元,原告**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程序,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莅二○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书记员 毛         鸿         伟